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1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免責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11 月 29 日
- 當事人李金針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19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李金針 代 理 人 李麗君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李金針不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固有明文。惟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 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二年內 ,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亦有明文,是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所定之情形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外,法院即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 二、債務人李金針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經本院以112年度 消債清字第3號裁定自民國112年6月30日下午5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於程序進行中,債務人名下財產僅南山人壽保單具有價值,經債務人提出等值現金新臺幣(下同)12,934元到院進行分配,扣除郵務費用677元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為12,257元,分配完畢 後,經以本院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67號裁定終結清算程 序確定在案,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2年度消債清字第3號、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67號卷宗核閱甚明。 三、本院就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事由,審酌如下: ㈠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不免責事由存在: ⒈本件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 ⑴本件自112年6月30日下午5時起開始清算,債務人開始清算程 序後,仍任職於湘鄉食品有限公司(下稱湘鄉公司),並提出113年7至9月薪資單(本院卷第91頁),是債務人有薪資 之固定收入。債務人陳報自112年6月迄今平均每月薪資收入約27,500元等語(本院卷第89頁),依據本院職權查詢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債務人112年度收入為316,650元,勞保投保資料所示投保薪資27,600元(司執消債清卷第175、281頁),佐以前述債務人提出3個月之薪資單及112年、113年 之基本工資分別為26,400元、27,470元,認定自開始清算後,採其投保最低薪資,債務人每月薪資收入至少為27,600元。又債務人陳報領有國民年金保險老年年金給付,查112年1月起每月領取3,219元,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10月8日 保國三字第11313081820號函可憑(本院卷第75至77頁), 並陳報領有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112年7至12月,每月3,879元,113年起每月4,164元,112年1至12月行政院加發每 月250元)、三節及重陽禮金(計算112年7月至113年9月止 ,共12,500元),亦與桃園市政府社會局113年10月7日桃社助字第1130085980號函(本院卷第67至71頁)及債務人陳報之帳戶存摺內頁影本(本院卷第93至103頁)相符。總合上 述,債務人自開始清算後至今,每月可處分之收入約為32,583元(計算期間112年7月至113年9月,計算式:[27,600元×15月+3,879元×6月+250元×6月+4,164元×9月+12,500元]÷15 月≒32,58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⑵債務人陳報其開始清算程序後之個人支出為每月19,172元,未逾桃園市112年度、113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 倍,應可如數採計。債務人另陳報扶養其配偶吳國明之每月必要支出為19,172元等語,查債務人之配偶吳國明現年72歲(41年次),與債務人同住,有腦血管疾病、水腦症,名下無有價值之財產,112年度所得總額537元,有個人戶籍資料、診斷證明書、診療費用收據、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資料在卷可稽(司執消債清卷第165頁,本院卷第33至37 頁、第127至131頁),有受扶養之必要。惟吳國明領有國民年金保險老年年金給付每月2,271元,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10月8日保國三字第11313081820號函可憑(本院卷第75至79頁),領有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112年7至12月,每月7,759元,113年起每月8,329元,112年1至12月行政院加 發每月250元),有桃園市政府社會局113年10月7日桃社助 字第1130085980號函可憑(本院卷第61至65頁),並領有租金補貼每月4,800元,有內政部國土管理署113年10月11日國署住字第1130103472號函可憑(本院卷第81至82頁),以上並有債務人陳報吳國明之帳戶存摺內頁影本(本院卷第93至103頁)可稽,是吳國明平均每月領取之補助為13,001元( 計算期間112年7月至113年9月,計算式:[7,759元×6月+250 元×6月+8,329元×9月+4,800元×15月]÷15月=13,001元),且 債務人陳報兩人膝下有一女,應共同負擔扶養義務,縱採認債務人所述由其獨立照顧,應負擔吳國明之生活必要支出約為6,171元(計算式:19,172元-13,001元=6,171元),則債 務人開始清算後之每月必要支出約為25,343元(計算式:19,172元+6,171元=25,343元)。 ⑶承上,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之上開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尚有餘額。 ⒉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⑴本件清算程序,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為12,257元,已如前述。 ⑵債務人於111年12月30日聲請清算,聲請清算前2年間(以110 年1月至111年12月為計算期間),任職於湘鄉公司,期間合計領取薪資為595,250元(288,000+307,250=595,250),並 自110年4月起每月領取國民年金(110年4月至111年3月每月5,261元,111年4月至12月每月2,978元),於111年4至12月領取中低老人生活津貼每月3,879元,以上有債務人提出之 薪資單、110及111年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及前述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桃園市政府社會局函可憑(清算卷第37至41、79至83頁,本院卷第77、67頁)。是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為720,095元(595,250+5,261元×12月+2 ,978元×9月+3,879元×9月=720,095元)。 ⑶債務人陳報其於聲請清算前2年間之個人必要支出每月17,307 元(消債清卷第19、77頁),未逾桃園市當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應可如數採計(17,307元×24月=415,3 68元)。債務人另陳報扶養配偶吳國明每月必要支出19,172元,查債務人之配偶吳國明年事已高,於聲請清算前2年生 活健康等情如前述,名下無有價值之財產,110年度、111年度亦無工作所得或收入,有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資料在卷可稽,堪信有受扶養之必要,惟依110年度、111年度桃園市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為18,337元,債務人 並未證明每月逐項開支,應以18,337元為吳國明每月必要支出。且查吳國明領有如前述之國民年金保險老年年金給付(109年12月至111年1月,每月4,823元,111年2月至同年12月,每月2,101元)、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111年2月至同 年12月,每月7,759元)、租金補貼(110年1月至111年9月 ,每月4,000元,111年10月至12月,每月4,800元),有前 開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桃園市政府社會局函、內政部國土管理署函及桃園市政府處宅發展處函可稽(本院卷第47至55、59至65、79、81頁),又兩人膝下有一女,應共同負擔扶養義務,是於聲請前二年間債務人扶養吳國明之必要支出共88,775元(計算期間110年1月至111年12月,計算式:18,337元×24月=440,088元,4,283元×13月+2,101元×11月+7,759 元×11月+4,000元×21月+4,800元×3月=262,539元,440,088 元-262,539元=177,549元,177,549元÷2≒88,775元)。從而 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為504,143元(計算式:415,368元+88,775元=504,143元) ⑷綜上,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為12,257元,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215,952元(720,095元-504,143元=215 ,952元)。且普通債權人創鉅有限合夥陳報不同意聲請人免責(司執消債清卷第133頁),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未表 示意見,且聲請人亦未提出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免責之相關證明。是以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規定不免責事由 存在。 ㈡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事由: 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外,倘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 之情事,即應由債權人就債務人有合於上開各款要件之事實,提出相當之事證證明之,惟債權人均未具體說明或提出相當事證證明,且本院復查無債務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4條所 列各款之不免責事由,自難認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 款所定之情事。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既有消債條例第133條不應免責之事由, 復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其免責,揆諸首揭規定,本件債務人應不免責,爰裁定如主文。 五、另債務人因消債條例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裁定確定後 ,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即聲請更生前2年間可處分 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如附表G欄所示),依同條例第141條規定,債務人得再次聲請法院裁定免責,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曉微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書記官 郭力瑜 附錄 債務人繼續清償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之規定: 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1條:債務人因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 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2條: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 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以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 附表:(單位: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A B C D E F G 編號 債權人 債權額 債權額比例 依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數額案債權比例計算之分配額 清算程序中分配受償金額 繼續清償至第141條所定最低應受分配額 1 創鉅有限合夥 587,815元 80.65% 174,165元 9,885元 164,280元 2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141,015元 19.35% 41,787元 2,372元 39,415元 728,830元 100% 215,952元 12,257元 203,695元 備註 1、C、D欄是依本院113年4月16日公告之債權表(執行卷第159至164頁) 2、E欄計算式 3、F欄是依本院113年4月16日之分配表(執行卷第161頁) 4、G欄計算式:E欄-F欄