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字第4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選任臨時管理人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8 月 21 日
- 當事人鄒子健、璟赫國際運通有限公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字第41號 聲 請 人 鄒子健 相 對 人 璟赫國際運通有限公司 上列當事人間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鄭經翰於民國000年0月間死亡,且鄭經翰為相對人之唯一股東,其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相對人陷於無法定代理人、董事會不能行使職務狀態,將使相對人有受損害之虞。聲請人為鄭經翰之債權人,而林玠民律師曾為相對人之法律顧問,對相對人業務狀況熟悉,且已表達同意擔任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爰以利害關係人身分聲請選任林玠民律師為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等語。 二、依公司法第108 條第4 項準用同法第208 條之1 第1 項本文規定,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或董事會之職權,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上開選任臨時管理人之規定,需在公司因董事死亡、辭職或當然解任,致董事會無法召開行使職權;或董事全體或大部分均遭法院假處分不能行使職權,甚或未遭假處分之剩餘董事消極地不行使職權,致公司業務停頓,影響股東權益及國內經濟秩序時,始得為之。又所謂利害關係人,應指因董事會(或有限公司之董事)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乙事有利害關係之人而言,例如:公司之債權人或股東等是。又按公司法第208條之1所定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由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前項聲請,應以書面表明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之事由,並釋明之,非訟事件法第183條第1項、第2項 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為相對人之唯一股東兼法定代理人鄭經翰之債權人,鄭經翰業已死亡等情,固有聲請人所提出聲請人與鄭經翰所簽署之借據影本紙,及本院職權所調取相對人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鄭經翰之個人戶籍資料等在卷可查。而聲請人未提出鄭經翰之繼承系統表、繼承人之戶籍資料、抛棄繼承資料,致無從認定聲請人主張鄭經翰之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一節是否為真實;然倘鄭經翰之法定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一節為真實,則相對人於鄭經翰死亡後,並無其他股東與董事存在,相對人之股東人數已不足法定有限公司至少應有股東一人之規定,依公司法第113 條準用第71條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構成公司解散事由,應無選任臨時管理人之需。且聲請人亦未提出任何證據釋明相對人有何急切需處理之具體事項,因董事會或董事不能或不為行使職權以致業務停頓,相對人將受有損害之情事,自難認有選任臨時管理人之必要。再者,聲請人雖為鄭經翰之債權人,然相對人為公司,依法具有獨立之法人格,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鄭經翰縱有積欠聲請人借款未清償,亦僅為鄭經翰之個人債務,尚難認聲請人為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所定之 利害關係人,自亦無從因無聲請權之聲請人所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臨時管理人。從而,聲請人為本件聲請,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世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書記官 藍予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