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全字第19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假處分暨定暫時狀態之處分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9 月 02 日
- 當事人詹廖素真、晨宏事業有限公司、蕭和君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全字第192號 聲 請 人 詹廖素真 相 對 人 晨宏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和君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處分暨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訴外人國華建設有限公司(下稱國華公司)前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1783萬6000元(下稱系爭借款債務),因無力清償,遂將興建中如附表所示土地其上建物工程(下 稱系爭建物工程)交由宸碁開發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宸碁公司)繼續興建,並約定由宸碁公司承擔國華公司積欠伊之 系爭借款債務,亦變更系爭建物工程之起造人為宸碁公司。惟伊輾轉得知宸碁公司竟於民國109年間將系爭建物工程之 不動產建物以變更起造人之方式全數轉移予相對人晨宏事業有限公司(下稱相對人公司),故相對人公司繼續興建系爭建物工程以及辦理保存登記後,有逕為處分之可能,則伊可能求償無門。是宸碁公司與相對人公司以變更起造人方式移轉系爭建物工程不動產事實上處分權之物權行為,藉此躲避追償,有致伊將來難以執行之虞,日後相對人公司自有再將系爭建物工程逕為移轉或處分之嫌,實有致伊日後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自有為定暫時狀態處分及假處分之必要,並願提供訴訟期間債務人無法換價可能所遭受損失之金額為擔保金。並聲明:請准聲請人以現金或等值之臺灣銀行可轉定期存單供擔保後,禁止相對人公司就桃園市政府(104)桃市 工建執照字第會龍00289號建築執照所載未保存登記建物, 為變更起造人或讓與、設定、負擔或為其他一切處分行為。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處分,此於民事訴訟法第532 條定有明文。又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雖經釋明,法院亦得命債權人供擔保後為假處分,同法第533 條前段準用第526 條第1 、2 、3 項亦有明文規定。經查: ㈠按假處分係保全強制執行方法之一種,原為在本案請求尚未經判決確定以前,預防將來債權人勝訴後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而設,故債權人聲請假處分,必以自己對於債務人,現在或將來有訴訟繫屬之本案請求為前提要件(最高法院41年台抗字第46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查聲請人前開主張,固據其提出借據影本、桃園市政府109年7月31日府都建施字第1090189372號函、桃園市政府建造執照存據影本等件為據。惟查,聲請人主張係國華公司向其借款,再由宸碁公司承擔系爭借款債務,則依聲請人主張內容,聲請人就系爭借款債務之請求對象為宸碁公司,而非相對人公司;再參諸聲請人所提出之借據影本,其上僅記載「宸碁開發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陳子昱承接國華建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宋泉源,積欠詹廖素珍(代表人詹明○先生【因字跡模糊以○代替】)債務新台幣壹仟 柒佰捌拾參萬陸仟元整。」,有借據影本在卷可參,是上開借據內容也僅記載聲請人與宸碁公司之間的系爭借款債務,完全未提及系爭建物工程或相對人公司;另聲請人所提出之桃園市政府109年7月31日府都建施字第1090189372號函、桃園市政府建造執照存據影本,更與聲請人無涉,亦不足作為聲請人權利存在之證明。從而,聲請人就其對於相對人公司有現在或將來有訴訟繫屬之本案請求存在乙節,難認有為任何釋明。 ㈡從而,聲請人既未釋明其對於相對人公司有何現在或將來有訴訟繫屬之本案請求存在,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本件聲請與假處分之要件顯有不符。縱聲請人表示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之不足,然聲請人須已就假處分之請求及原因盡釋明之責後,法院認釋明仍有所不足時,始得命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本件聲請人既未釋明本件有何假處分之請求存在,本院亦無從命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是聲請人本件假處分聲請,即不予准許。 三、按當事人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前項裁定,以其本案訴訟能確定該爭執之法律關係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538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依同法第538 條之4 準用第533 條及第526 條規定,應就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加以釋明,且兩者缺一不可;即聲請人除應釋明與債務人間有爭執之法律關係外,尚應提出有何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並釋明之。倘不能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者,即無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於此情形,如非因釋明而有不足時,縱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亦無足以補之,法院自應駁回其聲請(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792 號、94年度台抗字第156 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㈠聲請人除主張本件係假處分之聲請外,亦主張本件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之聲請,惟依前開說明,聲請人仍須釋明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然依前開所述,聲請人根本未釋明其對於相對人公司有何本案請求存在,故聲請人本件聲請仍與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之要件顯有不符。縱聲請人表示願就此部分聲請供擔保以代釋明之不足,因聲請人並未釋明本件有何假處分之請求存在,本院亦無從命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 ㈡從而,聲請人本件聲請亦與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要件不符,本院自無從准許,亦應予駁回。 ㈢末按法院為民事訴訟法第538 條第1 項及第3 項裁定前,應使兩造當事人有陳述之機會,固為同條第4 項所定,揆其立法意旨在於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往往係預為實現本案請求之內容,為期法院能正確判斷有無假處分之必要,明定法院為裁定前,應使兩造當事人有陳述之機會。然如法院已得為正確之判斷,或認兩造當事人陳述意見為不當時,依同條項但書規定,亦得不使兩造當事人有陳述之機會。是於假處分裁定前,應否使兩造當事人有陳述之機會,屬法院職權判斷。本件堪認聲請人之聲請不合法,應予駁回,已如前述,且聲請人主張本件亦屬假處分之聲請,則本件不宜先命相對人公司陳述;從而本院因認使兩造當事人到院陳述,並無必要且不適當,併予敘明。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並未釋明本件對於相對人公司有何請求之存在,故本件聲請假處分或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均於法有違,而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民事第四庭法 官 丁俞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書記官 郭力瑜 附表 編號 土地坐落 備註 1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 2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 3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 4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 5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