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勞簡字第2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9 月 30 日
- 當事人黃鳳蘭、龍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劉文侃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簡字第29號原 告 黃鳳蘭 訴訟代理人 陳祖德律師 被 告 龍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文侃 訴訟代理人 蔚中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30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 告新台幣(下同)152,292元,及勞動調解聲請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提繳5,688元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專戶。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嗣原告於民國113年8月30日將其原聲明㈠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03,761元,及起訴狀自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經核原告追加之訴與原訴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1年5月1日起至113年4月30日止任 職於被告公司。因被告公司經理柯世璿於原告應徵時承諾原告:年薪65萬元(不含年終獎金、加班費、直播費用等,下爭系爭費用獎金)等語,然被告卻均僅給付年薪65萬元(含系爭費用獎金),故被告應扣除系爭費用獎金後,將原告任職期間之年薪補足至65萬元,經計算薪資差額為91,051元、資遣費短少12,710元,合計尚積欠原告103,761,故被告應 再給付原告103,761元,並依法補提繳5,688元至原告工退休金專戶,並聲明:如上開變更後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柯世璿僅為營業主管,並無決定薪資的權利,原告薪資係保障年薪65萬元,已包含加班費、年終獎金、直播費用等,且原告自任職2年以來均未對薪資有何爭執,直至 因公司出售原告遭解僱,原告始為爭執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對於原告自111年5月1日起至113年4月30日止任職於被 告等情均不爭執。本件原告主張:依原告與經理柯世璿之約定,原告年薪65萬元,不應加計系爭費用獎金,故被告尚積欠原告103,761元及需再補繳5,688元。被告則以:兩造約定原告薪資係以保證年薪65萬元計算,被告已全額給付完畢等語。是本件爭點為:原告年薪應如何計算? 四、本院判斷: 經查,被告111年度給付原告年薪共計446,148元、112年度 給付原告年薪共計654,798元,始有原告薪資一覽表、被告 薪資轉帳明細表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至63頁),是被 告就原告111年度薪資係以全年度年薪65萬元依比例計算, 而給付原告111年年薪共446,148元(計算式:650,000元*8/12)、原告112年度薪資亦僅略多於65萬元等情,互核原告 核薪單備註欄所載:「2人櫃:收成250/萬,保障應領年薪65萬(當月薪資依照:底薪+抽成方式計算,不足之差額於當年度12月薪資結算時發放)」等語大致相符,益徵兩造係約定加計系爭費用獎金後,原告每年實領薪資為65萬元乙情無訛。再查,原告雖提出與經理柯世璿之對話紀錄,柯世璿於111年4月15日向原告表示:「包底年度65萬(不足的部分,年底補足差額),年終不包含在內,如果底薪+抽成領下來 超過65萬元,就以你實際的薪資計算,另外有年度達成獎金(單位都是萬)」等語,然兩人對話時點為111年4月15日,原告尚未任職,且該日對話記錄最末行係載:「以上,有問題隨時打給我」,堪認上開對話僅為原告任職前就薪資為協商,且未見原告對於經理上開薪資提案有任何回應,要難認兩造間已依柯世璿之提議內容為合意,是兩造薪資約定應以原告任職後之核薪單內容為準。末酌以原告對於111年、112年間所領年資均未曾提出異議,應認兩造間對於原告年薪65萬元以加計系爭費用獎金等情達成合意。是原告本件請求給付短少之薪資及資遣費,併請求補提繳之金額,均乏所據,四、綜上,本件被告已依約給付原告薪資,原告自不得再請求被告給付工資、資遣費差額及請求提撥勞工退休金之差額,是本件原告請求均屬無據,均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提出或聲請調查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再逐一詳予論駁或為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勞動法庭 法 官 游璧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書記官 劉明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