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全字第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假扣押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1 月 09 日
- 當事人即、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劉佩真、鄭偉廷、佳頤興實業有限公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全字第6號 聲請人 即 債 權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代 理 人 鄭偉廷 相對人 即 債 務 人 佳頤興實業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林佳靜 相對人 即 債 務 人 黃松喜 上列當事人間因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以面額新臺幣貳佰萬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一○一年度甲類第七期債券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於新臺幣陸佰萬元範圍內為假扣押。 二、相對人如以新臺幣陸佰萬元為聲請人供擔保或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前項假扣押。 三、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佳頤興實業有限公司(下稱佳頤興公司)於民國111年8月31日,邀同相對人林佳靜、黃松喜為連帶保證人,與聲請人簽立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發生營運困難事業資金紓困振興貸款契約書及授信契約書,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下同)600萬元,約定自實際撥款日起,前1年按月付息,自第2年起,本金按月平均攤還,利息按月計 付,第一次繳款日為111年10月1日,嗣後繳款日為每月1日 。詎相對人就上開借款於112年9月1日後即未再按月清償本 金及利息,依上開契約書第11條及授信約定書第15條第1款 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迭經催討,迄今尚分別積欠本金600萬元暨其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經聲請人發函催繳,相 對人林佳靜之催告函因逾期未領而退件,顯見相對人逃逸無蹤,相對人迄今仍未償還,且有其他債權人以支付命令方式,向相對人林佳靜、黃松喜請求還款,足見其等無支付能力,而相對人林佳靜所有之不動產已經本院辦理假扣押登記在案,另有土地已辦理信託登記予第三人,並於111年8月31日向聲請人貸款後,陸續就該筆不動產高額設定抵押予第三人,顯見相對人增加自己負擔且有脫產之情事。聲請人願提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爰依法提起本件假扣押等語,並聲明:請准聲請人提供本院認足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1年度甲 類第7期債券為擔保,就相對人所有之財產在600萬元範圍內予以假扣押。 二、按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 項規定甚明。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23條規定,係 指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之情形,諸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住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均屬之。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假扣押,就聲請人主張相對人佳頤興公司邀同相對人林佳靜、黃松喜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借款,現仍積欠本金600萬元及利息與違約金等請求之 原因,業已提出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發生營運困難事業資金紓困振興貸款契約書、授信約定書、撥還款明細查詢單在卷為證,堪認就假扣押之請求已為釋明。至本件假扣押之原因部分,聲請人寄發予相對人林佳靜之催告函業據退回,而相對人林佳靜所有之坐落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同 段674建號及桃園市○○區○路段0000000○0000000地號、同段3 278建號之不動產確經本院另案假扣押登記在案,而相對人 林佳靜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確於112 年6月14日辦理信託登記予第三人,且於112年間,新增多筆抵押權設定一情,有土地、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附卷可參,又相對人林佳靜、黃松喜經第三人聲請支付命令在案,金額達4,326,780元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本院112年度促字第10122號支付命令等為證,聲請人就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 難執行之虞,為相當釋明,雖釋明有所未足,惟聲請人既陳明願供擔保,本院認以主文所示之擔保足以補其釋明之不足,其聲請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假扣押部分,已釋明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並陳明願供擔保以補不足,所為假扣押之聲請,應予准許,並審酌相對人因本件假扣押可能發生之損害,衡以目前社會經濟狀況,酌定聲請人及相對人分別供擔保後,得准、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昭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書記官 李思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