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家全字第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假扣押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7 月 09 日
- 當事人甲OO、乙OO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全字第4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人 甲OO 相 對 人 即 債務人 乙OO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剩餘財產分配等事件,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 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先就請求及假 扣押之原因,盡釋明之責,法院僅得於債權人釋明不足時,准其供擔保以補足之,債權人不得未為任何釋明,而全以擔保代其釋明之責,且如釋明之不足無法由債權人供擔保以補足之,法院仍應駁回債權人之聲請,非一經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即當然准為該項假扣押;而所謂釋明係指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一切證據而言,又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23 條第1 項規定,係指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言,例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方、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是。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原係夫妻,育有未成年子女四名,婚後債務人交友複雜,於109年間曾為兩家商店之負責人,平時 均由店長拿現金給債務人簽收,債務人登記後會將報表清除,往常收到款項後均會存入渣打商業銀行、臺灣銀行,為規避稅制,債務人讓員工投保桃園市百貨食品銷售員職業公,員工每月薪資均給予現金,若其有心脫產,不易追查現金流向。債務人於109年度之所得為73萬4,949元,財產總額為1,011萬餘元,婚後財產至110年3月2日總計為6,811萬2,279元,若每年所得為73萬餘元,則婚後13年豈可累積資產達六千多萬元,可證明債務人確有規避所得稅之手法。本院111年 度家財訴字28號判決後,債權人擔任四名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但債務人仍未依判決支付扶養費,也不讀取LINE訊息,可證明債務人無給付意願,甚至,債務人於112年後經營商 店突然增加,與先前均結束舊店後再開一家新店的模式不同,其中一家店竟用員工戴偉珊經營,但貨款皆由債務人開票支付,此等操作均啟人疑竇。債權人現今無業且租屋,願意用存款與債務人共同支付扶養費,但債務人可能以商業手法將資金轉走脫產,目前案件上訴中,即使上訴成功也恐難以追回金錢。如認此釋明仍有不足,願供擔保以補假扣押請求及原因釋明之不足。為此聲請准予在債務人財產2,187萬8,832元之範圍內假扣押等語。 三、經查: ㈠債權人主張兩造離婚後,經本院111年度家財訴字第28號判 決認定兩造夫妻剩餘財產差額為1,978萬536 元,如加計 裁判費、鑑定費用、扶養費等總計約2,187萬8,832元等情,業據提出上開判決書影本、計算附表等,已經釋明本件假扣押請求(本案)之原因。 ㈡至於假扣押之原因,債權人僅陳述債務人之經營模式改變、拒絕支付扶養費及有明顯規避稅捐之情形,然本件判決後已經上訴中,案件尚未確定,因債務數額若干尚有爭議,不能僅因債務人拒絕支付扶養費及相關費用即認本件有假扣押之原因,其次,債權人主張債務人以丙OO為名義負 責人成立新公司「陽光莊園天然商店」,並提出商業登記基本資料為據。惟細譯該登記資料無從推認丙OO與債務人 有何借名登記或人頭之關連,況依據債務人主張,債務人長期以不明方式規避稅捐,縱債務人現有以員工為負責人之模式經營商業,亦可能為規避稅捐之手段,是否與可謂故為減少財產或脫免財產,並非無疑,即難以此釋明債務人有債權人所指之假扣押原因存在(即所謂減少財產或脫產導致無資力)。按諸首揭說明,債權人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末以,兩造訟爭已經第一審判決,債權人如有保全其債權之必要,可透過供擔保後假執行為之,併予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家事庭 法 官 黃裕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書記官 趙佳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