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全事聲字第2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9 月 20 日
- 當事人即、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劉佩真、陳詩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全事聲字第28號 異議人 即 債 權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代 理 人 陳詩宜 上列異議人因與相對人展筌室內裝修設計工程行、洪炎棠、邱璽諭、陳珮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9月3日所為113年度司裁全字第721號裁定提出異議,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異議人就本院司法 事務官於民國113年9月3日所為113年度司裁全字第721號駁 回異議人假扣押聲請之民事裁定(下稱原裁定),於收受送達(送達日期:113年9月9日)後10日內對原裁定提出異議 ,本院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經異議人發函催告,仍未償還,顯屬斷然拒絕給付,參照異議人催繳之紀錄可知,異議人於113年8月12日起即因相對人邱璽諭所營之關係戶齊萬空調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齊萬公司)遭退票而電話聯絡相對人洪炎棠、邱璽諭,均無人接聽,異議人並於113年8月13日前往相對人位於桃園市○○區○○路000號之營業處所,已無正常營業 且大門深鎖,信箱郵件均無人收受,嗣前往相對人洪炎棠、邱璽諭所共有坐落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同段768建號建 物(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0巷0弄00號)之不動產發現 貼有「租售」,異議人再於113年8月16日電聯相對人,均無人接聽,顯見相對人逃匿無蹤,且有意處分其財產;又齊萬公司亦積欠異議人新臺幣(下同)2,298,543元本息、違約 金未清償,相對人洪炎棠、邱璽諭亦為其連帶保證人,齊萬公司於113年8月12日陸續遭退票,經公告拒絕往來,足認相對人邱璽諭、洪炎棠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確有保全之必要。原裁定未審酌上情,逕行駁回異議人假扣押之聲請,顯有違誤,爰依法聲明異議,並聲明:(一)原裁定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准異議人以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1年度甲類第7期供擔保,就相對人展筌室內裝修設計工程行(下稱展筌工程行)、洪炎棠、邱璽諭、陳珮綺所有之財產在590萬元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等語。 三、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6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 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先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盡釋明之責,必待釋明有所不足,始得以供擔保補釋明之欠缺准予假扣押之聲請,如債權人未為任何釋明,縱其陳明願供擔保,仍不得認該擔保已補釋明之欠缺,而准其假扣押之聲請。所謂釋明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一切證據,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自明。又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係指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例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形。至於債務人經債權人催告後拒絕給付,僅屬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如非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亦不能遽謂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認債權人對於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86號、106年度台 抗字第263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異議人就其聲請假扣押欲保全強制執行之請求,業據提出協助中小型事業疫後振興專案貸款契約書、借據、授信約定書、撥還款明細查詢單等件為證,固足認異議人就本件假扣押之請求已為相當之釋明。惟查,就假扣押原因部分,聲請人所提出催告函、掛號函件郵件回執等件,僅能說明相對人債務不履行,無從一概認定有斷然拒絕清償或呈現無資力狀態之情形;又觀諸異議人所提出相對人展筌工程行洪炎棠之退票紀錄簿影本,展筌工程行雖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惟未被列為拒絕往來戶,難僅以其一時存款不足退票,即認其陷於無清償能力之地步,另展筌工程行縱未於登記處所開門營業,其原因多端,難遽認其已有逃匿之情形,更與其是否尚有資力無關。又相對人洪炎棠、邱璽諭縱有租售其名下不動產之情事,然該資產處分行為依一般常情均有相當之對價,對其等之資力未見發生異常之變化,至異議人所執齊萬公司退票及拒絕往來等情形,蓋屬齊萬公司自身是否陷於無資力之問題,無從推認本件相對人即有假扣押之原因存在。綜上,本院無從自異議人之說明及提出之相關資料證據,得到相對人已陷於無資力,且有日後甚難執行或不能執行之虞之薄弱心證。準此,可認縱異議人陳明願供擔保,依前開說明,尚須異議人就假扣押之原因提出釋明之後,法院如認釋明有所不足時,始得命供擔保以補釋明不足。故異議人既未能釋明假扣押之原因,本院無從准其供擔保以補其釋明欠缺,其聲請假扣押,於法不合,不應准許。本院司法事務官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請,於法核無不合。從而,異議人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自應將其異議予以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昭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書記官 李思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