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字第4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解任檢查人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9 月 30 日
- 當事人鑫寶發國際綠能股份有限公司、張倉豪、李憲宇會計師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字第42號 聲 請 人 鑫寶發國際綠能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倉豪 相 對 人 李憲宇會計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解任檢查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08年9月29日未經聲請人公司之同意,假借受第三人馮志能、馮慶源、劉琪玲之委任成為聲請人之檢查人,嗣並經本院於108年11月29日以108年度司字第70號裁定擔任聲請人公司之檢查人。相對人使用該騙得之檢查人身分,四處向國稅局、工商登記科、桃園市政府蒐集資料並進行偽造,誣陷聲請人公司之前任負責人李永發,製作與事實完全不符之檢查報告。其中,聲請人公司之資本額始終為新臺幣(下同)2億3千萬元,從未增資,馮志能、馮慶源、劉琪玲、游明豐匯入公司之款項均係用作向原股東購買股份,相對人於報告中卻故意載為投資,且馮志能、馮慶源、劉琪玲、游明豐應付股款共2,570萬元,卻僅匯入1,160萬元,尚欠1410萬元至今未付,而公司原始股東將股份賣掉後之股款留作聲請人用於支付薪資等各項花費,總支出為1,343萬元,扣除上開實際入帳款項1,160萬元,加上股東游明豐買23萬股之230萬元,公司僅餘47萬元,相對人明知公 司沒有資金,卻偽造聲請人之前負責人侵占公司1,220萬元 之不實報告結論。相對人因製作上開不實之委任及報告,詐領馮志能、馮慶源、劉琪玲支付之高額檢查費用30萬元,之後再向本院聲請酌定由聲請人公司支付報酬10萬元,顯已侵害聲請人及股東之權益。嗣馮志能、馮慶源、劉琪玲再執該檢查報告書對聲請人公司之前任負責人李永發提起民、刑事訴訟,致聲請人公司及李永發之名譽受損。相對人利用會計師職務之便,涉犯偽造文書、登載不實等罪嫌,為此,本院108年度司字第70號選任檢查人應屬無效,請求撤銷相對人 檢查人之資格等語。 二、按繼續六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一以上之股東,得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於必要範圍內,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少數股東資訊權之保障,透過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權限而落實,該聲請權限應屬股東享有;另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固僅規範檢查人之聲請選派權,惟檢查人進行公司業務等檢查時,倘有難於勝任或其他特別情事發生、或原聲請人或繼受股權之人認已無再行檢查必要,本諸檢查人係為踐行股東資訊權而設之法理,解釋上應賦予原聲請股東或繼受股權之人聲請法院解任檢查人之權限,即非訟事件法第175條聲請 解任公司檢查人之程序規範所由設,受檢查之公司並無此聲請權限。 三、經查,本院前依聲請人公司之股東馮志能、馮慶源、劉琪玲等人聲請,於108年2月23日以107年度司字第43號裁定選派 鄭惠方會計師為檢查人,檢查相對人公司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嗣因鄭惠方會計師辭任檢查人,經本院於108年9月12日以108年度司字第38號裁定解認鄭惠方會計師之檢查人職 務,本院遂再依馮志能、馮慶源、劉琪玲聲請,於108年11 月29日以108年度司字第70號裁定選派李憲宇會計師為該公 司之檢查人,檢查自103年1月1日起至106年12月31日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經聲請人公司不服而提起抗告,經本院合議庭以109年度抗字第33號裁定駁回,於110年2月26日確定 ,而李憲宇會計師亦已於110年9月6日提交檢查人檢查報告 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查閱甚明。本件聲請人公司既非原聲請之股東即馮志能、馮慶源、劉琪玲或繼受股權之人,而屬本件受檢查對象,依上開說明,自應認其欠缺請求解任檢查人之聲請權限,故其聲請,自非適法,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曉微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書記官 郭力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