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再字第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2 月 21 日
- 當事人仁、陳昭如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再字第2號 再審原告 石人仁 再審被告 陳昭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對於民國112年4月25日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425號民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再審之訴,按起訴法院之審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及第77條之16規定徵收起訴或上訴之裁判費,為同法第77條之17第1項所明定,此為法定必備程式。再審原 告未繳納裁判費,法院定期間命補正後,逾期仍未補正者,其再審之訴即屬不合法,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即明。 二、經查,再審原告對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425號民事確定判決 提起再審之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27 日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正本後5日內補繳,並於112年11月17日送達於再審原告,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然再審原告迄今仍未繳納裁判費,有本院民事查詢簡答表、答詢表、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繳費資料明細、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附卷可憑,其再審之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瑋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書記官 謝喬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