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勞簡字第3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資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8 月 30 日
- 當事人曾銘華、有翔不動產開發有限公司、徐紳富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簡字第33號 原 告 曾銘華 被 告 有翔不動產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紳富 訴訟代理人 林永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自民國109年3月起至110年1月止,及同年5月至000年0月間受僱於被告,擔任業務人員,約定工資 計算方式依當月原告負責之案件成交後,被告收受客戶給付之仲介費即薪資單上所載「實收業績」計算,並先扣除15%為被告收取之管銷費用。扣除管銷費用後之業績金額,在新臺幣(下同)400,000元以內者,原告可分得58%之佣金;在 400,000元至600,000元內者,原告可分得60%之佣金;至於在600,000元以上部分,原告則可分得70%之佣金。如為商業 仲介之案件,則於扣除管銷費用之業績金額600,000元內另 可多分得5%佣金。另如該月原告全勤,被告給付原告全勤獎 金2,000元(下合稱系爭報酬計算方式)。詎自111年9月起 ,被告竟因與客戶間之仲介費用糾紛,擅自於計算原告工資時,將實收業績預先扣除3分之1金額,始依系爭報酬計算方式計算並發給原告工資,致原告各月應領工資共計短少369,678元(下稱系爭扣款)。又兩造約定發薪日為次月10日, 原告自得就系爭扣款分別請求遲延利息。為此,爰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22條第2項等規定,提起訴訟。並聲 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69,678元,及按如附表「利息起算日 」欄、「週年利率」欄所示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為仲介人員並加入被告團隊,原告有買家或賣家的資源,可與被告團隊中之其他業務員進行媒合,如交易成功,所得之居間報酬作為原告之業績,再作為其獎金,其計算方式如原告前揭所述。原告屬按件計酬,縱原告手中有欲買賣之物件,未報入被告公司,而與其他公司仲介人員成交,亦與被告無關,被告對原告亦無指揮監督權限,兩造間並非僱傭關係。另被告因在外積欠大量債務,而於110年5、6、9、10、12月及111年3月均有借支情形,原告並無將其勞健保掛在被告公司。至於被告保留系爭扣款,係因原告曾仲介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及南青段146之8地號土地之 交易(下合稱系爭土地),並獲得110年10月至111年1月之 獎金,然原告於仲介時向訴外人即系爭土地買受人劉育昌、李竺芸稱系爭土地為「桃園捷運綠線之徵收預定地」因而成交,但事後發現系爭土地並非區段徵收之範圍,劉育昌、李竺芸遂以意思表示錯誤撤銷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並請求訴外人即系爭土地出賣人郭文慶返還價金,經本院以111年度重 訴字第425號判決劉育昌、李竺芸勝訴,是買賣契約既經撤 銷,原告自應將其取得獎金返還被告,依被告估算,原告應繳回約1,160,000元,故兩造協議自111年9月起,每月保留3分之1業績數額而不發予獎金,後於112年2月原告離開被告 團隊,即反悔保留系爭扣款約定。惟此部分協議應具民法上和解性質,原告不應任意反悔請求返還系爭扣款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107-108頁): ㈠原告自109年3月至110年1月、110年5月至112年1月,在被告擔任業務人員,並約定每月報酬於次月10日發放。 ㈡被告對系爭報酬計算方式不爭執。 ㈢被告不爭執原告所提之原證二、三薪資單(本院卷21-42頁) 。 ㈣被告自111年9月起,有自原告酬勞中將實收業績預先扣除3分 之1。 ㈤原告於113年5月20日向桃園市政府申請勞資爭議調解,經桃園市勞資爭議調解處理協會於同年月30日召開調解會議,但調解不成立。 四、至於原告復主張兩造並未協議被告得保留系爭扣款,並請求被告返還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從而兩造爭執之點,應在於:㈠兩造間是否為僱傭關係?㈡原告請 求如聲明第一項所示內容,是否有據?茲分述如下: ㈠兩造間並非僱傭關係: ⒈按勞基法規定之勞動契約,指當事人之一方,在從屬於他方之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此觀該法第2條第3款、第6款規定即明。勞動契約當事人 之勞工,通常具有人格從屬性、經濟上從屬性及組織從屬性之特徵。而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 第1項定有明文。承攬契約之當事人以勞務所完成之結果為 目的,與定作人間則無從屬關係。職是,關於契約性質屬勞動契約或承攬契約,應視勞務債務人得否自由決定勞務給付之方式(包含工作時間),並自行負擔業務風險以為斷(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000號判決意旨採相同見解)。 ⒉查,原告就契約成立之經過,未提出兩造書面契約內容以供本院調查審認,而被告亦稱兩造未簽立書面契約等語(本院卷109頁),惟原告陳稱:我們沒有底薪,有成交才有收入 等語(本院卷109頁),佐以兩造不爭執之系爭報酬計算方 式〔兩造不爭執事項㈡〕,足認兩造間並無每月薪資之約定, 原告得否領取佣金端視其是否完成不動產交易案件之仲介而定,原告應得之佣金數額亦依其仲介金額結算之,並由被告逐筆核發,亦即須有勞務所完成之特定結果,始可獲得報酬,而非提供固定性勞務即可獲得被告給付報酬之對價關係,可見原告係自行承擔營業風險,與被告間不具有經濟上之從屬性。 ⒊原告又陳稱:每個月只要固定休8天,請假沒有強制規定要向 店長講,上班固定打9點上班卡,下班沒有打卡,也沒有考 績、考核制度,有業績就有錢,沒有業績就沒有錢等語(本院卷109-110頁),可見被告對原告上、下班時間及勤缺實 際上並未嚴格管考,原告得自行決定下班時間,並得自由選擇是否參與相關會議,得以口頭向被告為之即可,亦未見有須經主管審核始得准假之情形,有一定程度之自由,且不用接受被告對其表現進行考核、獎懲,堪認原告係以完成不動產買賣為目的,被告對於原告並無實質控制力,且原告亦無接受懲戒或制裁之義務。故兩造間關係不具有勞動契約之人格上從屬性。 ⒋原告另陳稱:被告沒有特別禁止兼職,例如有同事另外跑去做Uber,公司沒有做特別處理,同事之間沒有所謂的代理,若私下請同事幫忙的話就要跟同事談好報酬等語(本院卷110頁),益見被告並未限制原告僅得從事不動產仲介工作, 原告工作性質及內容亦無須受被告之組織編制監督管制。此外,參以不動產仲介業務性質本得自行獨立完成,並非居於分工合作之狀態,原告復未提出被告就如何執行不動產仲介工作有制定相關工作規則,兩造間契約關係亦難認具有勞動契約之組織上從屬性之特徵。 ⒌綜上,原告下班無需強制打卡,沒有固定底薪,佣金依系爭報酬計算方式核算,是原告付出勞務,如未有業績,即無報酬,須自行負擔業務風險,乃為自己之營業而勞動。至原告固主張須上班打卡、每月休8天未遲到且有進案可獲得全勤 獎金2,000元、每週二、五開會要到等(本院卷109-110頁),惟上班打卡可能僅係被告為了解原告出勤狀況以利客戶聯絡,且縱未打上班卡亦未見原告舉證有何相關懲處制度;全勤獎金部分則顯非用以控管業務人員之上下班時間,而係激勵業務人員配合被告營業時間爭取業績及慰勞業務人員等獎勵性質;至於開會須出席部分,應僅係業務資訊交流性質,業務人員藉此互蒙其利,況原告亦未舉證曾因未到場開會而遭被告扣款或為其他不利處分等事實,從而,被告雖有上開要求、給付,惟僅係基於增加或達成不動產成交件數之方法、或基於增進業務人員之業務能力而為,並非對於原告應完成之工作內容為積極之指揮監督。無從單憑原告前揭所述而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準此,原告與被告間尚難認具人格從屬性、經濟上從屬性及組織從屬性之特徵,兩造間應為承攬關係,而非僱傭關係,實屬明確。 ㈡原告請求如聲明第一項所示內容為無理由: 兩造間為承攬關係,而非僱傭關係,業如前述,則原告基於勞基法第22條第2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扣款及各該 利息,俱屬無據。 五、綜上所陳,原告所舉之證據皆不足以證明兩造間具有僱傭關係,從而原告依勞基法第22條第2項等規定,請求判命如其 聲明第一項所述之事項,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因此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勞動法庭 法 官 謝志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邱淑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以下附表金額均為新臺幣(元) 附表: 期間 給付期限 給付金額 利息起算日 週年利率 111年9月 111年10月10日 30,707元 111年10月11日 5% 111年11月 111年12月10日 14,053元 111年12月11日 5% 111年12月 112年1月10日 220,192元 112年1月11日 5% 112年1月 112年2月10日 104,726元 112年2月11日 5% 合計 369,678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