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司聲字第45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9 月 30 日
- 當事人臺塑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黃振青、桃園市政府交通局、張新福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456號 聲 請 人 臺塑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振青 相 對 人 桃園市政府交通局 法定代理人 張新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5萬995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 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以,起訴後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實質上與訴之一部撤回無異,自應由為減縮之人負擔撤回部分之裁判費(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713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經本院108年度 國字第12號、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院)110年度上國字第12號、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715號、高院112年度上國 更一字第4號判決確定,並諭知第一、二審(除確定部分外 )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35% ,餘由上訴人即聲請人負擔。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查,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四、至聲請人主張鑑定費新臺幣(下同)6,000元部分,據其所 提之中華民國汽車鑑價協會108年3月20日發票觀之,為起訴(108年5月28日)前所支出,非法院命聲請人預納,且無論該等費用有無支出,均不影響訴訟程序之進行,尚非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爰不予列入計算,附此敘明。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計算書 訴訟費用 (均由聲請人預納) 金額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38,620元 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規費繳款單 計算式:31,096+7,524=38,620 第一審鑑定費 13,000元 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發票 第二審裁判費 58,821元 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 第三審裁判費 49,762元 高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 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下: 一、先行確定部分:聲請人於第二審減縮上訴聲明為3,248,307元,逾此部分業已先行確定,依上開規定、說明及高院判決主文所示,由聲請人負擔,故第一審裁判費應以33,175元、第二審裁判費應以49,762元列計。 二、小結:第一審、第二審未確定部分及第三審訴訟費用,依高院判決主文所示,由相對人負擔50,99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從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50,995元。 計算式:(33,175+49,762+49,762+13,000)x35%=50,99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