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字第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選任臨時管理人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2 月 20 日
- 當事人李素誼、兆豐交通有限公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字第3號 聲 請 人 李素誼 住○○市○○區○○○路000巷00號9樓相 對 人 兆豐交通有限公司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主 文 選任李素誼(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為兆豐交通有限公司之臨時管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是公司臨時管理人之選任,係以保障公司不因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而有遭受損害之虞所設。而所謂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乃指公司因董事死亡、辭職、或當然解任,致董事會無法召開行使職權;或董事全體或大部分均遭法院假處分不能行使職權,甚或未遭假處分執行之剩餘董事消極地不行使職權,致公司業務停頓,影響股東權益及國內經濟秩序等情形,此觀該條立法理由至明。又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為非訟事件,公司臨時管理人之選任,係以保障公司因董事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因而業務停頓致有遭受損害之虞而設,其選任自應以公司之利益為考量。再者,經選任為臨時管理人者,係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實際上即成為公司之負責人,對外代表公司執行職務,是法院於選任臨時管理人時,仍應審酌受選任人是否具有被選任擔任該項職務之主觀意願,及處理公司事務之能力,方為妥適。 二、聲請意旨略以:第三人彭仁祥為相對人之股東暨唯一董事,然彭仁祥於民國112年11月13日起即因身體不適而長期住院 ,長時間意識不清甚至數度陷入昏迷狀態,無法行使董事職權,嚴重影響股東權益,爰依公司法第208條之1規定,聲請選任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相對人公司之變更登記表、股東名簿、診斷證明書等件在卷可稽。而相對人公司目前尚繼續營運,並非停業或歇業之狀態,顯然仍有由董事會決策並執行公司業務之需求,然相對人公司除無董事外,亦無其餘董事得組成董事會,則董事會無法行使職權,公司內外事務難以順利推動,影響公司之正常營運,致相對人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是認本件確有為其選任臨時管理人之必要。又聲請人為相對人公司之股東,就本件聲請具利害關係,故其依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規定,聲請為相對人選 任臨時管理人,應屬有據。 四、本院審酌相對人除原股東兼董事彭仁祥外,並無其他董事,僅有聲請人1名股東,彭仁祥無法行使職權,且聲請人對公 司經營現況、財務情形應具相當了解,又有正常智識能力、管理經驗可處理公司相關事務,且其同時具備公司股東之身分,衡情亦可本於相對人公司利益以評估損益關係,由其擔任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當不致損害相對人利益,聲請人復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而為本件之聲請,因認選任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洵屬適當。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民事第三庭法 官 張益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書記官 李毓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