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字第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選任臨時管理人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4 月 26 日
- 當事人李素誼、路豐貨運有限公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字第3號 抗 告 人 即 聲請人 李素誼 相 對 人 路豐貨運有限公司 上列抗告人因本院113年度司字第3號選任臨時管理人,對於民國113年2月21日本院駁回其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抗告有應繳而未繳裁判費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者,即為抗告不合法,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抗告人對於前揭本院駁回其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並未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經本院以民國113年3月8日函 文命抗告人應於收受該函文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該項函 文已於同年月18日送達予抗告人,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然抗告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揆諸首揭說明,抗告人之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民事第三庭法 官 張益銘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書記官 李毓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