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字第1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選派清算人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5 月 28 日
- 當事人黃文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字第17號 聲 請 人 黃文哲 代 理 人 陳永來律師 魏雯祈律師 王韋鈞律師 相 對 人 鼎達精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樊俊昂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鼎達精密有限公司選派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上開規定,於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之,公司法第24條、第26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公司之清 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不能依第79條規定定其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上開規定,於有限公司之清算準用之,公司法第79條、第81條、第113條分別有明文規定。準此,有限公司必於全體股東不能 擔任或公司章程未訂定或股東未決議選任清算人時,法院始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鼎達精密有限公司經本院以111 年度司字第19號裁定解散並報請桃園市政府以函文解散登記在案,相對人章程並無選任清算人之特別規定,亦未曾經股東會決議選任清算人,依法應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然相對人之股東僅有聲請人(出資新臺幣(下同)300萬元)及訴 外人樊俊昂(出資220萬元),而聲請人因發覺樊俊昂將聲 請人對相對人之出資額虛偽記載為195萬元,將其中差額105萬元挪為己身出資額,聲請人業已提起訴訟請求樊俊昂返還105萬元,現由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052號案件繫屬中(下稱另案),故聲請人與樊俊昂對於擔任相對人清算人職務顯具有利害衝突,而有不能擔任相對人清算人事由,未處理相對人未了解事務,以儘速消滅其法人格,請為相對人公司選派清算人,並推薦蕭淑真會計師為清算人人選。 三、經查,相對人於民國112年10月26日業經桃園市政府以府經 商行字第11291088850號函為解散登記,有上開函文及公司 變更登記表在卷可證,依公司法第26條之1、第24條之規定 ,相對人應行清算程序。又相對人之章程並未就清算人之選任有所規定,有相對人公司章程附卷可憑,復無該公司股東會決議選任清算人之會議紀錄,則依上揭說明,本件應以相對人全體股東為清算人。而依聲請人所述,相對人公司之股東有聲請人及樊俊昂二人,雖聲請人提出另案作為聲請人及樊俊昂與相對人利害衝突之依據,然據聲請人所述,此顯係聲請人及樊俊昂間之糾紛(僅為股東間之糾紛),即便聲請人於另案中將相對人同列為被告,亦是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之訟爭,而非「樊俊昂與相對人」間有何利害衝突,自無從認定樊俊昂無法擔任相對人之清算人。是本件並無不能依公司法第79條規定定其清算人之情事。從而,本件聲請核與首開規定不符,不應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瑋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書記官 謝喬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