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字第5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選任臨時管理人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11 月 29 日
- 當事人葉欲生、新活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字第51號 聲 請 人 葉欲生 相 對 人 新活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公司之負責人即董事長葉時斌於民國110年7月5日死亡,其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而相對人公司 之股東僅有葉時斌及聲請人2人,因葉時斌持股數占公司股 數90%(27,000股),其餘董事、監察人僅占10%(3,000股 ),無法召開股東會。又聲請人亦為相對人之董事,故聲請人應有相當之能力經驗可勝任,並願意擔任相對人公司之臨時管理人。爰依公司法第208條之1規定,聲請選任聲請人為相對人公司之臨時管理人等語。 二、按股份有限公司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公司之行為,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其 立法理由略為:「按公司因董事死亡、辭職或當然解任,致董事會無法召開行使職權;或董事全體或大部分均遭法院假處分不能行使職權,甚或未遭假處分之剩餘董事消極地不行使職權,致公司業務停頓,影響股東權益及國內經濟秩序,增訂本條,俾符實際」。 三、經查,相對人公司除葉時斌以外,尚有聲請人、葉月芳共3 名董事,而聲請人、葉月芳業於113年9月29日召開董事會,並選任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此有聲請人提出之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表、董事會議事錄節錄本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16頁、第19頁),是相對人既仍有2名董事可資行使職權,並無因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而由法院裁定選任聲請人為臨時管理人之必要性,則聲請人依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規定,聲請為相對 人選任臨時管理人,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卓立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書記官 謝宛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