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3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9 月 27 日
- 當事人李雅惠即沈雅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35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李雅惠即沈雅惠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李雅惠即沈雅惠自民國113年9月27日上午10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 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及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第75條第2項規定,於前項但書情形準用之;消債條例施行前 ,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2項之規定,同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7至9項 亦規定甚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前積欠金融機構債務無法清償,曾參與銀行公會債務協商,並於95年間與當時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達成協商方案,惟當時每月收入僅22,000元,扣除每月開銷後,顯然無法負擔協商方案因而不得不毀諾。嗣聲請人於113年5月20日於桃園市中壢區調解委員會與中信銀行前置調解不成立,又聲請人主張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為2,400,051元,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 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依聲請人之110年至112年所得資料清單、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債權 人清冊、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所示(本院卷第67至69、91、217、227至229頁),可知聲請人並無擔任公司之董 事或商業登記之負責人,亦無營利所得之記載,自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合先敘明。 ㈡關於前置協商之要件: ⒈聲請人前因對金融機構積欠債務,00年0月間曾參與銀行公 會債務協商,並達成每月還款19,948元之協商方案,但聲請人於95年10月25日未依約履行因而毀諾等情,有聲請人所提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債權人清冊、中信銀行陳報狀、協議書等件附卷可稽(本院卷第89、177、191頁)。是以,本院自應審究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更生,是否有符合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所列之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形,而聲請人毀諾是否具備不可歸責事由,則須綜合評判清償條件是否逾其收入扣除合理生活支出後之數額。 ⒉聲請人陳稱其因當時每月收入僅22,000元,扣除每月開銷後,顯然無法負擔協商方案因而不得不毀諾等情。參酌聲請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本院卷第229頁), 聲請人於95年間投保薪資為19,200元,而其每月協商之金額則為19,948元,縱使聲請人當時足以勉力履行協商方案,惟確實有可能因收入不足支出,因而不得不毀諾,足見聲請人上述所稱,堪為可信,可認聲請人應有入不敷出,而無法繼續依前揭協商內容繼續履行之情形。故綜合上開說明,聲請人應係客觀上收入不足致不能履行原協商條件,之後亦無能力再要求回復協商條件,是聲請人主張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而毀諾等語,尚屬可採。 ⒊綜上,聲請人前參與銀行公會債務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銀行協商成立,其無法繼續履行既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所致,其聲請更生亦無濫用消費者債務清理程序之情事,則其聲請即合乎協商前置之程序要件。是本院自得斟酌調解卷中所提出之資料及調查之證據,再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㈢關於聲請人之債務總額:聲請人雖陳報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為2,400,051元(本院卷第293頁),然依債權人之陳報,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額為357,590元 (本院卷第137頁);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債權額為996,745元(本院卷第145頁);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 額為1,864,350元(本院卷第159頁);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額為98,489元(本院卷第169頁);中信銀 行債權額為3,885,084元(本院卷第177頁);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額為983,665元(本院卷第203頁);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債權額為570,783元( 本院卷第299),上開金額合計為8,756,706元,其中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尚未陳報債權暫不列計,故本院認應以8,756,706元為其債務總額。 ㈣關於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 ⒈聲請人名下有金融機構少量存款(5元、56元、523元、50元、659元、397元)、全球人壽保單1筆、安聯人壽保單1筆、機車1輛(108年出廠),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行照、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查詢結果表、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等件在卷為憑(本院卷第41、65、221至225、287頁)。 ⒉聲請人於113年5月27日聲請更生,則其聲請前2年應自該日 回溯(約為111年5月至113年4月)。聲請人稱111年5月至10月任職於專佳人支有限公司,收入共計65,935元;111 年10月至112年4月任職於亞盟實業有限公司,收入共計84,921元;112年4月至113年4月任職於華錦企業社,收入共計198,360元;111年5月至113年4月任職於早餐店,收入 共計138,000元,另有領取政府普發現金6,000元、保險理賠65,890元、勞保局傷病理賠2,087元,上開金額總計為561,193元,有存摺內頁明細、薪資明細、在職證明、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等件在卷為憑(本院卷第241至279、289頁),堪認聲請人於更生前2年期間之收入為561,193元 。 ⒊聲請人目前任職於早餐店,每月薪資為22,000元,有在職證明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79頁)。惟考量113年基本工資為27,470元,故本院認應先以27,470元列計其每月收入為適當,惟待更生程序進行後,仍得依聲請人該時之薪資所得而為認定,在此敘明。 ㈤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 ⒈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 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二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 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 ,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亦有明文。 ⒉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為19,000元。衡諸聲請人所提列之金額,並未逾越桃園市113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19,172元,與前開規定相符,尚屬合理。 ㈥小結: 聲請人名下有如㈣之⒈所示之財產,如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 出後,每月應有餘額8,470元(計算式為:27,470元-19,000 元)可供清償債務,惟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倘以其每月餘額清償債務,需逾86年始得清償完畢(計算式:8,756,706元÷8,470元÷12個月),堪認聲請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雖曾與銀行公會協商成立,嗣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毀諾,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 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則其聲請,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如 主文。 五、本院裁定准許開始更生程序,俾使聲請人得以重建經濟生活,惟本裁定不生使債務消滅之效力,須聲請人於更生程序中與債權人協定更生方案,並持續履行完畢後,始能依消債條例第73條之規定使全部債務均視為消滅,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已於113年9月27日上午10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書記官 龍明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