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消債更字第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6 月 28 日
- 當事人許哲霖即許鴻源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5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許哲霖即許鴻源 代 理 人 蔡佩儒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甲○○○○○○自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 第1項、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 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因積欠債務無法清償,於民國112年7月27日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嗣因聲請人尚積欠民間資產公司債務而調解不成立,又聲請人主張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為298萬2,223元,未逾1,200 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為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之消費者: 按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 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依聲請人 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可知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均投保在民間公司,且其於調解前5年內並無從事小額營業活動,自得依消債條 例聲請更生,合先敘明。 ㈡關於前置協商之要件: 又聲請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499號調解事件受理在案,嗣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2年10月11日開立調解不成立 證明書,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調解案卷查明無訛,堪認聲請人本件之聲請已踐行前開法條之前置調解程序規定,本院自得斟酌該調解案卷中所提出之資料及調查之證據,再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㈢關於聲請人之債務總額: 聲請人雖陳報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為298萬2,223元;然依債權人陳報,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額為104 萬0,224元、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額為36 萬3,084元、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額為18萬1,113元、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額為75萬7,099元、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額為6萬0,856元、喬美國際網路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額為16萬6,799元、臺灣中小企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額為2萬8,231元、民間債權人乙○○之債權額為50萬元、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額 為20萬1,053元、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額為32萬7,321元,總計聲請人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共為362 萬5,780元,未逾1,200萬元。 ㈣關於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 ⒈聲請人名下除有1輛95年出廠之汽車、1輛99年出廠之大型重機、1輛102年出廠之機車外,無其他財產,有聲請人提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機車行照在卷可佐(見調解卷第59-63頁)。 ⒉聲請人於調解不成立之日起20日內聲請更生,則其聲請更生前2年應自聲請調解之日即112年7月27日起算(約為110年7月至112年6月)。據聲請人之110及111年度綜合所得 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示,聲請人於110、111年之薪資所得收入均為0元(見調解卷第65、67頁),而聲請人主張 其於自110年7月起至112年4月止在麵店從事洗碗、打雜等工作,每月薪資約2萬元;自112年5月8日起至同年月15日止任職於艾瑞克人力資源管理顧問有限公司,領有薪資1 萬2,064元;自112年5月25日起至同年6月9日止經彤勝有 限公司派遣至長榮空廚有限公司,領有薪資1萬2,635元;於112年6月經艾瑞克人力資源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派遣至華通公司,領有薪資2萬8,072元,並提出收入切結書、薪資明細為證(見調解卷第71-77頁、本院卷第73頁),核與 聲請人所述大致相符,是聲請人於110年7月至112年6月止,所得總計為49萬2,771元(計算式:2萬元×22月+1萬2,0 64元+1萬2,635元+2萬8,072元=49萬2,771元),是認聲請 人聲請更生前2年之所得收入總計為49萬2,771元。 ⒊聲請人陳報其現任職於朋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每月薪資約 3萬9,000元,並提出薪資明細為證(見本院卷第107頁),又依其勞工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暨明細所示,亦查無其他 現行有效之勞保投保紀錄(見本院卷第71-72頁),堪認聲請人應無其他薪資收入,是聲請人聲請更生後每月收入應 得以3萬9,000元列計。 ㈤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 ⒈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 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二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 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 ,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亦有明文。 ⒉聲請人主張其個人每月必要支出為1萬9,172元,本院審酌此金額並未逾越桃園市113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1萬9,172元,且與前開規定相符,故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以1萬9,172元列計尚屬適當。 ⒊又聲請人主張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因目前工作收入不穩定 ,每月僅能實際支出5,000元,日後待收入穩定後將支出 扶養費約1萬3,000元,並提出戶籍謄本、轉帳明細為證(見調解卷第81頁、本院卷第109頁),本院審酌聲請人之 未成年子女年齡尚幼,而有受扶養之必要,爰依上開113 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1萬9,172元為標 準計算子女扶養費,且聲請人之前配偶應共同分擔扶養義務,故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應以9,586元(計算式:1萬9,172元÷2人=9,586元)計算為適當,故聲請人主張未成年子女扶養費9,586元,為有理由,予以列計。 ⒋是以,聲請人每月個人必要支出應以1萬9,172元列計,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應以9,586元列計,總計每月必要支出為2萬8,758元(計算式:1萬9,172元+9,586元=2萬8,758元) 。 ㈥從而,聲請人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每月尚有餘額1萬 0,242元(計算式:3萬9,000元-2萬8,758元=1萬0,242元) 可供清償債務。而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倘以其每月所餘1萬0,242元清償債務,需約30年始得清償完畢(計算式:362萬5,780元÷1萬0,242元÷12個月)。再審酌聲請人現年53歲(60年出生),距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僅剩12年,顯無法清償聲請人前揭所負欠之債務總額,且其所積欠債務之利息或違約金仍在增加中等情況,堪認聲請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已無法清償債務,當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而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則其聲請 ,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如主文。 五、本院裁定准許開始更生程序,俾使聲請人得以重建經濟生活,惟本裁定不生使債務消滅之效力,須聲請人於更生程序中與債權人協定更生方案,並持續履行完畢後,始能依消債條例第73條之規定使全部債務均視為消滅,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容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已於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書記官 張禕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