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執事聲字第2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4 月 19 日
- 當事人順臆股份有限公司、呂芷曦、謝天培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執事聲字第24號 異 議 人 順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芷曦 代 理 人 謝天培 上列異議人就其與相對人昭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間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本院112年度司執全字第96號事件),對於民國113年1 月16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 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前項裁定,應敘明理由,並送達於當事人,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程序,除本法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此觀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即明。查本院司法事 務官於民國113年1月16日所為112年度司執全字第96號裁定 (下稱原裁定)係於113年1月25日送達予異議人,是異議人於113年1月29日具狀向本院聲明異議,尚未逾異議期間,本件異議應屬合法,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伊執本院112年度司裁全字第256號假扣押裁定(下稱系爭假扣押裁定),聲請對相對人於桃園市○○區○○ ○路00號廠區(下稱系爭廠區)內未保存登記建物強制執行,惟系爭廠區之所有權人黎德堡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黎德堡公司)拒絕執行法院進入廠區進行查封,嗣伊發現黎德堡公司與相對人公司具有控制從屬關係,黎德堡公司對於相對人有實質的決定權,而以不正當之方法避免相對人遭查封,執行法院應強制進入廠區繼續查封程序,且執行法院對於伊所聲請查封之建物,誤認為非屬獨立建物,而不予查封之認定,應為錯誤,為保障債權人之權益,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執行法院對於強制執行事件,認有調查之必要時,得命債權人查報,或依職權調查,強制執行法第19條第1項定有明 文。又對於動產調查方法,執行人員於查封時,得檢查、啟視債務人居住所、事務所、倉庫、箱櫃及其他藏置物品之處所,強制執行法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與不動產執行之 調查方法不同,無從適用強制執行法第77條之1第1項:「執行法官或書記官,為調查不動產之實際狀況、占有使用情形或其他權利關係,得開啟門鎖進入不動產或訊問債務人或占有之第三人,並得命其提出有關文書。」之規定。是以如債權人聲請執行之動產,是否確實置放於第三人之建物內已有不明,縱有相當釋明,執行法院仍只能依強制執行法第19條規定,以函查或傳喚等方法先行調查,該法條並未賦予執行人員實施強制力之權限。 四、經查,異議人執系爭假扣押裁定向執行法院聲請對相對人位於系爭廠區內為保存登記之建物及動產強制執行,系爭廠區為第三人黎德堡公司所有等情,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異議人雖主張黎德堡公司與相對人具有控制及從屬關係,惟形式上黎德堡公司與相對人為獨立法人格,系爭假扣押裁定之效力不及於黎德堡公司,縱放置於系爭廠區之動產屬相對人所有,因異議人對相對人之執行名義,效力不能及於第三人,自不能以查封動產之方法逕對第三人執行,且揆諸上開見解,黎德堡公司既已拒絕執行法院進入系爭廠區為強制執行,執行法院應無強行進入之權限。另異議人主張原裁定對於查封標的認定屬獨立建物而不予查封有誤云云,然執行法院於112年7月28日之查封筆錄中,已說明異議人所指封之數筆標的物當中,何者筆地上物不具使用上獨立性之原因,非獨立建物而不予查封,而異議人於異議時,並未具體指摘對於何筆地上物之獨立性認定存有疑義,是本件異議難認有理由。從而,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子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書記官 賴棠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