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建字第2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9 月 24 日
- 當事人頤嘉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吳雅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建字第21號 原 告 頤嘉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雅芳 訴訟代理人 林紹源律師 李慧君律師 被 告 郭啟瑛即家富工程行 法定代理人 郭啟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0萬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26萬6,667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000年00月間對於「新北市政府消防 局-雙溪分隊新建工程」之板模組立工程(下稱系爭工程) 簽立工程合約書及補充協議書(下合稱系爭合約書),約定由被告承攬系爭工程,工程款為新臺幣(下同)738萬5,148元(未稅),並約定被告應自伊通知後三日內進場施作,並得預先請領工程預付款80萬元,被告嗣於111年12月31日向 伊請領工程預付款80萬元後,多次無視伊請求進場之通知而未到場施作系爭工程,經伊於112年5月10日以存證信函合法解除兩造間之契約,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請求被告返還預付工程款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又兩造間補充協議書約定:「工程期限:由工地主任通知並於3日內進場,配合工地進場施工,未依 規定進場,罰責同逾期罰款(甲方〈即原告〉有權解除合約) 」(見本院卷第21頁)。經查,原告主張兩造間簽立系爭合約書,約定由被告承攬系爭工程,原告業已給付工程預付款80萬元,並以電話多次通知被告進場施作工程未果,原告業以存證信函為解約之表示等情,有系爭合約書、支票影本、存證信函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37頁),而被告已於相 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本院綜合證據調查之結果及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兩造間之契約關係既經原告合法解除,則被告領取80萬元之工程預付款,即屬無法律上原因,致原告受有損害,故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80萬元,於法自屬有據。 ㈡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亦為民法第229 條第2項、第233 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所明定。經查,原告於解除兩造間契約關係後, 已於112年10月26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應於5日內返還工程預付款(見本院卷第31-37頁),是本件原告另請求被告給 付自112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原告陳明願供 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子涵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書記官 賴棠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