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勞訴字第5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6 月 04 日
- 當事人邱創煇、華震精密股份有限公司、吳天銘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訴字第54號 原 告 即 聲請人 邱創煇 被 告 即 相對人 華震精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天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之起訴依法視為聲請勞動調解,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勞動事件,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2款、第4款、第5款所定情形之一、或因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2條所生爭議 者外,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行勞動調解程序;前項事件當事人逕向法院起訴,視為調解之聲請;調解之聲請不合法者,勞動法庭之法官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聲請勞動調解,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所定額數繳納聲請費;以起訴視為調解之聲請而有前項第2款應以裁定駁回之情形者,應改分為勞動訴訟事件後,依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規定,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1項、第2項、第22條第1項、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5條第1項、第18條第2項、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即聲請人之起訴依法視為聲請勞動調解,然未據繳納聲請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1日裁定命其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若逾期不補正,則駁回調解之聲請,此項裁定已於113年4月25日寄存送達於原告所陳報之住所,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9頁),於113年5月5日已生 送達之效力。然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繳費資料明細表可查(見本院卷第71至77頁)。是其聲請並不合法,乃改分勞動訴訟事件後,駁回原告之訴。 三、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4 日民事勞動法庭 法 官 姚葦嵐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4 日書記官 賴昱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