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小上字第5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押租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4 月 16 日
- 當事人張惠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小上字第56號 上 訴 人 張惠玲 指定送達地址:新北市○○區○○路000號0 0樓 被 上訴人 陳宜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押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中壢簡易庭民國112年12月27日112年度壢小字第132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第436 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準用同法第468 條及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判決有同法第469 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就小額訴訟事件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如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準用同法第468 條規定,以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原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裁判意旨參照)。再按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因原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8另有明文。又若上訴人未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補正合法之上訴理由書,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 項前段及第471 條第1 項之規定,第二審法院毋庸命其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上訴意旨略以: 上訴人於原審業已提出門號號碼桃園市○鎮區○○路000號15樓 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修繕費用之單據含油漆費(二房一廳)、壁紙更換、客廳更換燈泡、落地窗簾清洗、沙發坐面換皮、浴室更換捲簾、淋浴花灑整組、淋浴蓮蓬頭、主臥床頭櫃貼皮,並提出照片為證,前開照片係租屋仲介王奕棋及「一句話企業社人員」戴明珠於被上訴人交還房屋後所拍攝之照片,此部分事實尚待法院傳喚上開證人,藉此釐清照片拍攝之日期與損壞原因,倘若上開待修物品確係於被上訴人承租系爭房屋之租賃契約存續期間所造成之損害,被上訴人自應賠償上訴人所受之損害,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432條第1項、第438條第1項及第334條第1項之規定,主張抵銷,爰依法提起上訴等語。 三、經查: 上訴人所提出之上訴理由乃以被上訴人應賠償其修繕門牌號碼系爭房屋之費用,並以該費用主張抵銷抗辯等語,然上訴人並未表明原審判決有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亦未具體指摘原審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形,且未指明所違背之法規、法則、司法解釋或最高法院裁判,就整體訴訟資料亦無從認定原審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上訴人提出之上訴理由,僅係針對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有不當,並未具體指出原審判決有違背法令之事實,更未指明其所違反法令之條項或內容或具體指摘原審判決違反何種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自難認對原審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另關於上訴人之修繕系爭房屋金額分擔部分,上訴人主張抵銷抗辯亦屬第二審程序提出之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上訴人復未說明原審法院違背何法令致其不能於原審提出。又上訴人於民國113年1月9日提起上訴,有上訴狀之本院收狀日期戳印在卷可佐(本院卷第7頁),其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又未另行具狀補充合法之上訴理由,有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可佐(本院卷第21-23頁),揆諸首揭法條及說明,本院亦毋庸命其補正;是上訴人提起上訴,未具上訴之合法程式,其上訴為不合法,應裁定駁回其上訴。 四、末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32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為1,50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為裁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游智棋 法 官 譚德周 法 官 潘曉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書記官 陳佩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