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抗字第4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選任臨時管理人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7 月 31 日
- 當事人繆鳳、旭風國際運通有限公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49號 抗 告 人 繆鳳 住○○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 相 對 人 旭風國際運通有限公司 上列抗告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月30日本院112年度司字第7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唯一董事潘俊霖已於民國112年8月30日去世,其繼承人為伊及第三人潘品樂、潘品辰,而伊為潘俊霖大陸籍配偶,依法須向經濟部投資審議司(下稱投審司)申請繼承公司出資額始能行使股東權,潘品樂、潘品辰為潘俊霖之未成年子女,如欲辦理潘俊霖之遺產分割事宜,因其等與伊有利害關係,須另行向法院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上開程序均繁雜耗時,於辦理期間相對人公司無代表人為提領款項、發放薪水、報稅等行為,致相對人業務停擺,爰依公司法第108條第4項準用第20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 選任臨時管理人等語。 二、按有限公司係由1人以上股東所組織,就其出資額為限,對 公司負其責任之公司;公司應至少置董事一人執行業務並代表公司,最多置董事三人,應經股東表決權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就有行為能力之股東中選任之,公司法第2條第1項第2款、第10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 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公司之行為,公司法第108條 第4項準用第208條之1第1項亦明。是公司法選任臨時管理人之規定,須於公司董事因事實(死亡)或法律(辭職或當然解任)之因素致無法召開董事會,或公司董事全體或大部分遭假處分不能行使職權,而剩餘董事消極不行使職權等影響公司業務運作嚴重之情況下,始得為之,同時亦須該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業務停頓而受有損害之虞,影響股東權益或國內經濟秩序時,始符合選任臨時管理人之要件。 三、經查,相對人經主管機關桃園市政府核准設立登記,資本總額為500萬元,目前登記股東為潘俊忠(出資額77萬6,700元)、潘俊霖(出資額422萬3,300元),並由潘俊霖擔任相對人之唯一董事,而潘俊霖業於112年8月30日死亡,其繼承人為抗告人及潘品樂、潘品辰等情,有戶籍謄本、死亡證明書、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足認抗告人應為相對人公司之利害關係人,依法自得為相對人公司聲請選任臨時管理人。次查,相對人之唯一董事潘俊霖雖已死亡,於其繼承人即抗告人、潘品樂、潘品辰完成繼承登記後,仍得行使股東權利,並依第10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為相對人選任董事;雖抗告人稱其為大陸地區人士,且潘品樂、潘品辰為未成年人,辦理繼承相對人股東一事時日需久等語,然本院業以113 年度家聲字第594號裁定為潘品樂、潘品辰選任特別代理人 在案,抗告人即得辦理繼承登記事宜,及經濟部所要求大陸地區人士繼承投資國內事業之相關程序(依卷附經濟部112 年11月29日經授審字第11256112460號函文,僅需檢附家族 系統表、遺產分配表〈須全體繼承人簽章〉正本、有效期之護 照影本、個人簡歷、國內事業營運現況及規劃說明等資料),是本件應無為相對人選任臨時管理人之必要,原裁定駁回抗告人選任臨時管理人之聲請,應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袁雪華 法 官 李麗珍 法 官 廖子涵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書記官 賴棠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