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抗字第6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認可判決書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5 月 08 日
- 當事人正億科技有限公司、鄭羽翔、深圳市譽銘旺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68號 抗 告 人 正億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羽翔 相 對 人 深圳市譽銘旺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盛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漢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認可判決書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31日本院112年度陸許字第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 ㈠原裁定未審酌本件所涉之大陸地區判決(下稱系爭大陸判決)有明顯違誤之處,蓋自該合作協議書上簽約主體可知,其中乙方雖列名為(ACHI-TECH-CORP),然於公司負責人處係記載尹峰哲,且自該合作協議書可知相關收款帳戶亦係尹峰哲之個人帳戶,而非抗告人公司之公司帳戶。又該尹峰哲之人並非抗告人公司對外代表人,該份合作協議書以其名義所簽之效力,恐有疑問。是系爭大陸判決,既有上開之違誤,其所為之認定實有違背我國民法以及其他法令之立法精神,而有違反我國公序良俗之處,自不應予以裁定認可。 ㈡並聲明廢棄原裁定。 二、按聲請法院裁定認可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其性質為非訟事件,裁定法院僅得審查該民事確定裁判有無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為認定標準,不得就當事人間之實體法律關係重為判斷,亦即非就大陸地區裁判重新實質審查其內容,故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其認定事實或適用法規是否無瑕,並不在審認之範圍(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非抗字第82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是查,參以抗 告人上開抗告意旨,係主張系爭大陸判決未審酌相對人所提出之「合作協議書」,非由抗告人公司當時之法定代理人代表簽署,而該協議書所約定之相關收款帳戶亦係尹峰哲之個人帳戶,而非抗告人公司之公司帳戶,尹峰哲非抗告人公司對外代表人,故質疑該份合作協議書之效力,認原審裁定准予認可並未妥適,並據以提起本件抗告。惟不論尹峰哲是否有權代理抗告人公司簽署系爭合作協議書及相對人是否可執該合作協議書向抗告人主張權利部分,均核屬當事人間實體法律關係事項,且此部分與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並無任何相關,尚非法院裁定認可與否得以審認之範圍,抗告人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殊非有據。 三、況參以系爭大陸判決第4頁亦已記載:「二名被告(即抗告人與尹峰哲)的共同委託代理人對於被告尹峰哲係受託代表以 及本案『合作協議書』合同相對人係原告(即相對人)與被告正 億科技有限公司的意見,本院予以採納」等語(參原審卷第31頁),意即抗告人於該大陸訴訟案件中所委任之訴訟代理人,已於訴訟審理中就同為被告之尹峰哲確有權代表抗告人公司簽立系爭合作協議書,而兩造即為合作協議書之當事人部分,表示不為爭執,則抗告人於該大陸訴訟案件判決確定後,再重為爭執此部分,亦無理由,附此敘明。 四、從而,本院詳核系爭大陸地區判決之內容,並無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之情形,堪認已符合法院裁定認可之要件,則本件相對人聲請原審裁定認可,於法並無不合,即應准許。從而,原審裁定認可系爭大陸地區判決,核無不當,抗告人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8 日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游智棋 法 官 卓立婷 法 官 林靜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需附繕本1份),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8 日書記官 劉寶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