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勞簡字第3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資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11 月 08 日
- 當事人林紋秀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簡字第30號 原 告 林紋秀 訴訟代理人 戴智權律師 董瑜絹律師 被 告 希望餐旅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設桃園市○○區○○路0巷000弄0號0樓 希望平台股份有限公司 上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陳國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81,055元及各期應給付日之次日起算之利息。㈡被 告希望餐旅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希望餐旅公司)應給付原告9,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提繳15,877元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專戶。嗣原告於民國113年9月10日以書狀將其聲明變更為:㈠被告希望餐旅公司、希望平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希望平台公司)應給付原告422,067元及各期應給付日之次 日起算之利息。㈡前項所命給付,如其中任一被告為給付,其餘被告於該給付之範圍內,免給付義務。㈢被告希望餐旅公司應給付原告9,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被告希望餐旅公司、希望平台公司應提繳18,291元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專戶。㈤前項所命之提繳,如其中任一被告為提繳,其餘被告於該提繳之範圍內,免給付義務(見本院卷第32頁)。核原告所為之變更,係基於同一事實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2公司之地址、負責人皆相同,經營業務亦 均為團膳業,故被告2公司員工均由同一經營團隊接單並提 供服務後,再視稅務需求以決定由何公司名義開立發票。原告自112年10月26日起,擔任被告2公司之經理,負責採購及業務開發,每月薪資5萬元,並得依公司營運狀況另取得分 紅獎金。然原告自任職時起,除被告透過希望平台公司給付分紅獎金外,均未曾給付工資,且因被告公司員工陸續離職,原告除負責原有業務外,尚須辦理總務、人事及行政工作,致原告需自上午8時工作至下午7時,有時甚需工作至更晚。且自原告任職時起至113年1月底為止,週六仍須於工作場所以外之地點以電腦處理工作,平均需加班4小時方得完成 工作,其中更於113年1月27日因公益外燴需至現場支援,該日原告由上午6時加班至下午8時。而原告自113年2月起,被告公司負責人又另指派原告財務之工作,致原告週六需加班至少5小時方能完成工作,另自113年3月1日起更因被告公司找不到司機送餐,原告於週六及週日均需加班至少5小時才 能完成財務、人事工作,但被告公司均未給付加班費,是原告自得向被告公司請求給付工資及延長工時工資。再者,被告遲至112年12月4日始以希望餐旅公司為原告投保勞、健保,且此部分亦有高薪低報之情,被告原應自行負擔之勞、健保費用竟先由原告可得分紅中扣除,原告因被告上開違法情事,於113年1月底即明確告知被告將於113年3月31日離職,然因被告未尋得接替原告工作之人員,致原告於113年4月1 日仍出於善意繼續協助被告運送營運之工作,惟因該日發生誤餐事件,致客戶向被告求償,被告要求原告承擔全部責任,原告為好聚好散而匯款9,500元之賠償金至被告餐旅公司 之帳戶,嗣被告公司負責人陳國信表示願負全責,然卻遲未歸還該筆9,500元,原告自得依照民法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 返還。依前開所述,原告因同時任職於被告2公司,故被告 應負不真正連帶給付責任,故原告就積欠工資、延長工時工資、遭違法扣減之分紅獎金及請求補提勞工退休金部分應得請求被告2公司負不真正連帶責任,另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 請求被告餐旅公司返還9,500元及利息。請求金額如下: ㈠積欠工資:兩造約定工資每月為5萬元,112年10月26日至113 年3月31日積欠工資為26萬元(計算式:50,000/30*6+50,000*5=260,000),另原告於112年10月19日應被告公司負責人 出差至客戶公司參觀訪視,自得請求當日工資1,667元,合 計被告積欠工資261,667元。 ㈡延長工時工資:原告任職期間有如本院卷第55頁至第76頁之加班時數,原告應得請求被告給付共139,787元之加班費。 ㈢退休金:被告僅自112年12月至113年3月間為原告提繳勞工退 休金,且被告應提繳之部分係由原告之獎金分紅中扣除已如前述,是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補提繳18,291元(見本院卷第77頁)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專戶。 ㈣不當得利:被告公司將其應負擔之勞、健保費用及應提繳之勞工退休金,由本應給與原告之獎金、紅利中扣除,被告公司因此受有免支出此費用之利益,原告則受有分紅減少之損害,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請求短少之20,613元之分紅( 見本院卷第53頁)。又原告代希望餐旅公司支付9,500元之 賠償金,此部分既為希望餐旅公司之責任,則原告亦得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向希望餐旅公司請求返還。 ㈤並聲明:如前開變更後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於本院詢問是否進行勞動調解表示:原告係濫行起訴,並無調解之意願等語,此有本院113年6月24日電話查詢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專調 卷第131頁)。 三、本院判斷: 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定有明文。至是否屬「不爭執」,應綜合全部言詞辯論過程為判斷。契約之性質,乃契約本身在法律上之評價,屬於法律問題,依「法官知法」或「法律屬於法院專門」之原則,法院應依職權加以判斷,俾適用最正確之法律,不受當事人所陳述法律意見之拘束(最高法院109年 度台上字第3124號判決參照)。再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82條定有明文。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 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則有規定。又按勞動契約,指約定勞雇關係而具有從屬性之契約。勞基法第2條第6款定有明文。勞基法所規定之勞動契約,係指當事人之一方,在從屬於他方之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就其內涵言,勞工與雇主間之從屬性,通常具有:㈠人格上從屬性,即受僱人在雇主企業組織內,服從雇主權威,並有接受懲戒或制裁之義務。㈡親自履行,不得使用代理人。㈢經濟上從屬性,即受僱人並不是為自己之營業勞動而是從屬於他人,為該他人之目的而勞動。㈣組織上從屬性,即納入雇方生產組織體系,並與同僚間居於分工合作狀態等項特徵(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630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勞動契約之主要給付,在於勞務提供與報酬給付。惟民法上以有償方式提供勞務之契約,未必皆屬勞動契約。如受託處理一定之事務,得在委任人所授權限範圍內,自行裁量決定處理一定事務之方法,以完成委任之目的,則屬於委任契約(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542號判決意旨參照)。契約類型是否為勞基法第2條第6款所稱勞動契約,應就個案事實及整體契約內容認定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40號解釋意旨、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01號判決意旨參 照)。 ㈡、本件原告主張受僱於被告,無非係以Line對話紀錄、名片及投保紀錄等件為據。然依上開LINE對話記錄觀之,雙方對話僅係一般對於各項採買內容、金額、運送方式進行告知與詢問,實難認原告有何受他人指揮監督之情,是兩造間是否具備人格上從屬性,已非無疑。再查,原告稱自112年10月26 日至113年3月31日任職期間,被告公司除以希望平台公司匯款分紅獎金5筆(金額僅12,411元、22,822元、17,704元、12,498元及6,218元)外,被告2公司均未曾給付任何工資予 原告,原告離職後之113年4月1日義務為公司處理運送事務 時失誤,而先行賠償9,500元等情觀之,如原告如僅為被告 公司之員工,竟容許被告長達5個多月以來均未曾給付薪資 ,卻自願於離職日義務幫忙公司,且願再行代墊賠償金9,500元乙節,顯與常情不符,要難採信。末查,原告雖稱被告 於112年12月4日起以希望餐旅公司為投保單位為原告投保,可認兩造間具勞雇關係云云。惟查,實際從事勞動之雇主,亦得準用勞工保險條例(下稱勞保條例)參加勞工保險,勞保條例第8條第1項第3款規定自明。是勞保條例僅係使被保 險人得於保險事故發生時受領保險給付,勞工保險與投保單位間之關係,未必均為勞動契約關係,參加勞工保險,亦非必為勞基法所稱之勞工,故縱被告為原告投保勞、健保並提繳勞工退休金,本院尚無從依此逕認兩造間即具僱傭關係。㈢、綜上,本院認兩造間並無僱傭關係,則原告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請求被告給付短少工資261,667元、加班費139,787元及提撥退休金18,291元即均屬無據,應予駁回。 ㈣、原告請求不當得利之部分: 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年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②原告雖以原證12之對話紀錄(見勞專調卷第113頁)及原證23 部分截圖(見本院卷第211頁至第213頁),主張被告自112 年12月起至113年3月每月均短少給付分紅獎金,其數額分別為4,620元、5,331元、5,331元及5,331元,合計共20,613元(見本院卷第53頁)云云,然查,原證12與原告對話者「溫慧鈴」並非被告公司負責人,其身分未明,且原證23之文字記錄究係何人所為,是否即為被告公司財務報表之截圖,均屬有疑,本院實難認上開對話及文字均係被告或其負責人所為所為。故原告就舉證尚有不足,原告主張其受有分紅減少之損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③另原告請求被告公司返還9,500元部分。經查,原告雖於113年4月1日匯款9,500元至希望餐旅公司,但依兩造對話紀錄 中僅見被告負責人陳國信:「814我已經去道歉了,只能看 他們最後的法務決定了,公司已經為大家扛下所有的責任了,希望大家能明白」等語,本院無法由此對話紀錄中得知,被告公司所稱之道歉及扛下所有責任是否即為4月1日之誤餐事件,且該筆9,500元之匯款性質究竟為何?原告舉證仍有 不足,要難認有據。 四、綜上,本件原告依勞基法、勞退條例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工資、加班費401,454元共401,454元及利息,並提撥18,291元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專戶及依照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紅利20,613元及返還9,500元及利息,均屬無據,均應 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勞動法庭 法 官 游璧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書記官 劉明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