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算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6 月 25 日
- 當事人陳昶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6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陳昶墉 住○○市○○區○○○路00號00樓之0代 理 人 韓瑋倫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主 文 債務人甲○○自民國一百○○○年○月○○○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又法院開始清 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甲○○前積欠金融機構債務無 法清償,於民國112年間向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第一銀行)申請前置協商,雙方並達成協商方案,然因聲請人於000年00月間未依約繳款,因而遭通報毀諾,又聲請 人主張其收入不足及非金融機構債權人拒絕協商,無力負擔還款方案,且不能清償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爰聲請裁定准予清算等語。 三、經查: ㈠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 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依聲請人勞工 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本院卷第53-58頁),可知聲請人於聲請調解前,僅 在民間公司任職,且其於調解前5年內並無從事小額營業活 動,自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清算,合先敘明。 ㈡關於前置協商部分: ⒈聲請人前因對金融機構負欠債務,曾向最大債權銀行即第一銀行申請前置協商,並於000年0月間達成分180期、零利率 ,每月償還4,989元之還款協議,嗣聲請人僅依約繳納8期後即未再繳款,並經通報毀諾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信用報告書、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9、20、29頁)。是以,本院自應審究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清算,是否有符合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所列之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形,而聲請人毀諾是否具備不可歸責事由,則須綜合評判清償條件是否逾其收入扣除合理生活支出後之數額。 ⒉查聲請人陳稱其前成立之前置協商毀諾之原因,係因協商時收入扣除每月必要支出及3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後,已不足 繳納協商還款金額等語。經查,依聲請人之在職薪資證明書所載,聲請人於112年1月至12月間毀諾時之每月薪資為3萬 元(本院卷第207頁)。又依衛生福利部所公布112年度桃園市之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1萬5,977元之1.2倍為1萬9,172元,足見聲請人於毀諾時,依其薪資收入扣除自己 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已不足清償協商方案所約定之4,989元(計算式:3萬元-1萬9,172元-1萬5,000元 〈聲請人所陳報3名子女扶養費〉=-4,172元),實難期待聲請 人仍能依約繼續履行上開還款協議,堪認聲請人係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協商方案有困難之情事,其清算之聲請,應合乎協商後毀諾、例外得聲請清算之程序要件。 ㈢本院於審理程序中,函詢全體債權人陳報債權及提供聲請人還款方案結果,債權人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93萬6,588元,並提出以本金分84期、利率0%、每期清償1萬1,150元之還款方案,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8萬2,166元,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34萬1,044元,並提出分60期、利率5%、每期清償6,436元之還款方案,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7萬9,521元,並提出分180期、利 率0%、每期清償450元之還款方案,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39萬5,527元、合迪股份有限公司陳 報債權總額為77萬4,690元,合計債權金額為260萬9,536元 (本院卷第129、135、139、159、163、185頁)。 ㈣本件依聲請人所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機車行照、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本院卷第21、51、59、291頁),顯示聲請人名下有西元2012年出廠之 汽車1輛、西元2008年出廠之機車1台及保單1份。另收入來 源部分,聲請人陳稱其於錩鋐起重行擔任搬家司機,每月薪資為3萬元等語,業據其提出在職薪資證明書為憑(本院卷第207頁),堪認聲請人所陳應屬實在,加計聲請人每月領取之社會局補助款750元、租金補助與配偶平均分配後每月可領 取4,500元(計算式:9,000元÷2),及每年領取之三節補助5,000元(本院卷第192、209-217頁),則聲請人之每月可 處分所得應為3萬5,667元【計算式:3萬元+750元+4,500元+ (5,000元÷12)=3萬5,66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均同】,是應認以每月3萬5,667元為聲請人聲請更生後每月可處分之所得收入計算。 ㈤另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 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2項定有明文。聲請人主張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 費用以衛生福利部所公布113年度桃園市平均每人每月生活 之最低生活費1萬5,977元之1.2倍為1萬9,172元計算,符合 上開規定,應屬可採。次按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父母共同行使或負擔之;父母之一方不能行使權利時,由他方行使之;父母不能共同負擔義務時,由有能力者負擔之,民法第1089第1項著有明文。又對於子 女扶養費應依父母雙方之經濟能力分擔,法院應斟酌父母雙方之財產、收入、負債等情狀,酌定父母雙方應分擔之部分。經濟能力較高者,應分擔較高之子女扶養費,甚或全額由其負擔。法院應就債務人之財產及收入扣除其應分擔之子女扶養費後,據以認定其清償能力(100年消債條例法律問題 臨時提案第5號意見可資參照)。經查,聲請人3名子女現年分別為11歲、7歲及3歲(本院卷第83頁),爰依上開113年 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1萬9,172元為標準計 算。而聲請人3名子女每月均領有低收扶助3,008元,三子每月領有育兒津貼7,000元(本院卷第261、262、267、268、273、274、頁),應自其等必要生活費用中扣除,是該3名子女每月尚須之扶養費為4萬1,492元【計算式:(〈1萬9,172元-3,008元〉×2)+(1萬9,172元-3,008元-7,000元)=4萬1, 492元】,又依聲請人自陳其配偶目前每月平均薪資約為1萬792元【計算式:兼職收入5,000元+租金補助4,500元+社會 局補助750元+三節慰問金(6,500元÷12)=1萬792元,本院 卷第192、281頁】,審酌二人收入比例,聲請人應分擔家庭生活費用之合理比例應為76%(計算式:3萬5,667元÷〈3萬5, 667元+1萬792元〉≒76%),故其應負擔之扶養費為3萬1,534 元(計算式:4萬1,492元×%=3萬1,534元),聲請人提列之扶養費1萬5,000元未逾前開範圍,准予列計。從而,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費用為3萬4,172元(計算式:1萬9,172元+1萬 5,000元=3萬4,172元)。 四、從而,聲請人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每月應有餘額1,495元(計算式:3萬5,667元-3萬4,172元=1,495元),則聲 請人欲全數清償上開無擔保債務尚需約145年(計算式:260萬9,536元÷1,495元÷12≒145)。聲請人現年37歲(76年生, 本院卷第57頁),距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約28年,是審酌聲請人目前之收支狀況,及積欠債務之利息或違約金仍在增加中等情況,堪認聲請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清算程序清理債務。 五、本院裁定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後,聲請人所負債務並非當然免除,仍應由本院斟酌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 條及第135條等,決定是否准予免責,如本院最終未准聲請 人免責,聲請人就其所負債務仍應負清償之責,附此敘明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麗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已於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書記官 張凱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