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字第2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選任臨時管理人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9 月 30 日
- 當事人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桃園分局、戴月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字第28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桃園分局 法定代理人 戴月琳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愷創整合行銷有限公司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愷創整合行銷有限公司應繳納112年 度營業稅滯怠報金新臺幣(下同)6千元,惟相對人公司僅 有唯一董事梁嘉慧及唯一股東許俊郎,而梁嘉慧已於民國112年2月7日死亡,致相對人公司無適格之法定代理人得對外 代表公司處理一切事務,前揭稅款繳款書因此無法送達及徵收,影響國家財政收入。為合法送達稽徵文書,保全租稅債權,爰依公司法第108條第4項準用第208條之1規定,以利害關係人身分,聲請選任相對人公司之臨時管理人,並建議選任相對人公司股東許俊郎擔任臨時管理人等語。 二、按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或董事會之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公司之行為,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該規定依公司法 第108條第4項於有限公司之董事準用之。考其立法意旨,在於公司因董事死亡、辭職或當然解任,致董事會無法召開行使職權;或董事全體或大部分均遭法院假處分不能行使職權,甚或未遭假處分執行之剩餘董事消極地不行使職權,致公司業務停頓,影響股東權益及國內經濟秩序。可見選任臨時管理人之前提,在於公司尚有繼續經營業務之需要,為免影響股東權益及國內經濟秩序,及為維繫公司之正常經營,始有適用。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公司應徵營業稅滯怠報金,而該公司唯一董事梁嘉慧已死亡之事實,固據其提出欠稅查詢情形表、相對人之公司變更登記表、公司章程、股東同意書及死亡登記資料查詢清單等為證,堪信屬實。 ㈡然依聲請人提出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表及梁嘉慧繼承系統表可見,梁嘉慧死亡後,尚有繼承人許俊郎及許恩愷,其等均未拋棄繼承,有聲請人提出之繼承系統表、家庭成員資料查詢清單及本院分案室查詢單、索引查詢證明等附卷可參。是身兼相對人公司董事、股東之梁嘉慧雖已死亡,然其遺留之出資額既經許俊郎、許恩愷繼承,其等即可據以行使股東表決權,再加上許俊郎亦得行使其固有股東之表決權,則相對人公司應可由股東依公司法第108條第1項規定選任相對人之董事,並無不能選任之情事,亦無法據此推論相對人之董事有無法、不能行使職權或消極地不行使職權之情事。另由聲請意旨可知,聲請人聲請選任相對人公司臨時管理人之目的係為遂行稅捐稽徵程序,尚難認係欲避免相對人公司之業務停頓遭受損害或基於股東權益或國內經濟秩序而為之,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核與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之立法意旨 尚有不符,是本件聲請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主張以利害關係人之地位,聲請為相對人公司選任臨時管理人,既無必要,復與法不合,自應予以駁回。 五、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佩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書記官 黃忠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