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勞訴字第2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5 月 15 日
- 當事人姚星全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訴字第25號 原 告 姚星全 吳麗萍 李佳璇 李孟慈 洪國華 蔡瓊瑤 詹鈞翔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孫志堅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百川精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依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各如附表七「合計」欄所示之金額,及均自民國113年4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分別補提繳各如附表七「補提繳勞退金」欄所示之金額至原告各設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95,餘由原告甲○○負擔百分之2 ,原告戊○○、己○○各負擔百分之1,原告乙○○、丙○○、辛○○ 、庚○○共同負擔百分之1。 五、本判決第一項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如附表七「合計」欄所示之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勞動事件以勞工為原告者,由被告住所、居所、主營業所、主事務所所在地或原告之勞務提供地法院管轄。勞動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戊○○、甲○○、乙○○、 丙○○、己○○、辛○○、庚○○(下合稱原告,如單指一人時則逕 稱其名)主張其等均受僱於被告,雖被告營業登記地設在彰化縣,然其等工作地點均為被告所屬址設桃園市○○區○○○○街 000巷00號中壢廠(本院卷一27、245、247頁;卷二54頁) ,依前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按董事長對內為股東會、董事會及常務董事會主席,對外代表公司。董事長請假或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由副董事長代理之;無副董事長或副董事長亦請假或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由董事長指定常務董事一人代理之;其未設常務董事者,指定董事一人代理之;董事長未指定代理人者,由常務董事或董事互推一人代理之,公司法第208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公司法第208條第3項已就董事長請假或因故不能行使職權設有由副董事長等依序代理之規定,則股份有限公司於董事長死亡、解任、辭職而未及補選前,自得類推適用公司法第208條第3項規定,由適當之人代理或暫時執行董事長職務,以維公司之正常運作(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936號、98 年度台上字第871號、96年度台上字第32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董事長劉獻文已於民國112年11月29日死亡(本院 個資及文件卷),而被告尚有其他董事丁○○、庚○○等情,有 被告公司111年第2次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董事會簽到簿、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在卷可稽(本院卷○000-000頁),揆諸前揭說明,因認於此情形應類推適用 公司法第208條第3項規定。而被告並無副董事長或常務董事之設置,亦未經由董事互推一人代理董事長,則依公司法第8條第1項規定意旨,本應由全體董事代表公司,惟庚○○對被 告提起本件訴訟,若仍由庚○○為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身分對 外代表公司為本件訴訟,非無利害衝突之可能。準此,本件訴訟由被告其餘董事丁○○為被告法定代理人,於法自無不合 。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原均受僱於被告,其等擔任之職務、到職日、離職日及約定薪資之數額均詳如附表一所示。詎被告董事丁○○於112年11月13日以代理董事長資格發布公告,表示訴 外人即被告董事長劉獻文因身體健康狀況無執行能力,於當日起被告全面啟動無薪休假,嗣當日被告對外再正式發出公告,內容說明被告暫停上班,請同仁靜待通知,入廠內工作者一律事先通報,否則記警告一支。原告遂於同年月13日向桃園市勞資關係發展協進會申請勞資爭議調解,惟被告於同年月14日發出業務緊縮後續訂單未明之公告,資遣乙○○、丙 ○○,後原告於同年12月1日在桃園市勞資關係發展協進會進 行勞資爭議調解,惟因被告未到場而調解不成立。因被告中壢廠區生產停擺,其亦不讓原告進入廠區提供勞務,原告遂向桃園市政府申請歇業認定,經桃園市政府於113年1月4日 函覆原告,經被告公司登記地之彰化縣政府於112年12月14 日實地訪查後,因被告董事表示將持續經營,彰化縣政府即無法認定被告有歇業事實,然被告中壢廠早於112年6月30日即辦理歇業登記。原告再於113年1月25日在彰化縣勞資關係協進會進行勞資爭議調解,雖被告董事丁○○有到場並主動與 戊○○、甲○○、己○○、辛○○、庚○○(下稱戊○○等5人)協商終 止兩造間勞動契約,然其無法支付戊○○等5人所提金額,僅 當場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惟前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之離職日期卻刻意分別記載為112年11月14日及30日,此已影響 戊○○等5人之相關法律上權益。為此,爰依勞動契約、民法 第482條、第486條、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6 條第1項、第12條、第14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勞基法第16條第1、3項、第38條第1、4項、第39條第1項、就業保險法(下稱就保法)第11條第1項第1、2款、第3項、第16條第1 項、第19條之1、第25條第1、3項、第38條第3項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各如附表一「積欠工資」、「資遣費」、「預告工資」、「特休未休折算工資」、「失業給付損害」等欄所示之金額,及分別補提繳各如附表一「補提繳勞退金」欄所示之金額至原告各設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之勞工退休金(下稱勞退金)個人專戶(下稱勞退專戶),另重新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各如附表一「合計」欄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分別補提繳各如附表一「補提繳 勞退金」欄所示之金額至原告各設於勞保局之勞退專戶。㈢被告應分別開立各如附表一「到職日」、「離職日」、「約定薪資」等欄所示日期、金額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戊○○等 5人。㈣就第1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因劉獻文因故發生重疾而無法視事,被告無人治理遂請求原告自動離職,然其等不接受,故被告於112年11 月13日告知原告停止上班並予以資遣,而其等也未到公司上班,此時兩造已達成合意而終止僱傭契約,則被告核算並給付原告薪資到112年11月15日,故原告請求112年11月至113 年1月25日之薪資,應無理由。就原告請求預告工資及資遣 費,應依法計算。又被告已繳納原告112年10月之勞退金, 故其等請求112年10月至113年1月25日之勞退金,顯無理由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就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等所述相符之112年11 月13日及14日公告、112年12月1日桃園市勞資關係發展協進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桃園市政府113年1月4日府勞資字第1130000168號函、113年1月25日彰化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 錄、開立離職日期分別為112年11月14日及「31日」(按應 係「30日」之誤)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勞退金提繳異動查詢、薪資明細表及存款帳戶查詢、勞保局核發失業給付之函文、勞退專戶明細資料、薪資帳戶匯款存摺內頁、第一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被告及被告中壢廠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網頁列印資料等件影本為憑(本院卷一67-103、107-128、131-183、187-205、209-225、229-230、245-247頁),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被告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網頁列印資料、被告稅務電子閘門營利事業暨扣繳單位稅籍調件明細表、被告公司111年第2次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董事會簽到簿、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勞保局113年4月3日保普就字第11313020380號函、桃園市政府就業職訓服務處113年3月29日桃就給字第1130013201號函附卷可參(本院卷○000-000頁;卷二19-22、25-27頁) ,則本院綜合上開各項事證,互核相符,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就戊○○等5人主張積欠工資部分: ⒈按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又工資之給付,除當事人有特別約定或按月預付者外,每月至少定期發給2次,並應提供 工資各項目計算方式明細;按件計酬者亦同。依本法終止勞動契約時,雇主應即結清工資給付勞工,勞基法第22條第2 項前段、第23條第1項、勞基法施行細則第9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戊○○等5人主張丁○○於112年11月13日以代理董事長資格發 布劉獻文因身體健康狀況無執行能力,於當日起全面啟動無薪休假之公告,嗣當日對外再正式發出內容說明被告暫停上班之公告,惟被告尚未支付戊○○、甲○○、己○○、辛○○112年1 1月15日至113年1月25日、庚○○112年12月1日至113年1月25 日之工資,業據其等提出112年11月13日公告、薪資明細表 及存款帳戶查詢、薪資匯款存摺內頁、第一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為憑(本院卷一67、69、93-103、123-128、137-141、169-183、199-205、215-225頁),且被告於113年1月25日在彰化縣勞資關係協進會進行勞資爭議調解時,已主動 與戊○○等5人協商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本院卷一79-80頁) ,再依被告分別開立離職日期為「112年11月14日」、「112年11月31日(按應係「30日」之誤)」,並核發載明離職原因為「虧損、業務緊縮」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本院卷一81、83、85、87、89頁),足見被告自112年11月15日、同年12月1日起,即未提供戊○○等5人任何工作機會,且有自113年 1月25日即調解期日起,依勞基法第11條第2款規定,終止與戊○○等5人間之勞動契約之意思,是戊○○等5人請求被告給付 其等各如附表一「積欠工資」欄所示之金額,經本院核算之結果,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就戊○○等5人主張資遣費部分: ⒈按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1年發給相當於1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1年,以比例計 算之,未滿1個月者以1個月計,勞基法第17條第1項定有明 文。第按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之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2分之1 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基法第17條之規定,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復定有明文。另按平均工資係指計算事由發生之 當日前6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 額。工作未滿6個月者,謂工作期間所得工資總額除以工作 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勞基法第2條第4款定有明文。又依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條第1款規定,發生計算事由當日之工資及日數,均不列入計算平均工資。 ⒉經查,被告係於113年1月25日在彰化縣勞資關係協進會進行勞資爭議調解時,主動與戊○○等5人協商以「虧損、業務緊 縮」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本院卷一79-89頁),則戊○○等5 人依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請求資遣費,自屬有據。 而戊○○等5人於勞動契約終止前6個月之平均工資,應自勞動 契約終止日前1日即113年1月24日往前推算6個月之期間計算平均工資。是以,戊○○等5人之到職日、離職日、月平均工 資之數額及工作年資均詳如附表二所示,又其等自承被告已匯款如附表二「被告已給付部分資遣費」欄所示之金額(本 院卷一42、46、53、58、61頁),則戊○○等5人請求被告給付 各如附表二「合計」欄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就戊○○等5人主張預告工資部分: 按虧損或業務緊縮時,雇主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雇主依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繼續工作3個 月以上1年未滿者,於10日前預告之,繼續工作1年以上3年 未滿者,於20日前預告之,繼續工作3年以上者,於30日前 預告之。雇主未依第1項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應給 付預告期間之工資,勞基法第11條第2款、第16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戊○○等5人任職於被告之工作年資及日 平均工資均詳如附表三所示,而被告係未經預告於113年1月25日主動與其等協商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已如前述,則其等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各如附表三「預告工資」欄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就戊○○、甲○○、乙○○、丙○○、己○○、庚○○主張特休未休折算 工資部分: 按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應依下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6個月以上1年未滿者,3日。1 年以上2年未滿者,7日。2年以上3年未滿者,10日。3年 以上5年未滿者,每年14日。5年以上10年未滿者,每年15日。10年以上者,每1年加給1日,加至30日為止。勞工之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而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但年度終結未休之日數,經勞雇雙方協商遞延至次一年度實施者,於次一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仍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本法第38條第4項所定雇主應發給工資, 依下列規定辦理:發給工資之基準:㈠按勞工未休畢之特別 休假日數,乘以其1日工資計發。㈡前目所定1日工資,為勞工之特別休假於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前1日之正常工作時間 所得之工資。其為計月者,為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前最近1 個月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除以30所得之金額。勞基法第38條第1項、第4項、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4條之1第2項第1款 第1、2目分別定有明文。查,戊○○、甲○○、乙○○、丙○○、己 ○○、庚○○任職於被告之工作年資詳如附表四所示,依前揭規 定,其等主張各有相關特別休假天數,堪可採信,又其等主張尚有如附表四「主張剩餘天數」欄所示之特別休假天數,惟經核對其等所提出之薪資明細表其上所載「特休紀錄」欄所示內容(本院卷一99、125、141、155、173、219頁),其 等應尚有如附表四「正確剩餘天數」欄所示之特別休假天數,則依其等各如附表四「契約終止前最近1個月正常時間工 資」欄所示之工資計算,其等應得請求各如附表四「特休未休折算工資」欄所示之金額。是甲○○、乙○○請求被告給付各 如附表四「特休未休折算工資」欄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而戊○○、丙○○得請求被告給付各如附表四「特休 未休折算工資」欄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己○○、庚○○其等僅分 別請求3,594元、36,839元,自屬有據。 ㈥就戊○○、甲○○、乙○○、己○○、辛○○主張失業給付損害部分: ⒈按年滿15歲以上,65歲以下之具中華民國國籍受僱勞工,應以其雇主或所屬機構為投保單位,參加本保險為被保險人;本法所稱非自願離職,指被保險人因投保單位關廠、遷廠、休業、解散、破產宣告離職;或因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規定各款情事之一離職;失業給付按申請人離職辦理本保險退保之當月起前6個月平均月投保薪資60%按月發給,最長發給6個月。但申請人離職辦理本保險退保時已年滿45歲或領有社政主管機關核發之身心障礙證明者,最長發給9個月;被保險人非自願離職退保後,於請領失 業給付或職業訓練生活津貼期間,有受其扶養之眷屬者,每1人按申請人離職辦理本保險退保之當月起前6個月平均月投保薪資10%加給給付或津貼,最多計至20%。前項所稱受扶養 眷屬,指受被保險人扶養之無工作收入之父母、配偶、未成年子女或身心障礙子女;繼續請領失業給付者,應於前次領取失業給付期間末日之翌日起2年內,每個月親自前往公立 就業服務機構申請失業再認定;領取失業給付者,應於辦理失業再認定時,至少提供2次以上之求職紀錄,始得繼續請 領;投保單位違反本法規定,將投保薪資金額以多報少或以少報多者,自事實發生之日起,按其短報或多報之保險費金額,處4倍罰鍰,其溢領之給付金額,經保險人通知限期返 還,屆期未返還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並追繳其溢領之給付金額。勞工因此所受損失,應由投保單位賠償之,就保法第5條第1項第1款、第11條第3項、第16條第1項、第19條之1、第29條第1項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3項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就保法第1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請領失業給付須具備:①被保險人於非自願離職辦理退保當日前3年內, 保險年資合計滿1年以上;②具有工作能力及繼續工作意願; ③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自求職登記之日起14日內仍無法推介就業或安排職業訓練等3要件。而失業給付 之立法目的,在於被保險人離職後具工作能力及繼續工作意願,惟仍無法經由就業服務機構推介就業,亦無法安排職業訓練,為保障勞工職業訓練及失業一定期間之基本生活,故於符合上開要件時,賦與請領失業給付之權利(就保法第1 條規定參照),倘若其中任一條件未成就,即無從符合請領失業給付之要件。 ⒉查,乙○○於112年11月14日;戊○○、甲○○、己○○、辛○○係於11 3年1月25日遭被告依勞基法第11條第2款規定終止兩造間勞 動契約,業如前述,自屬就保法第11條第3項所稱之非自願 離職,又戊○○、甲○○、乙○○、己○○、辛○○離職起前6個月平 均薪資如附表五「離職起前6個月平均薪資」欄所示,則依112年1月1日施行之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可知被告應以如附表五「正確月投保薪資」欄所示之金額為其等投保,然被告卻僅以如附表五「被告實際月投保薪資」欄所示之金額為其等投保,此有勞退金提繳異動查詢在卷可稽(本院卷一91、122、135、167、197頁),足見被告有將投保金額以多報少之情事。次查,戊○○、甲○○、乙○○、己○○、辛○○已向勞保 局申請失業給付之次數如附表五「向勞保局申請失業給付次數」欄所示,此有其等提出之勞保局函文在卷可佐(本院卷○ 000-000、131、187、189、209-210頁),亦有勞保局113年4月3日保普就字第11313020380號函、桃園市政府就業職訓服務處113年3月29日桃就給字第1130013201號函在卷可稽(本院卷二19-22、25-27頁),惟其等除前開失業(再)認定之次數外,均未依就保法第29條第1項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前往公立就業服務機構申請失業再認定,亦未檢附2次以上求職紀錄請求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再認定,據此,難 認戊○○、甲○○、乙○○、己○○、辛○○後續有符合就保法第11條 第1項第1款之要件而得請求失業給付。從而,戊○○、甲○○、 乙○○、己○○、辛○○得請求被告給付各如附表五「失業給付損 害差額」欄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㈦就原告主張補提繳勞退金部分: ⒈按雇主應為適用勞退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保局設立之勞退專戶;雇主應為勞工負擔提繳之退休金,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6%;雇主未依上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 額提繳勞退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勞退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勞退專戶該專戶內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屬勞工所有,僅於未符合同條例第24條第1項所定請領退休金規定 之前,不得領取;是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退金者,將減損勞退專戶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勞工之財產受有損害,自得依該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損害 賠償,於勞工尚不得請領退休金之情形,亦得請求雇主將未提繳或未足額提繳之金額繳納至其退休金專戶,以回復原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602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按第1項至第3項所定每月工資及前項所定每月執行業務所得,由中央主管機關擬訂月提繳分級表,報請行政院核定之,勞退條例第14條第5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就其等任職 期間,未為其等按月提繳足額勞退金至其等設於勞保局之勞退專戶,被告應各提繳如附表一「補提繳勞退金」欄所示之金額等語(本院卷一44-45、48-49、51、52、56、59-60、62-63頁),並有原告提出之勞退專戶明細資料為證(本院卷○000-000、133-134、143-144、157-166、191、193、211-2 12、229頁)。依勞動部分別於111年1月1日(112年適用) 、113年1月1日公布生效之勞退金月提繳分級表,分別計算 被告應提繳部分尚有各如附表六「短提金額」欄所示之差額,是乙○○請求被告依法應補提繳如附表六「合計」欄所示之 勞退金至其各設於勞保局之勞退專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戊○○、甲○○、己○○、辛○○、庚○○得請求被告依法應補提繳 各如附表六「合計」欄所示之勞退金至其等各設於勞保局之勞退專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丙○○得請求被告依法應補提繳如附表六「 合計」欄所示之勞退金至其設於勞保局之勞退專戶,惟其僅請求2,417元,自屬有據。 ㈧就戊○○等5人請求被告開立正確離職日期及薪資之非自願離職 證明書部分: 戊○○等5人主張錯誤離職日期及薪資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會影響其等日後向行政機關請領失業給付及工資墊償云云(本院卷一40、45、49、56、60、63頁)。然查: ⒈被告業已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戊○○等5人之事實,已如前 述,應可認定。 ⒉按失業給付按申請人離職辦理本保險退保之當月起前6個月平 均月投保薪資60%按月發給,最長發給6個月。但申請人離職 辦理本保險退保時已年滿45歲或領有社政主管機關核發之身心障礙證明者,最長發給9個月,就保法第16條第1項定有明文。由此可知,申請失業給付係勞保局依申請人離職前6個 月平均月投保薪資做為核算標準,並非係以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上所載之「薪資」欄數額為依據,且戊○○等5人業已向勞 保局申請並受領相關失業給付,已如前述,至於其等所領之失業給付有差額產生,乃係因被告將其等勞保投保金額以多報少所致,此有勞退金提繳異動查詢、勞保局113年4月3日 保普就字第11313020380號函、桃園市政府就業職訓服務處113年3月29日桃就給字第1130013201號函在卷可稽(本院卷一91、122、135、167、197頁;卷二19-22、25-27頁),足見 此部分顯與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上所載之「薪資」數額正確與否無涉。 ⒊按雇主有歇業、清算或宣告破產之情事時,勞工之下列債權受償順序與第一順位抵押權、質權或留置權所擔保之債權相同,按其債權比例受清償;未獲清償部分,有最優先受清償之權:本於勞動契約所積欠之工資未滿6個月部分;雇主應 按其當月僱用勞工投保薪資總額及規定之費率,繳納一定數額之積欠工資墊償基金,作為墊償下列各款之用:前項第1 款積欠之工資數額,勞基法第2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雇主有歇業之情事,積欠勞工之工資、本法之退休金、資遣費或勞退條例之資遣費(以下簡稱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勞工已向雇主請求而未獲清償,請求墊償時,應檢附當地主管機關開具已註銷、撤銷或廢止工廠、商業或營利事業登記,或確已終止生產、營業、倒閉、解散經認定符合歇業事實之證明文件,積欠工資墊償基金提繳及墊償管理辦法第8條第1項訂有明文。依戊○○等5人提出之非自 願離職證明書(本院卷一81、83、85、87、89頁)所示,其上所載之離職原因為「虧損、業務緊縮」,並非係因被告有「歇業、清算或宣告破產」之情事,況彰化縣政府亦認定被告無歇業事實(本院卷一77頁),此已與前開規定不符,縱倘被告有如戊○○等5人所主張被告中壢廠早於112年6月30日即 辦理歇業登記之情事(本院卷一32、247頁),然可墊償期 間應為被告中壢廠歇業前6個月內,而戊○○等5人請求積欠工 資之期間分別為「112年11月15日至113年1月25日」、「112年12月1日至113年1月25日」(如附表一所示),此非在得 墊償之期間內,況戊○○等5人亦於被告中壢廠在歇業登記後 仍持續提供勞務並分別受領薪資至112年11月14日、同年月30日,足見戊○○等5人之主張與得請領工資墊償規定不符。⒋綜上,戊○○等5人請求被告重新開立正確離職日期及薪資之非 自願離職證明書,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按依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計算之資遣費,應於終止勞動契約後30日內發給,為勞退條例第12條第2項所明定,又依勞基法終止勞動契約時, 雇主應即結清給付工資及特別休假而未休假之工資予勞工,勞基法施行細則第9條及第24條之1第2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積欠工資、資遣費、預告工資、特休未休折算工資、失業給付損害,均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其中資遣費依勞基法第17條第2項規定應於終止勞動契約後30 日內發給,薪資則於次月發給,分別為定有期限之債權;預告工資、特休未休折算工資、失業給付損害則屬未定期限之債權,而原告就前開積欠工資、資遣費、預告工資、特休未休折算工資、失業給付損害等項目均請求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4月2日(本院卷二15頁)起算法定遲延利 息,依上開規定,均屬有據。 五、綜上所陳,原告依勞動契約、民法第482條、第486條、勞退條例第6條第1項、第12條、第14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勞基法第16條第1、3項、第38條第1、4項、第39條第1項、就 保法第11條第1項第1款、第3項、第16條第1項、第19條之1 、第25條第1、3項、第38條第3項等規定,請求被告應分別 給付原告各如附表七「合計」欄所示之金額,及均自113年4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分別補提繳各如附表七「補提繳勞退金」欄所示之金額至原告各設於勞保局之勞退專戶,均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判決第1項係法院就勞工之 請求為被告公司即雇主敗訴之判決,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同時宣告被告公司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再本院前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部分,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後聲請宣告假執行,惟此乃促請法院職權發動而已,本院自無庸就其聲請而為准駁之裁判;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附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因此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5 日勞動法庭 法 官 謝志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邱淑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5 日以下附表金額均為新臺幣(元) 附表一:原告起訴主張之項目及金額 卷頁碼:本院卷一24-63頁 姓名 職務 到職日 (年月日) 離職日 (年月日) 約定薪資 積欠工資 資遣費 預告工資 特休未休 折算工資 失業給付損害 合計 補提繳 勞退金 重新開立正確離職日期及薪資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戊○○ 加工部組長 104.4.2 113.1.25 56,000元 134,269元 (112.11.15~113.1.25) 57,670元 56,000元 6,654元 6,840元 261,433元 13,294元 ✓ 甲○○ 設計課長 104.5.4 113.1.25 46,000元 110,450元 (112.11.15~113.1.25) 29,701元 46,000元 15,906元 30,780元 232,837元 11,086元 ✓ 乙○○ 廠務助理 111.6.1 112.11.14 30,000元 ─ ─ ─ 5,000元 14,040元 19,040元 2,666元 ─ 丙○○ 作業員 110.11.1 112.11.14 27,000元 ─ ─ ─ 6,300元 ─ 6,300元 2,417元 ─ 己○○ 副總經理 104.5.4 113.1.25 75,000元 179,916元 (112.11.15~113.1.25) 140,046元 75,000元 3,594元 9,120元 407,676元 13,005元 ✓ 辛○○ 總經理辦公室行政助理 108.4.9 113.1.25 40,000元 97,100元 (112.11.15~113.1.25) 8,085元 40,000元 ─ 9,120元 154,305元 9,223元 ✓ 庚○○ 董事長 特別助理 103.12.29 113.1.25 65,000元 119,167元 (112.12.1~113.1.25) 100,099元 65,000元 36,839元 ─ 321,105元 51,436元 ✓ 附表二:法院計算戊○○、甲○○、己○○、辛○○、庚○○得請求資遣費之金額 姓名 到職日 (年月日) 離職日 (年月日) 6個月期間 (年月日) (A) 應領薪資 (B) (本院卷一98-103、124-128、200-205、217-225頁) 月平均工資=(小計B欄÷A欄總日數×30) 工作年資(年月日) 資遣基數(新制資遣基數計算公式:([年+(月+日÷30)÷12]÷2) 資遣費 (C) 被告已給付部分資遣費 (D) (本院卷一42、46、53、58、61頁) 合計 (E=C-D) 戊○○ 104.4.2 113.1.25 112.7.25-113.1.24 12,645元 (56,000元×7/31) 54,783元 8,9,24 4+49/120 241,502元 189,197元 52,305元 56,000元 56,000元 56,000元 56,000元 56,000元 43,355元 (56,000元×24/31) 小計 184日 336,000元 甲○○ 104.5.4 113.1.25 112.7.25-113.1.24 10,387元 (46,000元×7/31) 45,000元 8,8,22 4+131/360 196,375元 171,038元 25,337元 46,000元 46,000元 46,000元 46,000元 46,000元 35,613元 (46,000元×24/31) 小計 184日 276,000元 己○○ 104.5.4 113.1.25 112.7.25-113.1.24 16,935元 (75,000元×7/31) 73,369元 8,8,22 4+131/360 320,174元 187,246元 132,928元 75,000元 75,000元 75,000元 75,000元 75,000元 58,065元 (75,000元×24/31) 小計 184日 449,999元 辛○○ 108.4.9 113.1.25 112.7.25-113.1.24 9,032元 (40,000元×7/31) 39,130元 4,9,17 2+287/720 93,858元 87,860元 5,998元 40,000元 40,000元 40,000元 40,000元 40,000元 30,968元 (40,000元×24/31) 小計 184日 240,000元 庚○○ 103.12.29 113.1.25 112.7.25-113.1.24 14,677元 (65,000元×7/31) 63,587元 9,0,28 4+97/180 288,614元 194,929元 93,685元 65,000元 65,000元 65,000元 65,000元 65,000元 50,323元 (65,000元×24/31) 小計 184日 390,000元 附表三:法院計算戊○○、甲○○、己○○、辛○○、庚○○得請求預告工資之金額 姓名 平均工資(日薪) (A) 工作年資(年月日) 預告期間 (天數) (B) 預告工資 (C=A×B) 戊○○ 1,826元 8,9,24 30 54,783元 甲○○ 1,500元 8,8,22 30 45,000元 己○○ 2,446元 8,8,22 30 73,369元 辛○○ 1,304元 4,9,17 30 39,130元 庚○○ 2,120元 9,0,28 30 63,587元 附表四:法院計算戊○○、甲○○、乙○○、丙○○、己○○、庚○○得請求特休未休折算工資之金額 姓名 契約終止前最近1個月正常時間工資 (A) 工作年資 (年月日) 特別休假天數 主張剩餘天數 (本院卷一43、47、49、51、54、62頁) 正確剩餘天數 (B) (本院卷一99、125、141、155、173、219頁) 特休未休折算工資 [C=(A÷30)×(B)天數+(A÷30÷8)×(B)小時] 戊○○ 56,000元 8,9,24 30 3天又4.5小時 3天又4.5小時 6,650元 甲○○ 46,000元 8,8,22 30 10天又3小時 10天又3小時 15,906元 乙○○ 30,000元 1,5,14 7 5 5 5,000元 丙○○ 27,000元 2,0,14 10 7 2天又1小時 1,913元 己○○ 75,000元 8,8,22 30 1天又3.5小時 1天又3.5小時 3,596元 庚○○ 65,000元 9,0,28 30 17 17天又2.5小時 37,517元 附表五:法院計算戊○○、甲○○、乙○○、己○○、辛○○得請求失業給付損害之金額 姓名 離職起前6個月平均薪資 正確月投保薪資 (A) 被告實際月投保薪資 (B) (本院卷一91、122、135、167、197頁) 向勞保局申請失業給付次數 (C) (本院卷○000-000、131、187、189、209-210頁;卷二19-22、25-26頁) 未扶養親屬60% 扶養2名親屬80% (D) 失業給付損害差額 [E=(A-B)×C×D] 備註:最長得領取次數 (本院卷二19-21頁) 戊○○ 54,783元 45,800元 43,900元 4 60% 4,560元 6 甲○○ 45,000元 45,800元 40,100元 4 60% 13,680元 9 乙○○ 29,416元 30,300元 26,400元 4 80% 12,480元 6 己○○ 73,369元 45,800元 43,900元 4 80% 6,080元 9 辛○○ 39,130元 40,100元 38,200元 4 80% 6,080元 6 附表六:法院計算原告得請求被告補提勞退金之金額 備註:離職日未滿1個月,當月勞退金應提撥之金額按天數計算 姓名 年月 應領薪資 (A) 應提繳勞退金工資 (B) 應提撥勞退金額 (C=B×6%) 雇主已提撥勞退金額 (D) (本院卷一119、134、144、166、193、212、229頁) 短提金額 (E=C-D) 戊○○ 112/10 56,000元 57,800元 3,468元 2,634元 834元 112/11 56,000元 57,800元 3,468元 0元 3,468元 112/12 56,000元 57,800元 3,468元 0元 3,468元 113/1 (25日離職) 56,000元 57,800元 2,797元 (57,800元×0.06×25/31) 0元 2,797元 合計 10,567元 甲○○ 112/10 46,000元 48,200元 2,892元 0元 2,892元 112/11 46,000元 48,200元 2,892元 0元 2,892元 112/12 46,000元 48,200元 2,892元 0元 2,892元 113/1 (25日離職) 46,000元 48,200元 2,332元 (48,200元×0.06×25/31) 0元 2,332元 合計 11,008元 乙○○ 112/10 30,000元 30,300元 1,818元 0元 1,818元 112/11 (14日離職) 30,000元 30,300元 848元 (30,300元×0.06×14/30) 0元 848元 合計 2,666元 丙○○ 112/10 27,000元 27,600元 1,656元 0元 1,656元 112/11 (14日離職) 27,000元 27,600元 773元 (27,600元×0.06×14/30) 0元 773元 合計 2,429元 己○○ 112/11 75,000元 76,500元 4,590元 0元 4,590元 112/12 75,000元 76,500元 4,590元 0元 4,590元 113/1 (25日離職) 75,000元 76,500元 3,702元 (76,500元×0.06×25/31) 0元 3,702元 合計 12,882元 辛○○ 112/10 40,000元 40,100元 2,406元 180元 2,226元 112/11 40,000元 40,100元 2,406元 180元 2,226元 112/12 40,000元 40,100元 2,406元 0元 2,406元 113/1 (25日離職) 40,000元 40,100元 1,940元 (40,100元×0.06×25/31) 0元 1,940元 合計 8,798元 庚○○ 112/1 65,000元 66,800元 4,008元 0元 4,008元 112/2 65,000元 66,800元 4,008元 0元 4,008元 112/3 65,000元 66,800元 4,008元 0元 4,008元 112/4 65,000元 66,800元 4,008元 0元 4,008元 112/5 65,000元 66,800元 4,008元 0元 4,008元 112/6 65,000元 66,800元 4,008元 0元 4,008元 112/7 65,000元 66,800元 4,008元 0元 4,008元 112/8 65,000元 66,800元 4,008元 0元 4,008元 112/9 65,000元 66,800元 4,008元 0元 4,008元 112/10 65,000元 66,800元 4,008元 0元 4,008元 112/11 65,000元 66,800元 4,008元 0元 4,008元 112/12 65,000元 66,800元 4,008元 0元 4,008元 113/1 (25日離職) 65,000元 66,800元 3,232元 (66,800元×0.06×25/31) 0元 3,232元 合計 51,328元 附表七:法院判決原告得請求之項目及金額 姓名 積欠工資 資遣費 預告工資 特休未休 折算工資 失業給付損害 合計 補提繳 勞退金 重新開立正確離職日期及薪資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戊○○ 134,269元 52,305元 54,783元 6,650元 4,560元 252,567元 10,567元 ✗ 甲○○ 110,450元 25,337元 45,000元 15,906元 13,680元 210,373元 11,008元 ✗ 乙○○ ─ ─ ─ 5,000元 12,480元 17,480元 2,666元 ─ 丙○○ ─ ─ ─ 1,913元 ─ 1,913元 2,417元 ─ 己○○ 179,916元 132,928元 73,369元 3,594元 6,080元 395,887元 12,882元 ✗ 辛○○ 97,100元 5,998元 39,130元 ─ 6,080元 148,308元 8,798元 ✗ 庚○○ 119,167元 93,685元 63,587元 36,839元 ─ 313,278元 51,328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