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原重訴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6 月 25 日
- 當事人邱顯國、楊俊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重訴字第1號 原 告 邱顯國 被 告 楊俊暉 黃雅琪 徐紹強 籍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臺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1年度原金訴字 第15號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10年度原附民字第35號),經 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438萬315元,及被告楊俊暉、黃雅琪自民國110年9月7日起,被告徐紹強自民國110年9月1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479萬3,438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楊俊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與綽號為「勇哥」及綽號「阿宏」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男子、冒用陳宥淵名義真實身分不詳成年男子(下稱X男)、持被告黃雅琪金融卡之真實身分不詳成年女子 及成年男子(下稱Y女、Z男),均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 洗錢之犯意聯絡,由黃雅琪先於民國108年5月9日至第一商 業銀行興家分行掛失其所申辦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A帳戶)之舊金融卡並申領新卡,同時設定訴外人賴舶生之玉山銀行、富邦銀行帳號為約定轉入帳號,再將A帳戶提供與本案詐欺集團使用。另由勇哥與經營四 季柔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四季柔公司)之林威廷聯繫,佯稱欲向四季柔公司購貨送往大陸地區,將指派被告楊俊暉前往締約云云,致林威廷陷於錯誤而提供四季柔公司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B帳戶)以供匯款。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08年5月14日9時許起,冒充 中華電信人員佯稱:有電話費未繳,已涉及刑事案件云云,致伊陷於錯誤,先於108年5月15日、16日、17日提領現金交付前往伊住所收款之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男性成員,另轉帳如刑事判決附表一所示各筆金額至A、B帳戶,詐欺集團旋以不詳方式通知阿宏、黃雅琪,再由黃雅琪、Y女、Z男分別以網路匯款、跨行提領、憑卡提款、行動匯款等提領現金,再將款項交付阿宏,藉此將詐欺贓款上繳本案詐欺集團,形成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另因林威廷誤認如刑事判決附表一所示伊轉入B帳戶之款項為貨款,依約退通知 退佣,並由被告徐紹強向四季柔公司收款,以前揭方式將贓款上繳本案詐欺集團,致伊受有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損害賠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部分: ㈠黃雅琪:伊出獄後願意賠償原告所受損害,但希望可以降低賠償金額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徐紹強:原告遭詐騙之金錢伊未收受分文,若要伊賠償,須等伊出獄,且伊認為賠償金額過高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楊俊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8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其受被告及詐騙集團成員詐騙而受有1,438萬315元損失等情,業經本院以110年度 原金訴字第15號刑事判決所示之罪刑在案,有本院前開刑事判決書附卷可稽,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原告於該刑事案件中之警詢筆錄及所提供之銀行存摺內頁影本等件(見本院卷第103-118頁),核閱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原告之財產權1,438萬315元既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而受有損害,是本件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1,438萬315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至徐紹強辯稱其並未實際收受本件原告所匯款項,及被告均辯稱現在監無法賠償等語,就前者部分,詐欺集團成員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與集團之其他成員分工合作,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目的,本件徐紹強既於詐騙集團中擔任向四季柔公司收款之工作,於詐騙集團內即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就原告所受之損害,均有原因力,客觀上行為關連共同,自應就原告之全部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就後者部分,核屬債務履行能力之問題,究無以此解免損害賠償責任之負擔,是被告所辯,均不足採,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438萬3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楊俊暉、黃雅琪均自110年9月7日起(見審原附民卷第13、15頁 ),徐紹強自110年9月19日起(見審原附民卷第19、21頁),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另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子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書記官 賴棠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