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消債更字第37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9 月 27 日
- 當事人吳家源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372號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吳家源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債務人吳家源自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 二、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以其負欠資產管理公司債務無法清償,於民國113年8月7日調解期日與債權人間未達成還款協議致 調解不成立,及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 萬元,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為由,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 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107年12月26 日修正並公布施行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又自債務人提出協商請求之翌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商,或自開始協商之翌日起逾90日協商不成立,債務人得逕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復為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2項、第7項及第153條 所明定。再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於113年4月26日具狀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3年度司消債調字 第296號調解事件受理在案,依本院司法事務官函請債權人 (原為新利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後將債權轉讓給寰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報聲請人所積欠之債務總額,計算至聲請調解前一日為止,本件包含本金、利息、違約金在內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為8,668,676元(調解卷第95 至104頁),未逾1,200 萬元,因債權人未到庭,聲請人亦 表示與債權人無聯繫,以致調解不成立,聲請人當庭聲請更生等情,業經本院核閱調解卷宗查明無訛,復有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足稽(調解卷第121頁),堪認聲請人本件聲請 已踐行前揭法條之前置調解程序規定。是以,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 四、再查: ㈠依聲請人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所載,其名下無財產,於聲請更生前2年內,先係打零工,後任職於佳宏重機工程有 限公司,自111年1月起至112年12月止共計收入526,620元,現實領月薪25,533元等情,業據提出111年度、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薪資袋等件為憑(本院卷第61至65、85至87頁),是以聲請人每月收入25,533元為聲請人聲請更生後每月可處分之所得收入計算。 ㈡再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 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 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二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此為消債條例第64條之2所明定。查聲請人主張其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為16,699 元,經核未逾衛生福利部公告113 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5,977元之1.2 倍即19,172元,是認聲請人聲請更生後每月生活必要支出費用為16,699元。另聲請人支出母親之扶養費部分,審酌聲請人母親現年72歲(41年生),住臺北市松山區,89年與聲請人父親離婚後再婚,於107年再與夫 兩願離婚,又其於111年度及112年度所得分別為62,548元,102,622元,名下財產有汽車1輛(94年出廠),有111年度 、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 戶財產查詢清單、戶籍謄本等件可參(調解卷第73至77、83頁),依其年齡及收入應有仰賴子女扶養之必要,而聲請人陳明其雙親共有2 名子女,依衛生福利部公告113年度臺北 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9,649元之1.2 倍即23,579元,每人各分擔2 分之1 金額約為11,790元,聲請人主張其母親扶養費每月為6,850元,未逾上開費用,得以認列。是認聲請人 於更生後每月必要支出之生活費用為23,549元(16,699元+6,850元=23,549元)計算。 ㈢而依聲請人現每月25,533元之收入狀況,扣除其必要生活費2 3,549元後,雖有餘額1,984元可供清償,然考量聲請人負欠債務總額為8,668,676元,聲請人對於已屆期之債務顯難於 短期內清償完畢。是本院綜合上情,堪認聲請人客觀上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而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則其聲請 ,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如主文。 六、本院裁定准許開始更生程序,俾使聲請人得以重建經濟生活,惟本裁定不生使債務消滅之效力,須聲請人於更生程序中與債權人協定更生方案,並持續履行完畢後,始能依消債條例第73條之規定使全部債務均視為消滅,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呂如琦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已於113年9月27日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書記官 楊晟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