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免責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2 月 29 日
- 當事人陳楷晰即陳盈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陳楷晰即陳盈均 代 理 人 陳建源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陳楷晰即陳盈均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參其立法目的,乃在使經濟 上陷於困境之消費者,於藉債務清理程序調整與債權人之權利義務關係後,得謀求其經濟生活之重建,並促進整體社會經濟健全發展之步調,從而基於前開最終保障債務人生存權之精神,於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例外合乎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等應不予免責之情節外,即應以裁定免除其債務。 二、聲請人前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於民國111年6月14日具狀聲請調解,嗣經司法事務官於111年7月14日開立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聲請人於111年7月25日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11 年度消債清字第104號裁定自111年11月16日上午10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經司法事務官以111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16號進行清算程序,繼經司法事務官於112年8月22日裁定終止清算程序並確定在案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本院所為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既已確定,依首揭消債條例規定,法院應審酌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三、又本院已於112年8月22日以桃院增賢111年度司執消債清字 第116號函通知聲請人及相對人就聲請人應否免責乙事表示 意見,聲請人具狀表示應予免責(司執消債清卷第257至259頁),相對人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及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銀行)具狀表示不同意聲請人免責(司執消債清卷第255、261至264頁),並請本院依權責調查是否 有消債條例第133條及第134條之情事。是本院就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事由,分論如下: (一)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事由: 1、參消債條例第133條及其立法理由,本條於債務人之收入 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者,始有適用。是依上開規定,自應以本院裁定開始清算時起迄裁定免責前,綜合考量認定債務人是否有「於清算程序開始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及「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 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此二要件,以判斷其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之適用。 2、聲請人於清算聲請前2年之收支狀況: (1)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 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 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 第1項、第2項、第3項前段、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2)查聲請人前於111年6月14日具狀聲請調解,嗣經司法事務官於111年7月14日開立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聲請人於111 年7月25日聲請清算,則依消債條例第153之1條第2項規定,即應以調解之聲請視為清算之聲請,故本件聲請人聲請調解前2年期間係自109年6月14日起至111年6月13日止, 是本件以109年6月起至111年5月止之期間為判斷。又查聲請人於聲請調解時主張其為家庭主婦扶養子女,無薪資收入,仰賴親人資助,近期將尋覓工作(司消債調卷第8頁 反面)。另聲請人於109年、110年、111年有執行業務收 入,分別為483元、556元、3445元,有聲請人提出之109 年、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本院職權查 調聲請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考(司消債調卷第25、26頁、本院卷第19頁),是聲請人於調解前2年期間之所得應為2273元(計算式:483元÷12個月×7個月+556元+3445元÷12個月×5個月=2273元,元以下四捨 五入),堪可認定。又聲請人於上開期間之必要生活費用,依本院111年度消債清字第104號裁定認定為每月2萬6337元,顯已超過上開聲請人之收入,是聲請人於聲請調解 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之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 已無餘額,核與消債條例第133條後段所定「普通債權人 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 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之要件不符,故毋庸就同條前段「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要件再予審酌,本院自不得依該規定為不免責之裁定。 (二)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事由: 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外,倘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 免責之情事,即應由債權人就債務人有合於上開各款要件之事實,提出相當之事證證明之,惟相對人除臺灣銀行提出債務人之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業務員登錄查詢結果、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最近1年內查詢紀錄 明細資訊、第一銀行存摺封面影本、消費者貸款申請書暨約定事項及倍安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倍安公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欲證明債務人於倍安公司之薪資未如實申報,及債務人於清算期間將遠雄人壽保單自行解約,未提出解約金或保單價值準備金予清算財團,亦未提出第一銀行存款予清算財團,而認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情形。惟徵諸債務人於111年11月30日提 出之壽險公會保險存摺,債務人於遠雄人壽之2張保單均 為被保險人(司執消債清卷第63頁),復據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報,債務人非要保人,並無行使保險契約終止權,領取保單解約金之權利(司執消債清卷第76頁)。另依債務人於111年9月26日陳報之第一銀行存摺明細影本(消債清卷第111頁)所示,其結存數額為0元。至債務人於倍安公司之收入所得,亦據債務人提出109 年、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有本院職權 查調之債務人111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在卷可考(司消債調卷第25、26頁、本院卷第19頁),是臺灣銀行前揭主張,均無足採。至臺灣銀行之其餘主張,則因未提出相當事證證明,且本院復查無聲請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列各款之不免責事由,自難認聲請人有消 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之情事。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既經本院為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且查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或第134條各款所定之不免責事由,則依消債條例第132條規定,本院自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 之債務。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昭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書記官 李思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