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抗字第1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酌定檢查人報酬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5 月 24 日
- 當事人鑫寶發國際綠能股份有限公司、張倉豪、李憲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0號 抗 告 人 鑫寶發國際綠能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倉豪 相 對 人 李憲宇 上列當事人間酌定檢查人報酬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2年12月1日本院112年度司字第4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1%以上之股東,得 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於必要範圍內,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檢查人之報酬,由公司負擔;其金額由法院徵詢董事及監察人意見後酌定之,非訟事件法第174條另有明文。而法院酌定 檢查人之報酬,雖應徵詢公司董事及監察人之意見,惟關於報酬之適當數額,乃屬法院職權認定之事項,尚不受檢查人或被檢查公司董事、監察人意見之拘束,而應斟酌檢查人之工作內容、所付出勞力、時間及檢查結果等節,以為酌定之標準。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已收受高額檢查報酬,且相對人所提報告,內容顛倒是非,相對人聯合第三人即股東馮志能在檢查報告中進行偽造文書,誣陷第三人即抗告人原董事長李永發,致使抗告人公司蒙受損失。故本件抗告人拒絕給付相對人酬金。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抗告人股東馮志能、馮慶源、劉琪玲前向本院聲請為抗告人變更檢查人,檢查抗告人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經本院於民國108年11月29日以108年度司字第70號裁定選派相對人為抗告人之檢查人,檢查抗告人自103年1月1日起至106年12月31日止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嗣相對人已完成檢查並提出檢查人報告書,經原審核閱相對人提出之工作時間統計暨工作經費核算總表(下稱核算總表)及相關資料(原審卷第41至101頁),依該核算總表所載之工作時數及項目名細 ,參酌檢查人付出之勞力時間,以108年度司字第70號裁定 酌定相對人報酬為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事實,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原審卷宗核閱屬實。 四、按法院酌定檢查人報酬,應依個案評估會計師本身所具特定專業知識之價值,與所須投入各項人力之時間、成本、費用、日後之後續事項及風險,及檢查之年度、項目、內容等情,又檢查人具有相當之公益性及社會責任,是其報酬之衡量非全然以市場經濟價值為衡量基準;而關於檢查人報酬數額之酌定,屬法院職權認定之事項,不受公司董事、監察人意見之拘束,亦非不得參酌其他事項為認定之基礎。經查,本件相對人所提出之核算總表,業已載明日期、該日完成之工作內容及所花費之時數。本院依上開相對人之工作內容及本件檢查經過,參酌相對人檢查年度橫跨數年,認原審裁定酌定相對人之報酬為10萬元,尚屬合理。 五、抗告人雖另辯以:本件聲請變更檢查人之馮志能,與相對人聯合偽造文書、顛倒是非,使抗告人受有損失云云。惟查,檢查人係由法院選任,其目的在檢查公司之業務帳目及財產狀況,應負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及忠實義務,並非為原聲請選派檢查人之股東服務或受其指揮、監督;且本件係法院選派之檢查人聲請酌定報酬之案件,並非聲請選派檢查人之案件,抗告人所陳此節,顯與本案無涉。 六、綜上所述,原審裁定之金額並無不當,抗告人所陳各節,又均不可採。從而,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振嘉 法 官 孫健智 法 官 李思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書記官 蕭竣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