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抗字第2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選派檢查人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4 月 15 日
- 當事人真光系統整合科技實業有限公司、鍾智中、林斌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5號 抗 告 人 真光系統整合科技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智中 相 對 人 林斌漢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2年9月12日本院111年度司字第4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於原審聲請及本院陳述意見意旨略以:伊自民國109 年4月起即入資抗告人,抗告人現登記資本總額為新臺幣( 下同)3,500萬元,伊之登記出資額則為1,400萬元、為持有抗告人已發行股份總數40%之股東。伊前向本院訴請抗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鍾智中交付帳簿,兩造嗣於110年12月9日成立調解(本院110年度移調字第145號,下稱前案),鍾智中應於111年1月11日後提出抗告人109年6月1日起至110年12月9日止之總帳等文件予伊選任之會計師,伊旋委由鄭宏輝會 計師就抗告人會計帳簿進行查核,惟抗告人分別於111年1月13日、111年2月25日及111年4月6日始交付其所謂全部資料 ,前後時間長達4個月,且仍有缺漏而非完整,斯時110年會計年度早已終了,相關收入、支出及憑證應已確定,然抗告人交付之財務報表內容前後不一、真偽不明,前淨損、後淨利差額竟高達11,578,642元,該會計憑證為何均未見提出;又依鄭宏輝會計師於111年7月6日製作之查核協議程序報告 (下稱系爭查核報告),鍾智中利用其持有抗告人帳戶存摺之便,將抗告人帳戶內款項轉入其私人帳戶或提領花用,並有抗告人銀行資金流入流出未入帳、向銀行貸款未撥款匯入帳戶等異常情形;再者,抗告人未經股東會決議即逕將抗告人二座太陽能發電設備資產於111年5月31日向高雄銀行設定抵押借款;另抗告人曾委託第三人普晴科技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普晴公司,法定代理人亦為鍾智中)辦理魚池鄉、公館鄉之地面型太陽能供電設置案,上開工程交易金額龐大,然均無交易憑證,抗告人甚於工程完工後仍持續匯款予普晴公司,關係人間資金流向浮濫,顯已涉及不法利益輸送;抗告人於109年至110年間資本額增加3,300萬元,伊應出資1,320萬元,惟實際出資額為23,641,490元,已逾應分擔之出資額10,441,490元,然抗告人109年、110年相關會計帳簿及年度決算報告書就上開款項去向全無記載;且抗告人110年度各 項會計表冊,至遲應於111年6月30日前分送各股東,卻延宕至111年12月21日始提交股東確認,另抗告人提請股東同意 之111年度財務報表未有附註,股東無從理解財務報表各項 內容之依據及正確性,甚且負責人、經理人及主辦會計三欄位均由鍾智中一人用印,已乏內控機制,復未充分揭露關係人交易之資訊,股東將無從表達同意與否,而該等文件與抗告人財務狀況是否健冊、允當,與抗告人全體不執行業務股東之權益密切相關,為保障股東權及確保股東實質監督公司營運狀況之權益,爰依公司法第110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245 條第1項規定,聲請為抗告人選派鄭宏輝會計師為檢查人, 檢查抗告人自109年起迄今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鍾智中從未拒絕交付抗告人帳簿,乃相對人在毫無請求交付帳簿之前提下,逕行提起前案訴訟,嗣後兩造亦成立調解,因整理帳冊文件並保留備份須耗費相當時間及人力,為盡早提供,故雙方協調將整理完畢之文件先提供給相對人,而有分別於111年1月13日及111年2月25日提供之情,其後相對人另於111年3月30日要求提供其他文件,故抗告人於111年4月6日準備後提供,非刻意分3次、歷經數月始行提出;又因111年正值疫情期間,財政部公告11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及繳納期間展延至111年6月底,抗告人於111年1月13日及同年2月25日交付予鄭宏輝會計師之110年度財務報表,係未經會計師查核之暫結報表,收入總額之項目及數額,有關減免、扣除之事實及憑證均尚待蒐整,此為相對人及鄭宏輝會計師所明知,然鄭宏輝會計師竟不與抗告人確認相關資料,草率出具不正確之系爭查核報告,抗告人110年財務報表經會計師查核後已於111年12月21日提交股東會確認,相對人未出席,惟出席之3位股東全部同意,無不 實或損害所有不執行業務股東權益情事;另相對人匯入抗告人帳戶內款項非全為辦理增資使用,因抗告人資金有餘裕,已自普晴公司分數次將940萬元匯回至相對人帳戶,相對人 卻隻字未提。相對人自棄公司法賦予之監察權,濫用股東權限,已影響抗告人正常營運,且抗告人109至111年度經會計師簽證之財務報表均已交付相對人,如有疑義均可與抗告人釐清,無選派檢查人之必要,原裁定准予選派檢查人,檢查抗告人自109年1月1日起至本裁定確定之日止之業務、帳目 及財產情形,應有違誤。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一以上之股 東,得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於必要範圍內,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該項107年8月1日修正立法理由關於「為強化公司治理、 投資人保護機制及提高股東蒐集不法證據與關係人交易利益輸送蒐證之能力,爰修正第1項,擴大檢查人檢查客體之範 圍及於公司內部特定文件。所謂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例如關係人交易及其文件紀錄等。另參酌證券交易法第38條之1第2項立法例,股東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時,須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以避免浮濫」之說明,可知選派檢查人之制度目的,係賦予股東就公司不法事項或利益輸送行為蒐證之手段;惟法院除形式上審核是否符合該條項之聲請要件外,亦須實質審酌少數股東之聲請是否檢附理由、事證、說明必要性,及是否有權利濫用之虞。是股東就公司應受檢查之事由固無庸證明至確信之程度,仍應就公司之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或特定交易容有何等疑慮,及為何無法透過監察權或股東查閱權之行使以釐清,而有選派檢查人之必要等節舉證釋明,始合於上開立法意旨。 四、經查: ㈠相對人主張其為抗告人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 40%以上股東之事實,有抗告人之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原審卷一第302至317頁),且為抗告人亦不爭執相對人現仍為持有抗告人40%股份之股東(原審卷二第4頁),揆諸前 揭規定及說明,本件相對人具備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所定行使少數股東聲請選派檢查人之身分要件,堪予認定。 ㈡本件有選派檢查人檢查抗告人自109年1月1日起迄今之業務帳 目之必要: ⒈相對人於000年00月間向本院提起交付帳簿等訴訟,嗣經本院 於110年12月9日調解成立,鍾智中始同意於111年1月11日後提出抗告人自109年6月1日起至110年12月9日止之①總帳、分 類帳、日記帳、進貨帳、銷貨帳;②傳票、廠商支付憑單、進銷存表之憑證、發票;③公司合約(包含但不限於承攬合約、租賃合約、買賣合約);④國稅局年度申報書、會計401 表;⑤資產負債表、損益表、現金流量表、營業報告書、財產目錄(含庫存);⑥公司銀行甲存交易明細、乙存帳戶交易明細(包含但不限於永豐商業銀行);⑦薪資清冊、員工名冊、員工支領薪資、董事支領薪資、獎金之憑據、員工出勤、值班或上下班打卡紀錄表及出差紀錄表,此有本院110 年度移調字第145號調解筆錄在卷可佐(原審卷一第20至24 頁),惟抗告人係分別於111年1月13日、111年2月25日及111年4月6日交付文件,其中111年4月6日所交付為抗告人與普晴公司間地面型太陽能供電設置案合約書(苗栗雙草湖)、永豐銀行授信額度通知書及抗告人備償專戶交易明細影本(原審卷一第52頁),該合約書及交易明細資料為調解筆錄所載抗告人應交付之文件,然抗告人經相對人要求後始行提出,參以系爭查核報告記載抗告人乃無正當理由分3次提供文 件,第3次提供之文件係在查帳過程中發現明顯有漏給文件 ,抗告人才補行提供,可見抗告人內部控制系統不佳等語(原審卷一第36、38頁),抗告人於調解後歷經數月,且被動經相對人要求始提出調解筆錄所載文件供相對人委任之鄭宏輝會計師查核,已非事理之常。抗告人稱相對人自棄公司法賦予之監察權,不願至公司查閱相關帳冊,濫用股東權限等語,為無可採。 ⒉又依系爭查核報告所載抗告人有金額交易往來未入帳、貸款未撥入帳戶及鍾智中同為抗告人及普晴公司負責人,抗告人與普晴公司間之關係人交易導致抗告人虧損等異常情形(原審卷一第26頁至第195頁),相對人非實際參與抗告人營運 之人,而抗告人之片面答辯說明實無法取信於股東,縱相對人得參加股東會並取得經製作完畢之財務報表,或於會中提出質詢,亦不足認其已能明悉公司經營之全貌;且為防止少數股東濫用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選派檢查人之權利,公司法已限制其行使要件,即股東須持股達已發行總股份數量1%以 上,且必須向法院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內容並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為限,是在立法上,已就行使檢查權對公司經營所造成之影響,與少數股東權益之保障間,加以斟酌、衡量,應有許可股東聲請會計師檢查公司財務以資透明,並減少股東對公司經營之對立,俾利公司經營順遂之必要。相對人就其聲請選派檢查人之理由、事證及其必要性,已釋明如前,且無短期間內重複、多次聲請選派檢查人之濫用權利情形,則其聲請會計師檢查抗告人自109年1月起迄今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應予准許。 ㈢經原審依職權函請社團法人臺灣省會計師公會推薦適當之檢查人人選,據該會推薦現執業於圓致會計師事務所之趙治民會計師,輪派辦理本件檢查業務,有該會於112年7月27日會總字第1120283號函可參(原審卷二第71頁)。本院審酌趙 治民會計師為會計碩士,於79年即加入該公會,執行會計師業務已33年,並曾有擔任公司檢查人、鑑定人及內部稽核之經歷等情,有上開公會會員學經歷表附卷可憑(原審卷二第73頁),堪認其對於公司業務、帳目及盈虧情況應能本於專業知識予以檢查,且屬中立客觀之第三人而不具利害關係,當能適時維護、保障相對人及其他股東之權益,核屬適當。五、綜上所述,原裁定准予選派檢查人,並選派趙治民會計師為抗告人之檢查人,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袁雪華 法 官 廖子涵 法 官 呂如琦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書記官 楊晟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