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消債聲免字第1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免責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6 月 27 日
- 當事人王崑勝即王天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聲免字第11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王崑勝即王天建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王崑勝即王天建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因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 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41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其立法理由可知此規定係為鼓勵債務人利用其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清償債務,以獲得免責,賦予其重建經濟之機會。從而,債務人依消債條例第141條規定聲請免責時,法院僅須依 債務人是否已清償達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之數額及各普通 債權人受償額是否均達其應受分配額為免責與否之認定,無須再斟酌原不免責事由之情節及其他一切情狀。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前經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3 條之規定裁定不免責確定後,已繼續清償各債權人達該條規定之數額,爰依消債條例第141條之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免 責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於民國108年7月19日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08年度消債 清字第48號裁定自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嗣於111年5月6日因聲請人具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規定之不免責事由,經本院以110年度消債職聲免第151號裁定不免責(下稱不免責裁定)確定在案等情,有上開裁定在卷為憑(本院卷第21至27頁)。 ㈡聲請人主張其於不免責裁定後,已繼續償還債權人一定之金額,且各債權人受償額均達消債條例第141條所規定之應受 分配額,業具其提出郵政跨行匯款聲請書、提存書及國庫存款收款書等件在卷為憑(詳如附表);復經本院依職權函詢各債權人自不免責裁定後有無受清償,僅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有收受503元(本院卷第23頁),其餘債權人均未 陳報,惟廖靜瑩、陳美娟、林瑞裕、覃秀萍、冠盤房屋、賴定堂,聲請人係將款項匯入其等所屬之帳戶;許淑麗、黃艷、劉建男、張雅晴因於消債程序中未提出相關資訊,聲請人僅得辦理提存,堪信聲請人確有還款,且各債權人受償額均已達其應受分配額,則聲請人依消債條例第141條規定,聲 請裁定免責,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前因有消債條例第133條之情形,受 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已符合消債條例第141 條所規定之免責要件。從而,聲請人聲請免責,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佩玲 附表: 編號 債權人 繼續清償至第141條所定最低應受分配額(A) 聲請人還款證明 債權人回函 1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503元 本院卷第31頁 本院卷第23頁 2 廖靜瑩 1,170元 本院卷第33頁 × 3 陳美娟 19,536元 本院卷第35頁 × 4 許淑麗 7,617元 本院卷第37、39頁 × 5 林瑞裕 6,827元 本院卷第41頁 × 6 黃艷 227元 本院卷第43、45頁 × 7 劉建男 685元 本院卷第47、49頁 × 8 張雅晴 454元 本院卷第51、53頁 × 9 覃秀萍 227元 本院卷第55頁 × 10 冠盤房屋 2,357元 本院卷第57頁 × 11 賴定堂 892元 本院卷第59頁 × 總計 40,495元 備註: ⒈A欄計算式如不免責裁定附表C欄所示(本院卷第25至27頁)。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書記官 龍明珠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