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消債更字第3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3 月 15 日
- 當事人侯佳瑜即侯玉娣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39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侯佳瑜即侯玉娣 代 理 人 張家榛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債務人甲○○○○○○自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 序。 二、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民國107年12月26日修正並公布施行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又自債務人提出協商請求之翌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商,或自開始協商之翌日起逾90日協商不成立,債務人得逕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復為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2 項、第7項及第153條所明定。再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甲○○○○○○前積欠金融機構債 務無法清償,於112年8月25日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前置調解,後因最大債權人陳報雙方差距過大,認無調解成立之可能,因而未到庭,致調解不成立,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2年11月2日諭知調解不成立,聲請人後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程序,並主張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54萬5,993元,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 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5年內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係指自聲請更生或清算前1日回溯5年內,有反覆從事銷售貨物、提供勞務或其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依其5年內營業總額 除以實際經營月數之計算結果,其平均營業額為每月20萬元以下者而言,例如:平均月營業額未逾20萬元之計程車司機、小商販等即屬之(參照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點)。經查,參以聲請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 料表及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可知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均投保於民間公司,且無從事小額營業活動,自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合先敘明。 ㈡又聲請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566號調解事件受理在案,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2年11月2日諭知調解不成立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調解案卷查明無訛,是聲請人確已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153之1第1項之規定, 於聲請更生前聲請法院調解,本院自得斟酌該調解案卷中所提出之資料及調查之證據,再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四、經查,本院司法事務官前於調解程序中,函詢全體債權人陳報債權及提供聲請人還款方案結果,最大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願提供以本金金額51萬4,971元、分180期、3%利率,每期清償3,557元之還款方案。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9萬1,230元。再依玉山商業銀行所提出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表所示,聲請人所負欠之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總額為155萬2,289元,是聲請人無擔保債權總額為155萬2,289元,然聲請人無法負擔最大債權銀行其所提出之調解方案,致雙方調解不成立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調解卷宗查明無訛,堪認聲請人本件之聲請已踐行前開法條之前置調解程序規定。 五、次查,依聲請人所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參調解卷第13、39、47頁),顯示聲請人名下並無任何財產。另收入來源部分,聲請人聲請更生前二年期間,係自110年8月25日起至112年8月24日止,故以110年9月起至112年8月止之所得為計算。聲請人陳報其於110年9月起至111年6月止,因需照顧其甫出生之未成年子女,故無工作收入,每月皆由其乾媽及未成年子女之父親提供生活協助,依聲請人所提出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示,聲請人於110年並無薪資所得收入資料,再參聲請人所提出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所示,聲請人98年9月10日於財團法人中華美容技藝促進協會附設職業訓練中心退保後,直至111年5月9日始投保信隆車科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惟於111年5月21日即退保,是認聲請人主張其於110年9月起至111年6月止,均無工作收入,確有可能。又聲請人陳報其於111年7月起至112年8月止,於美樺水電工程行任職,平均每月薪資所得約為3萬元,並提出薪資明細表在卷可參(調解卷第63-67頁),是聲請人於111年7月起至112年8月止薪資所得總計為42萬元(3萬元×14月=42萬元)。另聲請人陳報於111年7月起至112年8月止,每月領有行政院補助金500元,共計6,000元(500元×12月)。每年領有大園區補助款1,100元,共計2,200元(1,100元×2月)。又於112年4月7日領有行政院全民普發6,000元。是聲請人於110年9月起至112年8月止收入所得總計為43萬4,200元(42萬元+6,000元+2,200元+6,000元=43萬4,200元),是聲請人聲請更生前二年之所得收入總計為43萬4,200元計算。另聲請更生後,聲請人陳報其仍於美樺水電工程行任職,平均每月薪資所得約為3萬元,並提出在職明細表附調解卷第63頁可參。又聲請人每月領有行政院補助500元,每年領有大園區補助1,100元,平均每月約為92元,是以每月3萬0,592元(3萬元+500元+92元=3萬0,592元)為聲請人聲請更生後每月可處分之所得收入計算。 六、另按「(第1項)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 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 定之。(第2項)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 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此為消債條例第64條之2所明定。是查,聲請 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為1萬9,172元,另有未成年子女扶養費7,000元、父親扶養費3,000元。衡諸衛生福利部所公布109、110、111年度之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1萬5,281元之1.2倍為1萬8,337元、112、113年度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1萬5,977元之1.2倍為1萬9,172元。聲請 人主張其每月個人生活必要支出費用1萬9,172元,與桃園市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1.2倍相符,應屬合理,是聲請 人每月必要支出之生活費用以1萬9,172元計算。另未成年子女部分,爰依上開113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1萬9,172元計算,又聲請人未成年子女每月領有育兒津貼6,000元及中低收入戶補助500元,共計6,500元,是聲請人未 成年子女每月扶養費為1萬2,672元(1萬9,172元-6,500元),又聲請人應與未成年子女之父親共同分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是認聲請人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每月應為6,336元【12,672/2】,聲請人主張其每月未成年子女扶養費6,336元,為有理由,予以列計,逾此部分,不予列計。另父親扶養費部分,依聲請人所提出聲請人父親之全國財稅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109、110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示,聲請人父親名下僅有一輛77年出廠之OLDSMOBILE汽車,於109年薪 資所得僅為50元、110年薪資所得亦僅為234元,再聲請人父親雖為受刑人,於法務部○○○○○○○中服刑,惟其於112年11月 2日即期滿得以釋放,且年紀已長,並有心血管疾病(本院卷第29頁),確有受扶養之必要。爰依上開113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1萬9,172元計算,又聲請人應與其他 扶養義務人共同分擔父親扶養費用,是認聲請人父親扶養費每月應為9,586元(19,172/2),是聲請人主張其每月父親 扶養費3,000元,為有理由,予以列計。綜上可認聲請人於 更生後每月必要支出之生活費用以2萬8,508元(1萬9,172元+6,336元+3,000元=2萬8,508元)計算。另就聲請人聲請更 生前二年期間之支出,因聲請人陳報其於110年9月起至111 年6月止均無工作收入,每月皆由其乾媽及未成年子女之父 親提供生活協助,是該期間聲請人每月應無支出費用,是於計算聲請人聲請更生前二年期間支出費用時,應予以扣除,附此敘明。 七、從而,聲請人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每月尚有2,084元(3萬0,592元-2萬8,508元=2,084元)可供清償債務,聲請人現年36歲(77年出生),距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約16年,審酌聲請人目前之收支狀況,至其退休時止,顯無法清償聲請人前揭所負之債務總額,考量聲請人尚有未成年子女及父親須扶養,復考量其所積欠債務之利息及違約金仍在增加中等情況,堪認聲請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及實益,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八、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而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則其聲請 ,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如主文。 九、本院裁定准許開始更生程序,俾使聲請人得以重建經濟生活,惟本裁定不生使債務消滅之效力,須聲請人於更生程序中與債權人協定更生方案,並持續履行完畢後,始能依消債條例第73條之規定使全部債務均視為消滅,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靜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已於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整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書記官 劉寶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