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消債更字第8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6 月 28 日
- 當事人謝曉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80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謝曉玲 代 理 人 胡宗典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丙○○自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 第1項、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 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因積欠債務無法清償,前依消費者債務清理之協商程序與全體債權銀行協商成立,惟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毀諾。又聲請人主張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為185萬4,950元,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為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之消費者: 按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 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依聲請人 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可知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均投保在民間公司,且其於調解前5年內並無從事小額營業活動,自得依消債條 例聲請更生,合先敘明。 ㈡關於前置協商之要件: ⒈聲請人前因對金融機構積欠債務,於民國95年7月1日與全體債權銀行協商成立,約定自95年7月10日起,分80期, 利率6.88%,每月還款3萬5,743元之協商方案,有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在卷可稽(見調解卷第17、18頁),應可採信。是以,本院自應審究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更生,是否有符合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所列之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形。 ⒉聲請人陳稱其依上述協商內容繳款約10期後,因遭逢金融風暴致收入銳減,且當時尚須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而不得 不毀諾等情,並提出戶籍謄本、勞工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暨明細為證(見調解卷第19、55、56頁)。依聲請人之勞工保險面頁所示,聲請人於協商成立時並無投保紀錄,且聲請人之未成年子女當時僅約1歲(94年生),可知聲請 人於協商成立後確實可能因工作收入不穩定,加上需扶養未成年子女而難以履行每月還款3萬5,743元之協商方案而不得不毀諾,聲請人上述所稱堪可採信,可認聲請人應有入不敷出,而無法繼續依前揭協商內容繼續履行之情形。故綜合上開說明,聲請人應係客觀上收入不足致不能履行原協商條件,之後亦無能力再要求回復協商條件,是聲請人主張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而毀諾等語,尚屬可採。 ⒊綜上,聲請人前參與前置協商機制,與債權銀行協商成立,其無法繼續履行既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所致,其聲請更生亦無濫用消費者債務清理程序之情事,則其聲請即合乎協商前置之程序要件。是本院自應斟酌卷內資料及調查之證據,再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㈢關於聲請人之債務總額: 聲請人雖陳報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為185萬4,950元;然依債權人陳報,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額為123萬4,108元、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額為55萬2,521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額為38萬1,668元、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額為48萬8,622元、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額為54 萬3,898元、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額為14 萬3,688元、甲○(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額為 40萬9,772元、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額為40萬6,957元、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額為683萬6,275元;另乙○(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尚未陳報其債權,暫不列計,總計聲請人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共為1,099萬7,509元,未逾1,200萬元。 ㈣關於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 ⒈聲請人名下除有2份富邦人壽之保單(價值準備金15萬1,54 3元)外,無其他財產,有聲請人提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 戶財產查詢清單、富邦人壽保單頁面在卷可佐(見調解卷第53、59頁)。 ⒉聲請人於調解不成立之日起20日內聲請更生,則其聲請更生前2年應自聲請調解之日即112年12月12日起算(約為110年12月至112年11月)。聲請人主張其自107年起迄今靠 行於智旅國際有限公司,從事派遣交通車司機工作,每月薪資約4萬2,000元,並提出110及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收入證明書為證(見調解卷第49、51、57頁),核與聲請人所述大致相符,是聲請人於110年12月 起至112年11月止,薪資所得總計約為100萬8,000元(計 算式:4萬2,000元×24月=100萬8,000元),是認聲請人聲 請更生前2年之所得收入總計為100萬8,000元。 ⒊聲請人陳報其現仍靠行於智旅國際有限公司,從事派遣交通 車司機工作,每月薪資約4萬3,000元,並提出收入切結書 為證(見本院卷第41頁),是聲請人聲請更生後每月收入 應得以4萬3,000元列計。 ㈤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 ⒈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 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二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 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 ,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亦有明文。 ⒉聲請人主張其個人每月必要支出為1萬9,172元,因從事派遣交通車司機工作,每月尚須額外支出汽車加油費8,000 元、保養費1萬元,並提出發票及保修工單為證(見調解 卷第63-72頁),本院審酌聲請人個人必要支出部分並未 逾越桃園市113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1萬9,172元,且與前開規定相符;而汽車加油費用及保養費用均屬工作所必要之支出,且聲請人已提出相關單據為證,應可列入生活必要支出之數額,故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以3萬7,172元(計算式:1萬9,172元+8,000元+1萬元=3萬7, 172元)列計尚屬適當。 ㈥從而,聲請人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每月尚有餘額5,8 28元(計算式:4萬3,000元-3萬7,172元=5,828元)可供清 償債務。而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倘以其每月所餘5,828元清償債務,審酌聲請人目前之收支狀況,顯無法 清償聲請人前揭所負欠之債務總額,且其所積欠債務之利息或違約金仍在增加中等情況,堪認聲請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已無法清償債務,當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而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則其聲請 ,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如主文。 五、本院裁定准許開始更生程序,俾使聲請人得以重建經濟生活,惟本裁定不生使債務消滅之效力,須聲請人於更生程序中與債權人協定更生方案,並持續履行完畢後,始能依消債條例第73條之規定使全部債務均視為消滅,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容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已於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書記官 張禕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