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勞訴字第11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11 月 15 日
- 當事人謝慧君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訴字第112號 原 告 謝慧君 馬心民 簡翌亘 曾承瀚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清浩律師 被 告 冠銓科技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福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1「合計」欄所示之金額,及自民國113年7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附表1「合計」欄所示之金額 分別為原告等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丁○○ 新臺幣(下同)182,388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1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甲○○4 14,237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給付原告戊○○318,302元,及自民 國113年7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被告應給付原告丙○○62,000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1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原告訴訟代理人於113年10月22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將其聲明金額變更 為如附表2所示之金額(見本院卷第25頁)。核原告等人所 為之變更,係基於同一事實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丁○○、甲○○、戊○○及丙○○分別於106年5月17 日、106年5月17日、109年7月1日、112年10月16日任職被告公司,每月薪資如附表所示。除原告丙○○於113年5月31日已 自請離職外,其餘原告均任職至被告公司結束營運。被告公司負責人乙○○於113年6月5表示公司營運困難,無法按期給 付工資,請員工在家休息毋需出勤。並於113年6月17日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與原告。嗣經桃園市政府於113年8月9日 確認被告公司已有歇業之事實,且以113年6月19日為被告歇業基準日。是被告應給付原告丁○○、甲○○、戊○○如附表2所 示之工資、加班費、資遣費及預告工資,另給付原告丙○○11 3年5月份工資。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等人如附表2「合 計」欄所示之金額,及自113年7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分別於上開期間任職於被告,月薪如附表所示,除丙○○於113年5月31日自請離職外,其餘原告均自113年6月5 日起未出勤,桃園市政府亦認被告於6月19日已為歇業等情 ,業據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薪資單、非自願離職證明書、桃園市政府113年8月12日府勞資字第1130224714號函等為證(見勞專調卷第17至43頁)。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綜合上開各項事證,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工資之給付,除當事人有特別約定或按月預付者外,每月至少定期發給二次,並應提供工資各項目計算方式明細;按件計酬者亦同。原告主張被告公司並未給付113年5月之工資乙情,被告並未為爭執,堪認被告尚有積欠原告薪資無訛。又原告於調解時主張113年6月5日為最後工作日(見勞專調 卷第19頁),且被告開立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所載離職日亦為113年6月5日(見勞專調卷第23頁至第25頁),是原告工 資僅得請求至113年6月5日。另原告戊○○主張自111年3月至1 13年5月尚有50小時之加班時數,並提出加班明細表在卷可 稽(見勞專調卷第42頁),原告戊○○請求被告給付折算工資 為13,542元之加班費,應予准許。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1「工資」欄及「加班費」欄所示之金額,均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㈡次按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之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2分之1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基法第17條之 規定,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歇業或 轉讓時,雇主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雇主依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繼續工作三個月以上一年未滿者,於十日前預告之,繼續工作一年以上三年未滿者,於二十日前預告之,繼續工作三年以上者,於三十日前預告之。雇主未依第1項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應給付預告 期間之工資,勞基法第11條第1款、第16條第1項及第3項亦 有明定。經查,被告於113年6月5日開立原告丁○○、甲○○、 戊○○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應認被告於113年6月5日依勞基 法第11條第1款終止勞動契約,是經本院核算結果,被告應 給付原告丁○○、甲○○、戊○○如附表1所示之資遣費、預告工 資。原告戊○○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五、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按依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計算之資遣費,應於終止勞動契約後30日內發給,為勞退條例第12條第2項所明定,又依勞基法終止勞動契約時, 雇主應即結清給付工資及特別休假而未休假之工資予勞工,勞基法施行細則第9條及第24條之1第2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丁○○、甲○○、戊○○之勞動契約既已於113年6月5 日終止,被告應於30日內即113年7月5日前給付,而工資則 應於勞動契約終止時給付,故原告均請求被告公司自113年7月19日起負遲延責任,要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1「合計」欄所示之金 額,及均自113年7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判決係法院就勞工之請求為被告即雇主敗訴之判決,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 額同時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勞動法庭 法 官 游璧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書記官 劉明芳 附表1 附表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