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5 月 31 日
- 當事人任永馨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4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任永馨 代 理 人 林珏菁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甲○○自民國113年5月31日上午10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 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及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同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甚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因積欠債務無法清償,於民國112年8月22日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嗣因聲請人無法負擔最大債權銀行所提之協商方案而調解不成立,又聲請人主張其債務總額為858,084元,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 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依聲請人之金 融聯合徵信中心債權人清冊、110及111年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所示(調解卷第29、45至47、61至64頁),聲請人並無擔任公司之董事或商業登記之負責人,亦無營利所得之記載,堪信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並無從事營業活動。 ㈡關於前置協商之要件:聲請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2年度司消債調字 第554號調解事件受理在案,嗣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2年10月18日開立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調解卷第115頁),業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訛,堪認聲請人本件之聲請已踐行前開法條之前置調解程序規定,本院自得斟酌調解卷中所提出之資料及調查之證據,再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㈢關於聲請人之債務總額:聲請人雖陳報其債務總額為858,084 元(更生卷第45頁),然依債權人之陳報,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彙整全體金融機構債權額為657,453元(調 解卷第103頁);合迪股份有限公司債權額為220,740元(調解卷第87頁);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有擔保債權109,523元(調解卷第105頁),不予列計;另創鉅有限合夥尚未陳報債權暫不列計,總計已知無擔保債權總額為878,193元 ,故本院認應以878,193元為其債務總額。 ㈣關於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 ⒈聲請人名下有國泰人壽保單、1輛機車(106年出廠),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聲請人自製表格、行照、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保單資料等件在卷為憑(調解卷第43頁;更生卷第40、53、139至145、147至151頁)。 ⒉聲請人於調解不成立之日聲請更生,則其聲請前2年應自聲 請調解之日即112年8月22日回溯(約為110年8月至112年7月)。聲請人110年8月至10月任職於中升機電股份有限公司,收入73,666元;110年11月任職於台灣圓點奈米技術 股份有限公司,收入為33,000元;110年12月至111年1月 任職於馨寶顯機械有限公司,收入為9,537元;111年2月 至111年8月任職正新鋁業股份有限公司,收入為170,475 元;111年8月至111年11月任職於美車達人國際貿易有限 公司,收入為67,600元;111年12月至112年3月任職於金 順捷汽車貨運行,收入為84,933元;112年4月至112年7月任職於民間企業,收入為115,000元、發票獎金1,600元;112年4月領取行政院發放現金18,000元、喜來麗股份有限公司收入2,238元;111年9月領取勞保傷病給付3,156元,上開收入共計為579,205元,有110及111年所得資料清單 、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聲請人自製表格、存摺內頁明細、薪資表等件在卷可參(調解卷第45至47、61至64頁;更生卷第40至41、63至138、153至157、161至182頁) ,堪認聲請人於更生前2年之收入為579,205元。 ⒊聲請人自陳目前仍任職於民間企業,每月薪資約34,000元,有薪資表、訊問筆錄在卷可稽(更生卷第157、185頁),故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應以34,000元列計為當。 ㈤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 ⒈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 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二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 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 ,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亦有明文。 ⒉聲請人主張其個人每月必要支出為19,172元。審酌桃園市1 10至113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為18,337元、19,172元,然因聲請人並未提出完整單據以利本院審酌,故本院認聲請人個人每月必要支出於112年1月前應以18,337元、112年1月起則以19,172元列計。 ⒊聲請人主張撫養2名未成年子女共11,000元(大女兒7,000元、小女兒4,000元)。審酌其2名子女現年約7歲及5歲(000年0月生、000年0月生,調解卷第23頁),依其等年齡確實有受撫養之必要,且名下無財產亦無所得(調解卷第49至59頁),然聲請人扶養每名子女係依14,000元計算,扣除小女兒目前領取之補助每月6,000元,再與配偶平均 分擔扶養費,每月支出撫養費為11,000元【計算式:(14,000元×2人)-6,000元÷2人】,聲請人所提列之數額尚屬 合理,是聲請人每月撫養2名未成年子女應以11,000元列 計。 ⒋是以,聲請人聲請前2年每月必要支出數額為679,933元【計算式:(18,337元×17個月=311,729元)+(19,172元×7 個月=134,204元)+(11,000元×24個月=264,000元)-( 大女兒領取之補助3萬元,更生卷第41頁)】;目前每月 必要支出則為30,172元(計算式:19,172元+11,000元)。 ㈥小結: 聲請人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每月應有餘額3,828元 (計算式為:34,000元-30,172元)可供清償債務,惟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倘以其每月所餘3,828元清償債 務,需逾20年始得清償完畢(計算式:878,193元÷3,828元÷12個月),再審酌聲請人現年約38歲(00年0月生,調解卷 第23頁),距勞工強制退休年齡尚餘約27年,雖非顯無法清償其債務,惟考量其債務如加計還款期間之利息及違約金後,其償還年限必將延長,有違消債條例協助債務人重建更生之立法意旨,是本院認聲請人應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而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 項 、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則其聲 請,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如主文。 五、本院裁定准許開始更生程序,俾使聲請人得以重建經濟生活,惟本裁定不生使債務消滅之效力,須聲請人於更生程序中與債權人協定更生方案,並持續履行完畢後,始能依消債條例第73條之規定使全部債務均視為消滅,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已於113年5月31日上午10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書記官 龍明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