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執字第4148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4 月 16 日
- 當事人吳清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41482號 債 權 人 吳清彥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債 務 人 城市健康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黃成德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就門牌號碼為桃園市○○區○○○路000號1至4樓及崇德三路25 2號1至4樓之遷讓房屋強制執行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當事人請求公證人就租用或借用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定有期限並應於期限屆滿時交還之法律行為作成公證書,且載明應逕受強制執行者,得依該證書執行之,此觀公證法第13條第1項第3款規定即明。是依該規定之公證書,必限於租期屆滿後,始得聲請強制執行。 二、債權人以110年度桃院民公敏字第00287號公證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債務人應將門牌號碼為桃園市○○區○○○路000號1至4樓 、崇德三路252號1至4樓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返還與伊 。然雙方就系爭房屋訂立之租賃契約,約定租期係自民國110年4月9日起至130年4月8日止,並經公證人作成公證書,載明期間屆滿時,債務人應返還房屋,若未履行應逕受強制執行。是以,該租賃契約需至130年4月8日始屆滿,債權人以 租賃契約於期限屆至前已終止為由,聲請強制執行,依上揭規定及說明,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鄒岳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