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建字第9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工程預付款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11 月 29 日
- 當事人長碁工程有限公司、李國祥、羢義工程有限公司、楊軒齊、三永貫工程有限公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建字第98號 原 告 長碁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國祥 訴訟代理人 陳建昌律師 被 告 羢義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軒齊 被 告 三永貫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軒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工程預付款等事件,於民國113年10月29 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捌萬玖仟肆佰肆拾陸元,及被告羢義工程有限公司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十七日起,被告三永貫工程有限公司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三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萬元。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四十,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捌萬玖仟肆佰肆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陸拾柒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等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向訴外人即業主承攬「南投縣埔里鎮公誠安居社會住宅新建統包工程」(下稱系爭社宅工程),並將系爭社宅工程中「機電系統工程」(下稱系爭機電工程)部分轉包予被告羢義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被告羢義公司)施作,原告與被告羢義公司遂於民國112年10月11日,就系爭機電工程簽訂工程合約 書(下稱系爭承攬契約),約定工程總價款為50,720,000元,且同意以被告三永貫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被告三永貫公司)為被告羢義公司之連帶保證人,另於系爭承攬契約第6條「付 款辦法」,第3項約定「合約雙方用印完成,乙方(即被告羢義公司)須開立合約總價10%(開立公司本票)做為工程之履約保證金」,第4項約定「工程預付款1%:新臺幣陸拾萬零陸 百元(600,600元)整(含稅),於每期估驗計價中,分期扣還 預付款」等事項,先予敘明。 ㈡詎料,原告與被告羢義公司於112年10月11日簽訂系爭承攬契 約,並於112年10月12日給付預付工程款600,600元(含稅)予被告羢義公司後,被告羢義公司卻於領取第一期估驗款後,隨即於112年11月15日無故自系爭機電工程施工現場撤出, 原告分別於112年11月20日、同年月22日、同年月24日寄發 備忘錄予被告羢義公司,告知「被告羢義公司應派員至系爭機電工程現場施作」、「將依照系爭承攬契約沒收履約保證金及預付款票據」,然被告羢義公司皆置之不理,故原告再於112年12月12日寄發中壢青埔郵局存證號碼506號存證信函予被告羢義公司,告知原告已以系爭承攬契約第19條第2項 約定終止契約,被告羢義公司自生返還預付款之義務,原告亦得沒收履約保證金。 ㈢進而言之,原告就被告羢義公司應返還預付款,以及原告得沒收履約保證金等部分,另為詳述,茲分述如下: ⒈返還預付款部分 ⑴原告與被告羢義公司簽訂系爭承攬契約後,即負有給付工程總價款50,720,000元1%之預付款,即572,000元(未稅),含 稅後金額600,600元予被告羢義公司之義務,原告亦已於112年10月12日給付600,600元予被告羢義公司,又被告羢義公 司於受領預付款600,600元後,確有施作一期系爭機電工程 工程,即應自原告已交付之預付款內扣還一期工程款即11,154元,剩餘之589,446元仍為系爭機電工程之工程預付款。 ⑵是認上開原告交付予被告羢義公司之工程預付款589,446元, 固為被告羢義公司有法律上原因而受領之,然被告羢義公司自112年11月15日無故自系爭機電工程現場撤出,後原告亦 已向被告羢義公司終止系爭承攬契約,據民法第179條之規 定所示,被告羢義公司先前受領工程預付款589,446元之法 律上原因既已不存在,即應認定被告羢義公司受有不當得利,自應負返還所受利益即工程預付款589,446元予原告之義 務。 ⒉沒收履約保證金部分 ⑴就我國工程實務見解可知,工程當事人為督促雙方履約,並約定債務人於一定違約情事發生時,即應為一定之金錢給付,作為賠償預訂或懲罰之用,或債權人得於債務人違約情事發生時,沒收債務人所交付之履約保證金或不予發還,此履約保證金之性質即屬懲罰性違約金。 ⑵又依據系爭承攬契約第6條第7項第1款約定,即「履約保證金 :合約雙方用印完成後,乙方(即被告羢義公司)開立合約總價10%之公司本票作為本工程之履約保證金5,720,000元,並同時出具書面授權書,授權甲方(即原告)得於乙方違約事實成立或未完全履行合約時,甲方可自行填寫日期及抬頭、逕行提示,乙方不得異議,並同意放棄申訴抗告權」等語可見,被告羢義公司自112年11月15日無故自系爭機電工程現場 撤出乙節,自與系爭承攬契約所約定之「違約事實成立或未完全履行合約」情形相符,原告即可行使票據所載金額之權利,被告羢義公司即有交付懲罰性違約金予原告之義務。又依上開實務見解可知,原告與被告羢義公司約定之履約保證金即屬懲罰性違約金,是原告自得依系爭承攬契約第六條第七項第一款約定,向被告羢義公司沒收本應交付之履約保證金,作為賠償預定或懲罰之用。然被告羢義公司尚未給付工程總價款50,720,000元10%之履約保證金5,720,000元予原告,故被告羢義公司於違約事實成立並為原告終止系爭承攬契約後,即有交付履約保證金5,720,000元予原告之義務。 ㈣再者,既被告三永貫公司為被告羢義公司之連帶保證人,則於被告羢義公司因違約情事而負有基於系爭承攬契約所生之賠償義務時,被告三永貫公司自應負連帶保證人責任,同被告羢義公司對原告負連帶賠償責任。為此,原告爰依系爭承攬契約第6條第7項第1款約定、民法第179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589,446元,及 自本書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5,720,000元;⒊原告願 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被告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承攬契約(見本院卷第17 至24頁)、南投縣埔里鎮公城安居社會住宅新建統包工程之 全水電系統工程付款百分比明細表(見本院卷第25至26頁)、會議記錄(見本院卷第27頁)、履約票據影本(見本院卷第29 頁)、履約票據授權書(見本院卷第30頁)、預付款票據影本(見本院卷第32頁)、預付款票據授權書(見本院卷第33頁)、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0日CK(備資)字第1121120288號備忘錄(見本院卷第47至50頁)、中華民國112年11月22日CK(備資)字第1121122042號備忘錄(見本院卷第51至55頁)、中華民國112年11月24日CK(備資)字第1121121041號備忘錄(見本院卷第57至59頁)、中壢青埔郵局存證號碼506號存證信函(見本院 卷第61至65頁)、統一發票(見本院卷第67頁)、工程請款進 度表(見本院卷第69至71頁)等為證。另被告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及抗辯,以供本院審酌,視同自認。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㈡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人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工作係分部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該部分之報酬;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511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應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如有損害,並應賠償;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179 條、第182條第2項、第203條亦分別著有規定。又終止契約 因無溯及效力,已發生之權利變動,固不因之失其效力;惟該契約關係自終止時起,歸於消滅而不存在。如當事人之一方因終止契約而受有損害,另一方當事人因此受有利益者,此項利益與所受損害間有直接因果關係,即與民法第179條 後段所定之情形相當。職是,受有損害之一方當事人,自得本於上開不當得利規定,請求受有利益之另一方當事人,返還不當得利及不當得利為金錢時之利息(最高法院111年度 台上字第536號裁判意旨參照)。至終止契約,僅使契約自 終止之時起向將來消滅,並無溯及效力,當事人原已依約行使、履行之權利義務,不受影響。而當事人於契約終止前所受給付,既係本於斯時有效之契約,自屬有法律上之原因,無不當得利之可言(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97號裁判意旨參照)。惟承攬契約終止後,因承攬人溢收之工程款即失其法律上之原因,從而定作人亦得依前開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承攬人返還溢收之工程款及利息(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315號裁判要意旨參照)。 ㈢次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當事人於自認有所附加或限制者,應否視有自認,由法院審酌情形斷定之,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故當事人 於自認有所附加或限制者,於一造承認他造所主張事實部分即兩造陳述一致之範圍內成立自認,未自認部分則另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處理。且依前開規定,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自認者,依法不負舉證責任;法院亦不得就他造自認之事實調查證據,另為與其自認事實相反之判斷,並應以其自認為認定事實及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570號裁判意旨參照)。 ㈣復按契約債務人交付履約保證金予債權人,係以擔保契約債務之履行為目的,讓與其所有權予債權人,乃讓與擔保性質,其擔保範圍包括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違約金等,除有不予發還之情形或契約另有約定者外,須於符合發還條件且無待解決事項後始予發還。至當事人為督促履約,約定債務人於一定違約情事發生時,即應為一定金錢給付,作為賠償預定或懲罰,或債權人得沒收履約保證金或不予發還,性質上即為違約金之約定,除當事人另有約定外,該經沒收或不予發還之履約保證金如有過高情形,即有民法第252條規定 之適用,此與履約保證金性質為何,係屬二事(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2181號裁定參照)。 ㈤再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故約定之違約金苟有過高情事,法院即 得依此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並無應待至債權人請求給付後始得核減之限制。此項核減,法院得以職權為之,亦得由債務人訴請法院核減(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612號判例意旨參照)。又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及債務人如能依約履行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之利益減少其數額。倘違約金係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質者,尤應衡酌債權人實際上所受之積極損害及消極損害,以決定其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0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㈥末按所謂連帶保證,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就債務之履行,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證債務之債權人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第1426號、77年度台上字第177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㈦經查,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 原告本已交付之工程預付款589,446元,並依系爭承攬契約 第6條第7項第1款約定,主張沒收履約保證金,請求被告等 連帶給付5,720,000元,本院就原告前開主張,茲分述如下 : ⒈工程預付款部分: ⑴原告與被告羢義公司訂立係爭承攬契約後,原告即依系爭承攬契約第6條「付款辦法」第4項之約定,於112年10月12日 給付工程預付款600,600元予被告羢義公司,此有系爭承攬 契約(見本院卷第17頁)、統一發票(見本院卷第67頁)等在卷可稽,足可採信。且原告於被告羢義公司施作系爭機電工程第一期工程後,即自工程預付款600,600元中扣還11,154元 ,剩餘之工程預付款為589,446元,此有工程請款進度表(見本院卷第69至71頁)以資佐證,亦應可採。是被告羢義公司 原先自原告受領工程預付款589,446元,係基於系爭承攬契 約第6條「付款辦法」第4項之約定,自屬有法律上原因而受領之。 ⑵又原告稱,被告羢義公司棄置與原告間仍訂有系爭承攬契約一事不顧,逕自於112年11月15日起即無故撤出施工現場, 經原告聯繫續工亦皆杳無音訊,而已構成違約情事等節,因被告羢義公司經合法通知皆未到庭陳述或提出任何書狀,應視為自認並生效力,即應認定原告所陳為真,已如前述。因此,原告基於被告羢義公司於系爭承攬契約存續期間有嚴重違反合約精神情事為由,向被告羢義公司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系爭承攬契約即生終止之效力,此有中壢青埔郵局存證號碼506號存證信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1至65頁)。 ⑶從而,系爭承攬契約既已生終止之效力,則被告羢義公司原先自原告受領589,446元之法律上原因亦已不存在,即屬無 法律上原因而所受之利益,構成民法第179條之規定所示不 當得利情形。 ⑷是以,被告羢義公司所受原告交付之589,446元際屬不當得利 ,則依前開規定及相關說明,被告羢義公司自有返還無法律上原因所受利益予原告之義務,故原告請求被告羢義公司應返還不當得利,即給付589,446元予原告,且被告三永貫公 司為被告羢義公司之連帶保證人,亦應連帶給付予原告589,446元等主張,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⒉履約保證金部分: ⑴系爭承攬契約第6條第7項第1款既已明定,「履約保證金:合 約雙方用印完成後,乙方(即被告羢義公司)開立合約總價10%之公司本票作為本工程之履約保證金5,720,000元,並同時出具書面授權書,授權甲方(即原告)得於乙方違約事實成立或未完全履行合約時,甲方可自行填寫日期及抬頭、逕行提示,乙方不得異議,並同意放棄申訴抗告權」等語(見本院 卷第18至19頁),且被告羢義公司確有無故自系爭機電工程 施工現場撤出、消極與原告失去聯繫、經原告以備忘錄通知續行工程仍置若罔聞等違約情事,原告亦因而向被告羢義公司終止系爭承攬契約,已如前述。則原告以系爭承攬契約第6條第7項第1款約定,於被告羢義公司具有違約事實成立或 未完全履行合約情節發生時,行使票據所載金額之權利,即向被告羢義公司主張沒收履約保證金,請求被告羢義公司交付5,720,000元予原告。 ⑵然依上開說明,本件履約保證金性質應屬懲罰性違約金,且亦為原告所不否認(見本院卷第138頁),即有民法第252條違約金酌減規定之適用。又原告於被告羢義公司自112年11月15日無故撤離系爭機電工程施工現場,並於112年12月12日以中壢青埔郵局存證號碼506號存證信函向被告羢義公司終止 系爭承攬契約後,復於112年12月15日,將系爭機電工程水 電工程部分以47,500,000元發包予訴外人觀宇水電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觀宇公司),再於113年2月20日,將系爭機電工程消防系統工程部分以8,300,000元發包予新育消防實業有限 公司(下稱新育公司),合計再發包金額為55,800,000元,此有原告與觀宇公司間工程合約書(見本院卷第131至132頁)、原告與新育公司間工程合約書(見本院卷第133至134頁)等在卷可稽。顯見原告就系爭機電工程一事,加計本已給付予被告羢義公司之第一期工程款1,159,458元,以及再發包予觀 宇公司、新育公司之合計金額55,800,000元,總計為56,959,458元,仍不及原告與被告羢義公司原先於系爭承攬契約約定之總工程款57,200,000元,自難謂原告因被告羢義公司違約情事,而就為完成系爭機電工程一事,而生有額外之財產上損害。 ⑶再者,原告雖稱因被告羢義公司無故棄標撤離等違約情事,造成原告公司商譽受損,以及因系爭機電工程延宕而生成本消耗等損失,然被告羢義公司係於112年11月15日無故自系 爭機電工程施工現場撤出,並造成工程停擺,惟原告隨即於112年12月15日再發包予觀宇公司施作系爭機電工程水電工 程部分,並於113年2月20日再發包予新育公司施作系爭機電工程消防系統工程部分。是認本件原告因被告羢義公司違約致系爭機電工程延宕之情形,與承攬人無故停工,定作人皆未再予發包他人,造成工程無限延宕之情形仍屬有別,兩者所生之損害亦屬有間。故本件原告既已分別於112年12月15 日、113年2月20日,將原先被告羢義公司無故棄標之系爭機電工程再發包予他人施作,則原告因被告羢義公司違約情節而所受之公司信譽、工程成本消耗等損害,自應難認已達過鉅之程度。 ⑷是以,被告羢義公司固有違背系爭承攬契約之事實,原告依系爭承攬契約第6條第7項第1款約定主張沒收履約保證金, 即請求被告羢義公司給付上開履約保證金,自屬有據。然經本院斟酌被告羢義公司違約程度、原告因被告羢義公司違約而所受之損害情形等節,認本件原告請求之性質屬懲罰性違約金之履約保證金5,720,000元,顯然偏高,殊非公允,爰 將原告得請求之違約金酌減至200萬元為適當。故原告依系 爭承攬契約第6條第7項第1款約定請求原告給付200萬元,以及因被告三永貫公司為被告羢義公司之連帶保證人,亦應連帶給付予原告200萬元等主張,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之主張,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589,446元部分,為無確 定期限、無從另為約定利率之債務,則原告依前揭規定及相關說明,請求自被告等收受起訴狀繕本之翌日依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自屬有據。本件起訴狀 繕本係於113年8月6日寄存送達於被告羢義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軒齊住所,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經10日,即113年8月16日發生合法送達被告羢義公司之效力;另於113年8月2日送達於被告三永貫公司住所,此有本院送達證書2紙在卷(見本院卷第85至87頁)可憑。是認原告就被告等應連帶給付589,446元部分,請求被告羢義公司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13年8月17日起;請求被告三永貫公司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 延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等應連帶 給付原告589,446元,及被告等羢義公司自113年8月17日起 ,被告三永貫公司自113年8月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復依系爭承攬契約第6條第7項第1款約定,請求被告等應連帶給付2,000,000元予原告,均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主張,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等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至原告敗訴部分,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均認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徐培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書記官 石幸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