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勞訴字第1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4 月 30 日
- 當事人張言輔、銘鈺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謝錦興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訴字第14號 原 告 張言輔 訴訟代理人 彭以樂律師 被 告 銘鈺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錦興 訴訟代理人 王晨桓律師 張雅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1年8月1日任職於被告公司,月薪 新臺幣(下同)30,000元。被告未對原告施以教育訓練,亦未提供適當之乳膠手套,致原告於111年9月22日上午10時許,依組長即訴外人林俊祥提供之具有腐蝕性強效除油清潔劑(下稱強效清潔劑)進行沖壓機台保養清潔時,受有右手掌及手指嚴重灼傷、指甲脫落之傷害,被告人資部門直至下午4時許,被告公司始交付系爭清潔劑之安全資料表,並告知 應持安全資料表予醫師診斷治療。嗣原告至皮膚科診所就醫,而受有右手掌及右手指化學性腐蝕傷、灼傷、燒燙傷等傷勢(下稱原傷勢)。原告嗣因手指僵硬、無力、無法緊握,再經大千綜合醫院診斷為雙側正中神經感覺神經病變及尺神經運動神經病變(下稱系爭傷勢)。然被告竟以原告請假未符合規定,無故連續曠職3日以上為由,依勞動基準法(下 稱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於112年3月25日終止兩造勞動契約。然原告所受之系爭傷勢係屬職業災害,於醫療期間內被告不得終止勞動契約,是被告顯已違法,故原告遂於112 年5月4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原告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 第6款終止兩造之勞動契約。故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職業災 害補償及損害賠償,請求金額及項目分述如下: ㈠職業災害補償: ⒈醫療費用: 原告依勞基法第59條第1款向被告請求自111年9月22日起 ,就系爭傷勢進行之治療、復健等費用共計11,904元。 ⒉不能工作之薪資補償: 原告依勞基法第59條第2款請求被告給予原告不能工作期 間之薪資補償,原告月薪為30,000元,兩造之勞動契約應至原告上開以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到達被告始為終止(被告於112年5月5日收受存證 信函),然被告僅給付111年9月22日至112年2月之不能工作薪資補償,漏未給付112年3、4月之不能工作薪資補償 予原告,故應補償之金額為60,000元。 ⒊殘廢及失能補償: 原告依勞基法第59條第3款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失能補償 ,但原告迄今仍在復健當中,尚未接受失能鑑定,故原告就此部分金額暫訂為20萬元。 ㈡損害賠償責任: ⒈勞動能力減損: 原告就系爭職業迄今尚在復健,尚未接受勞動能力減損之鑑定,故此部分之金額暫訂為30萬元。 ⒉精神慰撫金: 被告就系爭職災之發生顯然具有過失,且與原告所受之系爭傷勢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自應負民法侵權行為之責任,系爭傷勢導致原告右手仍無力、不聽使喚,已無法享受正常人之生活,精神痛苦難以言喻,故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精神慰撫金20萬元。 ㈢資遣費: 依大千綜合醫院於112年3月2日所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原告 應至少休養一個月,故原告於112年4月2日前應得申請病假 ,然被告於112年3月25日違法終止兩造之勞動契約,自屬違法解僱,故原告於112年5月4日以勞基法第14條第2項終止勞動契約,自得向被告請求給付資遣費。原告年資為9個月又4日,依照每月薪資3萬元計算,被告應給付原告11,417元之 資遣費。 ㈣綜上,原告得請求之金額合計為783,321元,爰依法提起本件 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83,321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對於原告於111年9月22日於清潔機台時受有原傷勢乙情,並不爭執。然原告所受之原傷勢業經勞保局認定已於111年10月6日痊癒,原告並無因上開職災而有失能之情,是原告僅得請求111年10月5日前之薪資補償,而此部分被告已全額給付完畢。又被告自原告到職時起,即對原告施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訓練後亦有進行測驗確保原告知悉使用清潔劑時應配戴乳膠手套,且有配發乳膠手套予原告,故被告就本件職業災害之發生已盡注意義務,並無任何故意過失,原告要難依侵權行為請求被告給付勞動能力減損及請求慰撫金。又本件職業災害發生後,被告多次表達希望原告進行復工評估,但被告均不願配合,故被告對於原告申請112 年3月6日起之公傷病假並未准許。且被告於進行勞資調解時即要求原告應自調解日之翌日復工,惟原告仍拒絕出勤提供勞務,故被告自得於3月25日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連 續曠職3日為由終止兩造勞動契約,是被告屬合法終止勞動 契約,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實屬無據,並聲明:㈠請求駁回原告之訴。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其自111年8月1日受雇於被告,於111年9 月22日工作時受有原傷勢,此部分屬職業災害等情,並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惟原告以系爭傷勢亦屬職業災害,而主張被告於原告系爭傷害醫療期間違法解僱,而應給付原告783,321元等情,均為被告否認,是本件應審究者為:㈠系爭傷 勢是否屬職業災害?㈡被告是否違法解僱原告? 四、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傷勢是否屬職業災害? 經查,原告於111年9月22日所受之原傷勢,業經勞保局認定係屬111年9月22日之職業災害,且已於111年10月6日完全癒合乙節,有勞保局112年12月15日保職傷字第11213049470號函文在卷可稽,核與原告於111年9月22日受傷當日就診之皮膚科診所之醫囑亦載:宜須休養一週等情相符,亦核與111 年9月26日天成醫療財團法人天晟醫院醫囑所載:依據病患 過往就醫資料、工作內容及目前傷病回復情形綜合評估,建議傷後休養1週,並持續於皮膚科門診追蹤治療等語大致相 同,此有蘇鼎淵皮膚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紙在卷可佐(見專調卷第155、157頁),益徵原告於111年9月22日所受之職業傷害僅有原傷勢,且已於111年10月6日痊癒等情無訛,是原告主張之系爭傷勢並非111年9月22 日所致,故要難認屬職業災害。 ㈡被告是否違法解僱原告? ⒈按勞工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3日,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 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勞工請假規則第6 條雖無明確規定公傷病假期間之長短,倘勞工已能從事工作,只需定期前往醫療院所治療者,仍應依請假規則辦理請假。準此,勞工遭職業災害而受傷害,如經治療且已堪任工作,其工作已無礙於職災傷害之醫療時,自仍有服從雇主指示提供勞務之義務,如其無正當理由而有連續曠工3日之情形 ,雇主得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終止其勞動契約(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392號民事判決參照)。 ⒉原告於111年9月22日所受職業災害之原傷勢,業於111年10月 6日已痊癒,是原告於111年10月6日以後如因其他病症或系 爭傷勢尚有繼續治療之需要,即應給付相關診斷證明證明原告確有何無法出勤之情況,並向被告申請一般病假。經查,被告認原告原傷勢已復原,故自111年12月起即要求原告進 行復工評估,並於112年1月、2月間多次寄發存證信函要求 原告於112年1月18日、2月6日、2月24日至林口長庚醫院為 復工評估,有被告112年1月10日、2月8日寄發之存證信函在卷可查(見專調卷第97至109頁),然原告均置之不理,加 以,被告另於112年1月6日進行勞資爭議調解時,亦要求原 告進行復工評估,惟原告仍拒不出席調解會議,是原告於111年10月6日原傷勢痊癒後,是否仍有因其他疾病或其他傷勢致無法出勤等情,顯屬有疑。況本件被告已准許原告申請公傷假至112年3月5日,而原告自112年3月6日起仍不具理由未到職,被告復於112年3月22日勞資爭議調解時明確告知原告應於同月23日復工,因原告仍拒絕復工,故被告以原告連續曠職3日,而於112年3月25日終止兩造契約,自屬有據。至 原告主張大千綜合醫院於112年3月2日仍開立其仍須休養至 少一個月之診斷證明書,故原告仍有申請公傷病假之需求云云。然經本院細究大千綜合醫院於112年1月6日、2月2日、3月2日所開立之診斷證明書,上開證明書均僅載有病名:右 手掌與手指化學藥劑燒燙傷(即原傷勢),大千綜合醫院卻於112年8月26日再增加一病名為雙側正中神經感覺神經病變及尺神經運動神經病變(即系爭傷勢),此有大千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查(見專調卷第177至183頁),然醫院並未敘明上開新增病名之成因為何?與原傷勢間之關係為何?且在無論病名僅為原傷勢或於相距8個月後增列系爭傷勢之 後,該醫院之醫囑均為相同之記載「休養至少一個月」等語,自始未說明為何原告須不斷延長休養至少一個月之理由為何?是本件原告自112年1月起即拒絕至長庚醫院進行復工評估,而大千醫院卻可於原告每次就診時,不附理由持續開立原告休養至少一個月之醫囑等情,顯與常情相違,故原告是否確有如上開大千醫院醫囑所示,仍有繼續休養一個月而無法出勤之情況,顯屬可疑,要難採信。 ㈡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何? ⒈職業災害部分: ①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失能、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下列規定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一、勞工受傷或罹患職業病時,雇主應補償其必需之醫療費用。職業病之種類及其醫療範圍,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二、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三、勞工經治療終止後,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其遺存障害者,雇主應按其平均工資及其失能程度,一次給予失能補償。失能補償標準,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款至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②經查,勞保局就原告原傷勢已於111年10月6日痊癒,原告之職災醫療期間已於該日終止,已如前述,是原告應僅得請求自111年9月22日職災當日至111年10月6日此段期間內所支出之醫療費用。依原告提出之醫療費用收據,原告於上開期間所支付之醫療費用經核為2,450元(見勞專調卷第129頁至第133頁),而被告向第三人富邦產物保險公司投保之雇主補 償契約責任保險暨產物團體傷害保險已於112年5月11日給付醫療費用補償金5,340元(見勞專調卷第117頁),顯已逾原告得請求醫療費用之金額,故原告自不得再向被告請求醫療費用補償。 ③另原告依勞基法第59條第2款及第3款主張被告應給付112年3、4月之薪資補償60,000元及失能補償200,000元,因原告之職業災害醫療期間已於111年10月6日終止,故被告即無補償112年3、4月薪資之必要,況且被告已給付薪資至112年2月 ,顯已逾法定應補償之期間;又原告職業災害所受之原傷勢業於111年10月6日痊癒,已無失能之情,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12年3、4月薪資、失能補償,均難認有據。 ⒉損害賠償部分: ①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保護他人之法律者,係指一般防止妨害他人權益或禁止侵害他人權益之法律而言;或雖非直接以保護他人為目的,而係藉由行政措施以保障他人之權利或利益不受侵害者,亦屬之(最高法院100年度 台上字第390號判決參照)。次按雇主使勞工從事工作,應 在合理可行範圍內,採取必要之預防設備或措施,使勞工免於發生職業災害。雇主對下列事項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七、防止原料、材料、氣體、蒸氣、粉塵、溶劑、化學品、含毒性物質或缺氧空氣等引起之危害。職安法第5條第1項、第6條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職 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條係針對雇主就職業災害所負之侵權 行為賠償責任為規定,並採推定過失責任主義,轉換由雇主舉證證明其為無過失,始能免責,係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特別規定。 ②經查,原告於任職當日,被告即對其舉行新人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課程,並對原告進行職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測驗,其中第18題就操作有機溶劑時是否應配戴棉布手套之問題,原告已有正確回答(見勞專調卷第77頁),另被告公司於111年8月31日亦對原告所屬之沖二課進行防護用具配戴及工作安全宣導訓練課程,原告於訓練參加人員欄位簽名(見勞專調卷第79頁至第80頁),堪認被告已對原告進行事前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再查,證人林俊祥於本院證稱:原告以乳膠手套擦拭機台之次數至少5次以上,職災當日係由證人要求 原告擦拭機台,並發給原告乳膠手套及棉布手套等語(見本院卷第32頁),足認原告如有擦拭機台之需要,會給予乳膠手套,且原告亦非第一次以強效清潔劑擦拭機台,理應明確知悉擦拭機台時應使用乳膠手套。綜上,被告事前已多次進行教育訓練,並發給足夠防護之乳膠手套供原告擦拭機台,堪認被告應已盡注意義務而無過失,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賠償及精神慰撫金,均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基法關於職業災害補償及資遣費及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783,321元,俱屬無據,均 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提出或聲請調查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再逐一詳予論駁或為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勞動法庭 法 官 游璧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 日書記官 劉明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