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消債更字第9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3 月 26 日
- 當事人黃宇皓即黃銘宏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95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黃宇皓即黃銘宏 代 理 人 劉宗源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黃宇皓即黃銘宏自民國一百○○○年○月○○○日下午四時起開 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黃宇皓即黃銘宏前積欠金融機構債務無法清償,於民國112年9月12日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前置調解,後因調解不成立。又聲請人主張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 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 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依聲請人勞工 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本院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609號卷〈下稱調解卷〉第27 、29、33-35頁),可知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均投保在民 間公司,且無從事小額營業活動,自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合先敘明。 ㈡本院司法事務官前於調解程序中,函詢全體債權人陳報債權及提供聲請人還款方案結果,最大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132萬4,445元,並提供以債權金額27萬5,106元為計算,分84期、利率5%,每期清償3,8 89元之還款方案,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均和資 管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157萬514元,提供以債權金額90 萬元為計算,分180期,每期清償5,000元之還款方案,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銀行)雖未陳報其債權,惟據最大債權銀行於調解程序所提出之前置調解金融機構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所示,永豐銀行之債權總額為28萬1,735元,總計聲請人之債務總額為317萬6,694元(調解卷第73 、75-81、119、123頁)。 ㈢本件依聲請人所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調解卷第15、25、51-55頁),顯示聲請人名下有安聯人壽保險保單1份。另收入來源部分,聲請人陳稱其於瑞泰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擔任駐衛保全,每月薪資係依照最低基本工資核給等語,此有111年度 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112年8月22日在職證明書、本院電話查詢記錄表為憑(調解卷第29、31頁、本院卷第13 頁),而勞動部於112年9月14日發布,自113年1月1日起實施,每月基本工資為2萬7,470元,是應認以每月2萬7,470元為聲請人聲請更生後每月可處分之所得收入計算。 ㈣另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 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聲請人主張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費用以衛生福利部所公布113年度桃園市平均每人每 月生活最低生活費之1.2倍1萬9,172元計算,符合上開規定 ,應可採認。是聲請人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應認為1萬9,172元。 四、從而,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2萬7,470元,用以支應上開所列必要生活支出1萬9,172元後,每月應有餘額8,298元(計 算式:2萬7,470元-1萬9,172元=8,298元),顯不足以負擔 上開台新銀行及均和資管公司所提供每期各清償3,889元、5,000元,共計8,889元之還款方案(調解卷第77、119頁)。又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317萬6,694元,以每月所餘逐年清償,至少須約31.9年(計算式:317萬6,694元÷8,298元÷12= 31.9)始能清償完畢,而聲請人現年55歲(58年出生,調解卷第43頁),距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僅約10年勞動年限,審酌聲請人目前之收支狀況,至其退休時止,顯無法清償聲請人前揭所負欠之債務總額,考量聲請人所積欠債務之利息及違約金仍在增加中等情況,堪認聲請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而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 項 、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則其聲 請,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如主文。 六、本院裁定准許開始更生程序,俾使聲請人得以重建經濟生活,惟本裁定不生使債務消滅之效力,須聲請人於更生程序中與債權人協定更生方案,並持續履行完畢後,始能依消債條例第73條之規定使全部債務均視為消滅,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麗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已於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書記官 張凱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