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字第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選任臨時管理人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2 月 20 日
- 當事人李素誼、路豐貨運有限公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字第3號 聲 請 人 李素誼 相 對 人 路豐貨運有限公司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第三人彭仁祥為相對人之股東暨唯一董事,然彭仁祥於民國112年11月13日起即因身體不適而長期住院 ,長時間意識不清甚至數度陷入昏迷狀態,無法行使董事職權,嚴重影響股東權益,爰依公司法第208條之1規定,聲請選任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等語。 二、按公司應至少置董事一人執行業務並代表公司,最多置董事三人,應經股東表決權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就有行為能力之股東中選任之;董事請假或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指定股東一人代理之;未指定代理人者,由股東間互推一人代理之,公司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董事 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公司之行為,第20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此規定依同法第108條第4項規 定於有限公司準用之。準此,有限公司執行業務董事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公司法第108條第2項業已明定其因應及處理方法,是得依該條項規定辦理時,即無準用公司法第208條 之1第1項聲請法院選任臨時管理人之必要,必於全體董事均不能或不為行使其職權,亦無從指定或由其他股東互推1人 代理以執行公司業務,並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始得例外準用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選任臨時管理人 。另觀諸公司法第208條之1規定立法理由:「按公司因董事死亡、辭職或當然解任,致董事會無法召開行使職權;或董事全體或大部分均遭法院假處分不能行使職權,甚或未遭假處分執行之剩餘董事消極地不行使職權,致公司業務停頓,影響股東權益及國內經濟秩序,增訂本條,俾符實際」,則除非有無法自股東中選任董事且有急迫之情事,始由法院介入選任臨時管理人,否則依公司自治之精神,法院並無強行介入選任臨時管理人之正當理由。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彭仁祥診斷證明書、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為證,可認相對人之唯一董事彭仁祥因病昏迷,目前無董事可行使職權。惟相對人尚有另外2名股東,依法得互推一人代理行使董事之職權,又聲請 人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相對人之股東無法互推一人代理行使董事職權,足認相對人尚可藉由公司內部意思決定之機制,由股東互推一人以行使董事會職權,難認有為相對人選任臨時管理人之必要。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民事第三庭法 官 張益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書記官 李毓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