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字第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解任清算人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10 月 30 日
- 當事人鑫日新股份有限公司、王希正、李岳霖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字第8號 聲 請 人 鑫日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希正 代 理 人 呂光華律師 相 對 人 李岳霖 (即永安窯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解任清算人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人之聲請意旨:永安窯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安公司)因原董事長周進財、總經理周子石違背職務圖利自己而解散及蒙受重大損害,故永安公司與周子石及其繼承人周光道、周淑苗(下稱周光道等人)纏訟多年,永安公司長期委任劉緒倫律師及劉力維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與周光道等人訴訟。相對人李岳霖律師於109年經本院選派為永安公司之清 算人,然迄今未依公司法規定造具財務報表及財產目錄且未調查永安公司現有之股東為何人,致無法分配剩餘財產;又永安公司與周子石等3人之訴訟中,伊多次表示願支付裁判 費及律師費請求繼續上訴或增加委任律師,然李岳霖律師卻以無上訴實益為由拒絕上訴及增加委任律師;另李岳霖律師明知陳信憲律師及廖芳萱律師自105年起即擔任周子石等3人之訴訟代理人與永安公司訴訟,仍委任陳信憲律師及廖芳萱律師為永安公司辦理案件,更使用周光道所提供之自訴狀對劉緒倫律師及劉力維律師提起業務登載不實之告訴,足見李岳霖律師已暗通對造當事人周子石等3人之利益,乃配合其 等之要求而放棄上訴或拒絕增加委任律師,則李岳霖律師所為,當已悖於其清算人之職責而有損永安公司之權益。李岳霖律師並非永安公司股東,對於永安公司之權益並無切身利益,難以期待李岳霖律師得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以積極為永安公司收取債權,且其並有如上諸多違背清算人職責之情事,顯有予以解任之必要,而聲請人為永安公司股東,前曾墊付新臺幣(下同)數百萬元為永安公司爭取權益,有足夠財力辦理永安公司清算事宜,並具擔任永安公司清算人之意願,爰依公司法第322條第2項、第323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解任李岳霖律師之清算人職務,並選派聲請人或其他永安公司之股東為永安公司清算人。 二、相對人之答辯意旨:聲請人所提之前開理由,僅係永安公司就訴訟代理人之選擇、訴訟策略之考量、訴訟對象之決定,與清算人職權之行使及清算事務並無關連,無損害公司或其股東、債權人利益之情事。又永安公司之前清算人麗霖有限公司(下稱麗霖公司)因侵占永安公司之財產,經本院108 年度司字第8號民事裁定予以解任,而聲請人之法定代理人 王希正與麗霖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劉莉玲有二親等旁系姻親之關係,是聲請人聲請解任清算人明顯係為便利自己侵蝕永安公司之利益,請求駁回聲請人之聲請等語。 三、按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不能依前項之規定定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清算人除由法院選派者外,得由股東會決議解任;法院因監察人或繼續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3以上股份股東之聲請,得將清算人解任,公司法第322條、第323條分別定有明文。考諸公司法第323條之立法目的,係因清算人依同法第334條準用同法第84條之規定,有了結現務、收取債權、清償債務、分派盈餘或虧損、分派賸餘財產之職務,是清算人之職務行使,特重於追求公司債權人之公平受償與股東受賸餘財產之分配利益。又依同法第23條第1項、第324條準用第193 條第1項之規定,清算人負有恪遵法令忠實執行其清算職務 之義務。因此,倘依當事人提出或法院依職權調查而得之具體事證,足認清算人有解任之必要時,例如曾有侵佔公司利益或財產之行為,或其利益與公司或其股東、債權人之利益衝突,或有未能誠實遵守法令、章程、股東會、董事會或清算人決議或會計規則之行為,並法院認如該清算人繼續執行職務,有損害公司或其股東、債權人之利益之虞,或將使清算程序難以終結時,法院即得基於監督公司清算之職權,因監察人或少數股東之聲請解任清算人之職務。 四、經查,永安公司原清算人麗霖公司經本院以108年度司字第8號予以解任並同時選任李岳霖律師為清算人等情,有本院108年度司字第8號裁定在卷可稽。又永安公司登記之已發行股份總數為1萬股,聲請人於109年4月28日向麗霖公司買受取 得350股,逾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並持有1年以上,業據聲請人提出股份轉讓協議書、本院民事執行處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27-31頁),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自得依法聲 請解任清算人職務。 五、次查,聲請人雖主張李岳霖律師自109年4月30日經本院選任為清算人迄今尚未造具財務報表及財產目錄送監察人審核及經股東會承認云云,然李岳霖律師迭以麗霖公司未交接永安公司之財報資料,現正追究相關人士之刑事責任,故清算工作尚未完結等為由,具狀向本院聲請展延清算完結期限,並經本院裁定准予展延在案(見本院109年度司司字第257號、110年度司司字第102號、110年度司司字第234號、111年度 司司字第112號、111年度司司字第253號),且永安公司現 仍有民事訴訟繫屬本院審理中(如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166號事件,業經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重上字第312號事件審理中),此等訴訟結果與永安公司所有財產狀況有關,縱相對人尚未造具永安公司財務報表及財產目錄,不得謂有執行職務怠惰之事;又永安公司對於訴外人所提起之訴訟事件,迭經法院判決永安公司敗訴,永安公司提起上訴後,均經上訴駁回(如臺北地院105年度重訴字第652號事件、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重上更一字第76號,臺北地院108年度訴字第1924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字第1455號,臺北地院109年度訴字第1891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字第363號),可認該等案件之事實業經法院以一、二審程序調查完畢,如非有違背法令之處,不得上訴第三審,而李岳霖律師考量訴訟時間、成本及勞費等一切因素選擇接受法院前開認定之結果,不予提起第三審上訴,如何得謂「有害於永安公司之利益」?末以,聲請人另指摘李岳霖律師委任廖芳軒律師、陳信憲律師為永安公司訴訟之代理人係配合周光道等人圖利部分,未能提出任何實質證據證明,僅屬主觀臆測之詞,難認有據。從而,既無相關事證足徵相對人於執行清算職務期間有不適任永安公司清算人之職務,而有解任其清算人職務之必要,聲請人依公司法第322條第2項、第323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解任李岳霖律師之清算人職務,並選派聲請人或其他永安公司之股東為永安公司清算人,均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子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書記官 賴棠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