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小上字第9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8 月 23 日
- 當事人陳緯即九龍企業社、九陽行國際有限公司、陳福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小上字第95號 上 訴 人 陳緯即九龍企業社 被 上訴人 九陽行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福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5月31日本院桃園簡易庭113年度桃小字第12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並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第436 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一、判決法院之組織不合法者。二、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者。三、法院於權限之有無辨別不當或違背專屬管轄之規定者。四、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者。五、違背言詞辯論公開之規定者,民事訴訟法第468 條、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亦有明定。而上開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又當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468 條規定以第二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所列各款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第二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 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上訴不合法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71條第1項規定,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如原審法院未以裁定駁回,上訴法院得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裁定駁回之。另按小額訴訟程序,除因原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外,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36之28條規定即明,其立法理由在於貫徹小 額程序之簡速性,避免於上訴程序提出新事實新證據而延滯訴訟。 二、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訂購含底座之紅面觀音紀念幣2,000套(下稱系爭紀念幣),含稅總價為新臺幣(下 同)7萬1,400元。惟系爭紀念幣成品寄送至上訴人客戶即高雄內門紅面觀音總廟(下稱觀音總廟)時,經觀音總廟發現系爭紀念幣有色澤過淺、與樣品圖片色澤不符之瑕疵;嗣被上訴人之業務人員張祥如與觀音總廟主委宜清富、黃美純聯繫並討論解決方式後,張祥如即向宜清富、黃美純表示「會向被上訴人反應此問題,若未於某特定時點向宜清富、黃美純回覆結果,即代表系爭紀念幣將無償提供觀音總廟使用」等語。嗣宜清富、黃美純均未再接獲張祥如聯繫,觀音總廟之廟會活動又即將展開,宜清富即聯繫上訴人之父即陳國文告知上情,陳國文即表示既然張祥如未再聯繫,系爭紀念幣就先使用等語,故觀音總廟於廟會活動中即使用系爭紀念幣。然被上訴人於11個月後竟以上訴人為被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上訴人給付貨款,宜清富及黃美純可證明被上訴人已同意將系爭紀念幣無償提供予觀音總廟使用,自不得再向上訴人請求貨款等語,為此提起上訴,並聲請傳喚宜清富、黃美純到庭作證,並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經查,本件上訴人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指摘原審未採納上訴人所稱系爭紀念幣有瑕疵及被上訴人曾同意無償提供系爭紀念幣予觀音總廟等認定再予以爭執,核屬指摘原審對於認定事實、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不當,揆諸前開說明,此本非屬小額事件中所謂違背法令之情形,難認其對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此部分上訴即非合法。況原判決業已依據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詳述係因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故未予採納,準此,並無從認定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至上訴人於上訴第二審後始聲請傳喚宜清富、黃美純等人到庭作證,核屬第二審程序中始提出之新攻擊防禦方法,揆諸前揭規定,自不得於小額訴訟事件之第二審程序提出,本院自無庸予以審究。從而,上訴人就原審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以其未採納上訴人主張之事實,指摘其不當,並未具體說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亦未揭示該法規之條項及其內容、判例、司法解釋及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所列各款之具體事實,即難認上訴人對原審判決有如何違背法令情事已為具體之指摘。從而,揆諸前揭說明,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不合程式,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四、末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436 條之32第1 項、第78條規定甚明。本件上訴既不合法,第二審訴訟費用為1,500 元,自應由上訴人負擔,爰裁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不合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振嘉 法 官 黃漢權 法 官 陳俐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書記官 藍予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