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勞小字第3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9 月 30 日
- 當事人佛氏娥、威霆環保再生企業社、符陽明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勞小字第37號 原 告 佛氏娥 被 告 威霆環保再生企業社 法定代理人 符陽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9,040元。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9,04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9,915元。嗣原告於民國113年9月2日本院言詞辯 論期日當庭將其聲明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9,040元(見本院卷第28頁)。核原告所為之變更,係基於同一事實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112年1月12日起任職於被告,被告自112 年開始即因經營不善,積欠原告112年4月、5月之薪資,被 告嗣於112年5月申請歇業,並於同月24日終止兩造勞動契約,是被告尚積欠原告薪資、預告工資及資遣費共計59,040元。為此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前開變更後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其於上揭時間任職於被告公司,被告於113年5月已歇業,尚積欠原告工資及資遣費等情,業據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桃園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桃園市政府112年5月26日府經商行字第1129007297號函為證(見勞小專調卷第17至18頁)。且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綜合上開各項事證,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資遣費部分:按雇主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下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一、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一年發給相當於一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7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是本件原告自112年1月12起至112年5月24日止於被告公司任職,月薪為26,400元,是經核算資遣費應為11,000元無訛。 ㈡預告工資及積欠薪資部分:被告於行政調解時對於積欠原告預告工資8,800元、積欠薪資39,240元乙情均不爭執,僅辯 稱因資金均遭法院凍結,工廠無法生產,無力償還等語。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預告工資8,800元、薪資39,240元等情, 應屬有據。 五、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9,040元(計算式:39,240+8,800+11,000=59,040),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判決係法院就勞工之請求為被告即雇主敗訴之判決,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同時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規定,確定訴訟費用為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勞動法庭 法 官 游璧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書記官 劉明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