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勞訴字第3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5 月 24 日
- 當事人中勤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江枝茂、邱銘隆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訴字第33號 原 告 中勤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枝茂 訴訟代理人 王映雯律師 被 告 邱銘隆 訴訟代理人 蔡祁芳律師 黃秀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102年3月4日於原告公司擔任研發二 部經理,其工作內容為晶圓載具產品研發、設計,原告因此知悉被告產品零件設計圖、材料清單等原告之營業秘密或工商秘密。原告於被告任職起即與被告協商,並以口頭約定按月給付新臺幣(下同)40,000元,作為被告不得於離職後,在與原告有競爭關係之企業任職,或不得從事與原告有競爭關係之競業禁止補償金(下稱系爭競業禁止約定),至被告於111年6月15日離職時,已領取競業禁止補償金共4,457,333元(下稱系爭款項)。然被告於離職後任職於訴外人碩頂 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碩頂公司),碩頂公司原無投入晶圓載具相關產品的研發設計與營業之經驗,卻於被告任職後不到1年即有能力推出與原告公司類似之晶圓載具產品 ,應係因被告參與之故。系爭競業禁止約定因未特定或明確限制離職員工離職後就業之對象、期間、區域、職業活動之範圍,依照實務見解應屬未符合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9條之1之規定,而有違反民法第72條、第247條之1等規定而無效,又因兩造間系爭競業禁止約定既為無效,則被告基於系爭競業禁止約定每月所領取4萬元(共計4,457,333元之系爭款項,已無法律上原因,應屬不當得利,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款項,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 告4,457,3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101年8月10日自訴外人家登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離職時之月薪為119,868元,嗣原告欲聘用被告擔 任公司之研發部門經理,被告要求薪資必需相當於在家登公司之薪資,故兩造約定之工資為115,000元,而未提及競業 禁止之約定,是被告每月自原告處所受領之款項均為勞務對價。而被告實際受領之薪資明細表中並無競業條款補償金之項目,與原告臨訟所提不同。又勞基法第9條之1已於104年11月27日增訂,明確規定競業禁止之要件,原告卻遲遲未遵 循,竟在被告離職後主張系爭競業禁止約定無效,請求被告返還期間領取之系爭款項,自非正當行使權利之行為,違反誠實信用原則,屬權利濫用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法律行為,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民法第72條定有明文。次按競業禁止約款,乃事業單位為保護其商業機密、營業利益或維持其競爭優勢,要求特定人與其約定於在職期間或離職後之一定期間、區域內,不得受僱或經營與其相同或類似之業務工作。基於契約自由原則,此項約款倘具必要性,且所限制之範圍未逾越合理程度而非過當,當事人即應受該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984號判決 可參。復按未符合下列規定者,雇主不得與勞工為離職後競業禁止之約定:一、雇主有應受保護之正當營業利益。二、勞工擔任之職位或職務,能接觸或使用雇主之營業秘密。三、競業禁止之期間、區域、職業活動之範圍及就業對象,未逾合理範疇。四、雇主對勞工因不從事競業行為所受損失有合理補償。前項第四款所定合理補償,不包括勞工於工作期間所受領之給付。違反第一項各款規定之一者,其約定無效。離職後競業禁止之期間,最長不得逾二年。逾二年者,縮短為二年。勞動基準法第9條之1亦有明文規定。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年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 ,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亦有 明文。 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102年3月起任職即給付系爭競業補償金,然因系爭競業禁止約定違反勞基法第9條之1規定為無效,故被告自102年3月起至111年6月離職止所受領原告給付之競業禁止補償金,均無法律上原因,被告返還系爭款項云云,惟被告辯稱:兩造間並未約定競業禁止,被告任職期間所受領之款項均屬工資等語。經查,如依原告主張兩造於被告102年3月任職之初即有約定原告以每月4萬元作為被告離職後 之競業禁止補償金,並依約按月給付,惟勞基法第9條之1係於104年12月16日所新增,揆諸勞基法第9條之1規定,係因 競業禁止約款限制勞工離職後之工作權,為避免雇主濫用離職 後競業禁止約款損及勞工之工作權,而增定勞工競業禁止約款如未符合勞基法第9條之1之規定,勞工即無庸受該約款之拘束,益徵勞基法第9條之1係單方為保障勞工離職後之工作權所設立無訛。是縱認本件兩造間存有系爭競業禁止約定,揆諸上揭最高法院判決,原告並未具舉證證明兩造間系爭競業禁止約定之實質內容為何,本院亦無從判斷系爭競業禁止約定究有何違反勞基法第9條之1、民法第72條、第247條之1之約定內容,原告(雇主)實不得僅因勞基法新增此一有利於勞工工作權之條文,即可恣意主張系爭競業禁止約定可溯及失效,而逕自依不當得利請求被告返還長達9年間所領取 之補償金,故原告主張系爭競業禁止約定無效,而主張被告應返還系爭款項,尚難認有據。 ㈢退步言之,被告辯稱兩造間並無系爭競業禁止約定,而原告亦無法提出確有該約定之事證,是薪資明細表上所載競業條款補償金欄位,是否即屬競業禁止補償金,已非無疑。按工資指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勞基法第2條規定明確 。經審酌被告薪資明細表所載之競業條款補償金,該補償金係自被告102年3月起任職至111年6月離職止,長達9年期間 原告均按月給付4萬元,已具經常性及勞務對價性,應屬勞 基法所稱之工資無疑,核與原告主張之競業條款補償金,應係於被告離職後,為禁止被告至他處工作,限制被告離職後之工作權始為給付之補償金,顯不相符,故原告雖以競業禁止補償金之名義為給付,然應認屬被告之工資,故被告受領系爭款項自屬有法律上原因,原告依據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款項,自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起訴請求被告返還系 爭款項,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一併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勞動法庭 法 官 游璧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書記官 劉明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