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4 月 18 日
- 當事人林亮聿即林瑜涵即吳瑜涵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9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林亮聿即林瑜涵即吳瑜涵 代 理 人 郭釗偉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債務人林亮聿即林瑜涵即吳瑜涵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四月十八日上午十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二、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自債務人提出協商請求之翌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商,或自開始協商之翌日起逾90日協商不成立,債務人得逕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 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及第153條分別定有明文。揆諸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乃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債條例第1條參照)。準此,債務 人若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且客觀上並無濫用更生或清算程序之情事,自應使其藉由消債條例所定程序以清理債務。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前於民國112 年8月10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法院前置調解,並經本院司 法事務官諭知調解不成立。又聲請人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一)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 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消 債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5年內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係指 自聲請更生或清算前1日回溯5年內,有反覆從事銷售貨物、提供勞務或其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依其5年內營業總額除以實際經營月數之計算結果,其平均 營業額為每月20萬元以下者而言,例如:平均月營業額未逾20萬元之計程車司機、小商販等即屬之(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點參照)。聲請人陳稱其於 聲請日前5年內之111年11月至000年0月間,於高雄經營烘焙小攤車而有從事營業活動,並提出小攤車照片為證(調解卷第79頁),惟因處草創時期,月營業額遠不及20萬元,甚至扣除支出後並無盈餘,並提出收入證明切結書為憑(調解卷第31頁),核與聲請人提出之110年至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調解卷第23、25、29至30頁)大致相符。復查無其他證據證明聲請人於5年內有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 ,應認聲請人屬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規定所稱之消費 者,合先敘明。 (二)聲請人前於112年8月10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2年10月19日調解不成立,核與本院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534號卷宗資料無訛,堪可認定。經 本院另向各債權人函詢聲請人目前積欠之債務金額,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為781萬5506元,未逾1200萬 元,是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更生,即屬適法。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情形。 (三)次查,依聲請人所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國泰人壽保單帳戶價值一覽表、行車執照、二手車價參考資料(調解卷第15至18、27、75、77頁、本院卷第35、37頁)等件,顯示聲請人名下有000年00月出廠市價約5萬6500元之三陽牌普通重型機車1部 ,及保單價值準備金分別為525元、1622元、274元之壽險保單3份,此外,別無其他財產。另收入來源部分,聲請 人聲請更生前二年期間,係自110年8月10日起至112年8月9日止,故以110年8月起至112年7月止之所得為計算。據 聲請人所提出110年、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示,聲請人於110年、111年所得收入分別為24萬3539元、0元。另據聲請人陳報,聲請人於110年7至10月間, 擔任私宅廚師,每月收入約3萬5000元;110年11月3日起 至111年4月1日止,任職於貳木言午商行,每月收入約3萬元;111年4月自貳木言午商行離職後,開始考證照籌備小攤車開業事宜,111年11月起至000年0月間,經營烘焙小 攤車,因持續虧損且身體不適而歇業,期間無任何盈餘;112年6月28日起任職於人力派遣公司,112年8月1日受領 第1次薪水2萬3871元,並提出收入證明切結書為據。是聲請人於110年8月起至112年7月止之所得應為27萬8871元(計算式:3萬5000元×3+3萬元×5+2萬3871元=27萬8871元) ,堪可認定。至聲請更生後,聲請人陳報其每月薪資為3 萬1229元(調解卷第157頁),是認應以每月3萬1229元作為聲請人計算其償債能力之基準。 (四)又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 出證明文件;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 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 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二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消債條例第64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聲請人主張其須扶養母親,並提出戶籍 謄本、聲請人母親之戶口名簿、110年至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件為據(調解卷第19頁、本院卷第29、31、33頁)。據聲請人陳報,聲請人母親領有原住民老人年金每月3772元(本院卷第19頁),因聲請人母親於111年3月15日發生車禍,雙腳之傷勢迄今仍需長期復健治療,聲請人並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診斷證明等件為證(本院卷第23、25至28頁),然依本院職權查調之聲請人母親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本院卷第48至49、53至54頁),聲請人母親名下有價值約117萬5230元之房、地、投資各2筆,110、111年各有數千至數萬元不等之利息、股利及租賃所得,顯非無資力之人,聲請人復未能釋明其母親有何不能維持生活而須受扶養之情,是本院尚難遽認聲請人母親確有受扶養之必要。至聲請人就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主張依前揭規定,以衛生福利部公告桃園市113年度最低生活費1萬5977元之1.2倍 即1萬9172元計算,與法相符,應為可採。從而,聲請人 每月必要支出即為1萬9172元。 (五)承前,聲請人以上開每月3萬1229元之收入扣除每月必要 生活費用1萬9172元後,尚餘1萬2057元可供清償債務,而聲請人現年30歲(82年出生),距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約35年,審酌以聲請人目前之收支狀況,至其退休時止,仍有可能無法清償聲請人前揭所負欠之債務總額,堪認聲請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已無法清償債務,當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而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則其聲請 ,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昭仁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於113年4月18日上午10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書記官 李思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