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6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變更姓氏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9 月 30 日
- 當事人甲○○、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69號 聲 請 人 甲○○ 住○○市○○區○○路000號 代 理 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姓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原名「蕭」○○,雖其於民國105年5月 27日至戶政事務所辦理變更姓氏改從母姓為「李」○○,然當 時聲請人患有精神病,因與家人不和,隨意改姓未經審慎判斷,現依法請求准予回復從父姓「蕭」等語。 二、子女已成年者,得變更為父姓或母姓,且以一次為限,民法第1059條第3項、第4項定有明文。而依該條項之立法理由略以:「姓氏選擇為憲法所保障之基本人權的範疇,故成年人應有權利依據自我認同選擇從父姓或母姓。...『又為顧及交 易安全及身分安定』,成年子女如向戶政單位提出變更姓氏申請,仍以一次為限」等語,可知成年子女雖得因自我認同而向戶政單位提出變更姓氏為父姓或母姓,但立法者基於交易安全和身分安定之考量,乃限制成年後變更姓氏以「一次」為限。又民法第1059條第5項固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 之一,法院得依父母之一方或子女之請求,為子女之利益,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一、父母離婚者。二、父母之一方或雙方死亡者。三、父母之一方或雙方生死不明滿三年者。四、父母之一方顯有未盡保護或教養義務之情事者」。惟觀諸該條項之立法理由,民法第1059條第5項所稱 之「子女」應係指「未成年子女」而言,至於成年子女,因慮及交易安全和其身分之安定性,其變更姓氏,仍以一次為限,而無民法第1059條第5項之適用。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係00年0月00日生,其於成年後之109年5 月27日至戶政事務所自願選擇改從母姓「李」,並為戶籍登記之事實,有桃園○○○○○○○○○函覆之聲請人所填載姓名變更/ 冠姓/從姓登記登記書影本、更改姓名申請書影本、變更姓 氏意願書影本等附卷可憑。依前述民法第1059條第3項、第4項之規定,成年子女變更姓氏以一次為限,聲請人自不得再次聲請變更姓氏。聲請人雖稱其於109年5月27日申請變更姓氏當時,係因患有精神病而隨意改姓等語,惟經本院向國軍桃園總醫院新竹分院函調聲請人於該院之精神科病歷資料,依病歷內容,聲請人於109年5、6月間,僅有難以入睡之障 礙,甚且可從事美容工作(見本院卷第74頁背面至第76頁),實難認聲請人於109年5月27日向戶政事務所申請變更姓氏當時,陷於精神錯亂或無意識狀態,縱然其當時是因思慮未周或因一時衝動未經審慎判斷而改姓,然揆諸前開立法理由之說明,為顧及交易安全和身分之安定,聲請人成年後既已變更姓氏一次,不得再次聲請變更姓氏。故本件聲請人再次聲請變更姓氏為父姓,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曉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書記官 甘治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