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小上字第8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9 月 03 日
- 當事人黃竹青、連勝不動產仲介有限公司、李素連、林勝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小上字第86號 上 訴 人 黃竹青 被上訴人 連勝不動產仲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素連 被上訴人 林勝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23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113年桃小字第241號第一審小額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當事人以小額訴訟程序之 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至5款所列事由提起上訴者,其上訴 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 號裁定參照)。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第469條第6款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並不準用,是於小額事件中所謂違背法令,並不包含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不當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之判決不備理由情形。另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駁回之。 二、上訴意旨略以: 依新聞所示,內政部曾發佈房東不得禁止房客申請租金補貼,被上訴人連勝不動產仲介有限公司(下稱連勝公司)具專業能力,應審核出租房屋的產權詳細地址,其仲介李素連、被上訴人林勝義具責任能力,記載不存在的房屋地址,與上訴人簽訂房屋租約未提供房屋權利證明文件,被上訴人林勝義只提供與林冠伶是父母關係的戶口名簿拍照證明,讓上訴人誤認租約上的房屋門牌地址與房屋所有權上地址相同,致上訴人權利和利益損失等語。 三、經查:上訴人上揭爭執部分均屬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範圍,本應由事實審法院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而原審已說明為何採信被上訴人所提單據之原因,上訴人所指均屬對於原審認定事實、取捨證據之指摘,而非表明原審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形,且就整體訴訟資料亦無從認定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事實,自難認上訴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上訴人之上訴理由並未表明原審判決違背法令之具體內容,亦未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或原判決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或有何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至5款規定所列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之事由,難認對於原審判決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從而,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未具上訴之合法程式,依首揭說明,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32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為新臺幣1,500元,自應由 上訴人負擔。 五、本件上訴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游智棋 法 官 張益銘 法 官 洪瑋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書記官 謝喬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