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消債更更一字第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5 月 20 日
- 當事人范倖慈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更一字第2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范倖慈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更生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 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及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同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甚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因積欠債務無法清償,於民國112年3月28日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嗣因聲請人無法與最大債權銀行達成共識而調解不成立,又聲請人主張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為998,765元,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 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依聲請人之109至111年度綜合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 、金融機構聯合徵信中心債權人清冊所示(調解卷第31至33、37至40、45頁;消債更更一字卷第55頁),可知聲請人均投保在民間企業,且無擔任公司之董事,亦或是商業登記之負責人,堪信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無從事營業活動。 ㈡關於前置協商之要件:聲請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2年度司消債調字 第189號調解事件受理在案,嗣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2年4月28日開立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調解卷第115頁),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訛,堪認聲請人本件之聲請已踐行前開法條之前置調解程序規定,本院自得斟酌調解卷中所提出之資料及調查之證據,再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㈢關於聲請人之債務總額:聲請人雖陳報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為998,765元(調解卷第25頁),然依債權人之陳 報,臺灣銀行彙整全體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為27,221元、有擔保債權為207,272元(調解卷第109頁);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債權額為182,520元(調解卷第99頁);合迪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合迪公司)有擔保債權1,157,520元(擔 保品為汽車,二手市場價額約40餘萬元,消債更更一字第110頁),故本院認應暫以967,261元(計算式:27,221元+182 ,520元+1,157,520元-40萬元),為其債務總額。 ㈣關於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 ⒈聲請人名下有1輛機車(108年出廠)、中國人壽保單,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補正狀、行照、保單資料在卷可參(調解卷第35頁;消債更更一字卷第49、59、67至86頁)。 ⒉聲請人於調解不成立之日起20日內聲請更生,則其聲請前2 年應自聲請調解之日即112年3月28日回溯(約為110年3月至112年2月)。聲請人稱除於110年8月3日至110年10月31日有短暫轉到揚銘實業有限公司外,收入約67,120元,自110年3月迄今均任職於便利商店,平均每月收入約25,000元,聲請前2年共計收入為538,642元,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補正狀、薪資袋等件在卷可參(調解卷第19、37至40、93頁;消債更更一字卷第49、88至94頁)。惟本院認聲請人110年3月至8月之收 入應以25,000元列計;110年9月至10月收入以67,120元列計;111年11月至112年2月之收入應以斯時投保薪資列計 為當,故聲請人聲請前2年收入數額應為635,970元【計算式:(25,000元×6個月=150,000元)+67,120元+(25,200 元×2個月=50,400元)+25,250元+(26,400元×13個月=343 ,200元)】。 ⒊聲請人目前仍任職於便利商店,有補正狀、薪資袋在卷可稽(消債更更一字卷第49、88至94頁),依其112年7月至12月薪資計算,其平均每月收入約29,085元【計算式:(29,171元+29,538元+29,538元+28,621元+28,659元+28,98 0元)÷6個月】,故本院認應以29,085元列計其每月收入 為適當。 ㈤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 ⒈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 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二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 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 ,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亦有明文。 ⒉聲請人雖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為25,300元(租金7,200元、 電費1,000元、伙食9,000元、生活必需品與生活費6,000 元、通訊費1,100元、交通費1,000元)。惟聲請人並未提出完整單據以利本院審酌,生活必需品與生活費應酌減為1,000元;聲請人工作亦無高度通話需求,通訊費應酌減 為800元,認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應以2萬元(計算式:租金7,200元+電費1,000元+伙食9,000元+生活必需品與生活 費1,000元+通訊費800元+交通費1,000元),列計為當。 ㈥小結: 聲請人名下有如㈣⒈所示之財產,且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 後,其每月應有餘額9,085元(計算式為:29,085元-2萬元)可供清償債務,惟其債務總額倘以其每月所餘9,085元清 償,僅需約9年即得清償完畢(計算式:967,261元÷9,085元÷12個月),縱使將合迪公司債權額依全額計算,亦僅需約13年即得清償完畢【計算式:(967,261元+40萬元=1,367,26 1元)÷9,085元÷12個月】,即使加計利息,所須清償之時間亦不逾上開期間之2倍,且聲請人現年約25歲(00年0月生),距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僅餘約40年,足認聲請人有清償前開債務之能力,核與消債條例第3條之規定不符,尚無藉 助更生程序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另倘聲請人有還款之誠意,理當誠實面對債務,主動積極與債權銀行重啟協商程序,謀求適當可行之清償方案。 四、綜上所述,本件客觀上難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等情事存在,揆諸首揭規定,聲請人本件更生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0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0 日書記官 龍明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